重點摘要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9 條規定,主管機關應置專責人員辦理身障事務,福利業務並應遴用專業人員,確立服務專業度的法定底線。
Q · 去區公所辦身障補助遇到不懂法規的承辦人,能要求換人嗎?
可以,法律規定身障業務要由專責人員辦理
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9 條第一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置專責人員辦理身障事務,第二項並要求福利相關業務「應」遴用專業人員辦理。因此當承辦人對身障法規一問三不知,你可以禮貌但明確地詢問對方是否為專責人員,並請求引薦由專責或專業人員處理。若現場僵持,可撥打 1957 福利諮詢專線,或向上一級社會處(局)反映。
政府機關裡有沒有人懂身心障礙的事?這個問題的答案藏在第 9 條。法律明文規定主管機關和各業務機關「應」設置專責人員處理身障事務,而且福利相關業務必須由「專業人員」辦理。聽起來很官話,但這條的真正用處是:當你跑去區公所或社會局申請補助、輔具、復康巴士,遇到一個對身障法規一問三不知的承辦人,你不只是「運氣不好遇到外行」,而是機關違反了法律義務。多數申請案被駁回或被處理錯,問題不在你的資格不符,而在那個承辦人根本不該由他來處理你的案子。這條給了你一個少有人知道的後援:要求專業的人來辦你的事。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9 條為組織編制性規範,課予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兩項法定義務:一是「應置專責人員」辦理本法相關事宜,人數依業務量調整;二是「身心障礙者福利相關業務應遴用專業人員辦理」。本條把身障服務的專業度從行政裁量提升為法定底線,構成民眾要求專業對待與監督機關人力配置的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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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第 9 條明文規定主管機關應置專責人員辦理本法規定相關事宜。你可禮貌但堅定地詢問對方是否為專責人員,若不是即請求引薦給專責人員處理。若現場僵持,直接向機關政風室或上一級社會處督導反映,效果遠勝與現場承辦人爭論。
嚴格說違反第 9 條第一項置專責人員的精神,但條文又有人數依業務增減調整的彈性。實務上偏鄉人力不足普遍。你可向縣市社會處反映、向議員陳情,或跨區辦理(多數身障福利業務不限戶籍地)。撥打 1957 福利諮詢專線由社政專業人員給正確答案最快。
適用。縣市政府將身障服務外包給日照中心、復康巴士、職業訓練等單位時,受託單位辦理福利相關業務同樣須遴用專業人員,不得為壓低成本以未受訓人員辦理。
規定主管機關應置專責人員辦理身障事務,福利相關業務應遴用專業人員,是身障服務專業度的法定底線。
依本條設置、專門承辦身心障礙者業務的人員,與被臨時調來兼辦的一般承辦人不同,受過相應訓練。
專責人員是「專門辦理」身障業務的編制配置;專業人員是辦理福利業務須具備相應專業資格與訓練,兩者層次不同。
是。第9條第二項明文規定身心障礙者福利相關業務「應」遴用專業人員辦理,非一般行政人力可隨意替代。
先詢問對方是否為專責人員,請求引薦由專責或專業人員處理;卡關就撥1957或向社會處督導反映。
禮貌詢問「您是身障業務的專責人員嗎」,若否即依第9條請求引薦,必要時向機關政風室或上級反映。
1957福利諮詢專線釐清資格、縣市社會處(局)督導反映、機關政風室陳情、或書面陳情引用第9條。
辦理前先致電該機關詢問是否設有身障專責人員並指定其受理,現場可直接詢問身分。
違反第一項置專責人員精神,但有依業務增減調整的彈性條款,可向社會處反映或跨區辦理。
| channel | speed | effectiveness | note |
|---|---|---|---|
| 現場向承辦人爭論 | 慢 | 低 | 易陷入服務態度之爭,無法源施力 |
| 1957 福利諮詢專線 | 快 | 中高 | 由社政專業人員給正確答案,釐清資格疑義最快 |
| 向社會處(局)督導/政風室反映 | 中 | 高 | 上級關切案件機關高度重視,適合被錯誤駁回時 |
| 書面陳情引用第9條 | 慢 | 高 | 指明法定義務違反,留存紀錄,適合權益已受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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殘障福利機構之業務,應擇用專業人員辦理之。
立法理由殘障福利業務,須具有專業知識與技術之專業人員辦理,以供各機構選用,爰予明定。
各級政府應根據殘障人口調查之資料,規劃設立各級特殊學校、特殊班級或以其他方式教育不能就讀於普通學校或普通班級之殘障者。 前項學齡殘障兒童無法自行上下學者,應由政府免費提供交通工具,確有困難,無法提供者,應補助其交通費,地方政府經費不足者,由中央補助之。
立法理由一、各級政府包括中央、省(市)、縣(市)政府。 二、免費交通服務為保障殘障兒童就學之必要措施,為各先進國家之通例。
身心障礙福利經費來源如下: 一、各級政府按年專列之身心障礙福利預算。 二、社會福利基金。 三、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 四、私人或團體捐款。 五、其他收入。 前項第一款身心障礙福利預算,應以前條之調查報告為依據,按年從寬專列。 第一項第一款身心障礙福利預算,地方政府財政確有困難者,應由中央政府補助。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將身心障礙福利經費來源以條列方式定之,並增加私人或團體捐款及其他收入兩類來源,藉此建立身心障礙福利多元化觀念。 三、增列第二項,規定政府身心障礙福利預算之編列,應確實根據需求調查報告為之,改變以往預算編列只憑主政者個人主觀意志決定之情況,以需求導向編列預算。
身心障礙福利經費來源如下: 一、各級政府按年專列之身心障礙福利預算。 二、社會福利基金。 三、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 四、私人或團體捐款。 五、其他收入。 前項第一款身心障礙福利預算,應以前條之調查報告為依據,按年從寬專列。 第一項第一款身心障礙福利預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財政確有困難者,應由中央政府補助。
立法理由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之調整及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一項直轄市、縣(市)政府即為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規定,爰將第三項「地方政府」修正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使臻明確。
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置專責人員辦理本法規定相關事宜;其人數應依業務增減而調整之。 身心障礙者福利相關業務應遴用專業人員辦理。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六條移列,並作文字修正。 二、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五條規定,作用法不得規定機關組織,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另規定專責人員數應依其業務增減而調整之,較具體而有彈性。 三、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第三項已另於各相關修正條文內分別授權身心障礙福利業務專業人員之遴用、資格、訓練及培訓等相關事宜,爰參照老人福利法修正草案第七條體例予以刪除。
殘障福利業務,須具有專業知識與技術之專業人員辦理,以供各機構選用,爰予明定。
一、各級政府包括中央、省(市)、縣(市)政府。 二、免費交通服務為保障殘障兒童就學之必要措施,為各先進國家之通例。
一、條次變更。 二、將身心障礙福利經費來源以條列方式定之,並增加私人或團體捐款及其他收入兩類來源,藉此建立身心障礙福利多元化觀念。 三、增列第二項,規定政府身心障礙福利預算之編列,應確實根據需求調查報告為之,改變以往預算編列只憑主政者個人主觀意志決定之情況,以需求導向編列預算。
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之調整及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一項直轄市、縣(市)政府即為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規定,爰將第三項「地方政府」修正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使臻明確。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六條移列,並作文字修正。 二、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五條規定,作用法不得規定機關組織,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另規定專責人員數應依其業務增減而調整之,較具體而有彈性。 三、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第三項已另於各相關修正條文內分別授權身心障礙福利業務專業人員之遴用、資格、訓練及培訓等相關事宜,爰參照老人福利法修正草案第七條體例予以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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