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10條規定,主管機關權益保障小組中,身障者及民間團體代表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單一性別亦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Q · 政府的身障權益小組,身障代表一定要佔多少?
至少三分之一,少了就是違法組成
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10條第1項,主管機關辦理身障權益保障事項時,遴聘的身心障礙者(或其監護人)代表加上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合計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第2項另規定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這個比例拘束「各級主管機關」,中央、直轄市、縣市政府皆受拘束,組成不達標的委員會決議正當性即有瑕疵,可正式發函要求改組。
政府討論身障政策時,會議桌邊那些決定你人生的人,至少有三分之一必須是身障者本人或他們的家屬。這不是建議,是法律明文寫死的硬規定。這個比例條款很多人不知道,包括很多承辦公務員。它的意思是:如果一個身障權益相關的會議或諮詢小組,身障代表不足三分之一,那個決議的正當性就有瑕疵,可以質疑、可以挑戰。同樣的規則也適用於性別比例:任何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這條條文背後是國際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的核心精神「沒有我們的參與,就不要替我們做決定」(Nothing about us without us)的具體法律化。它是一扇門,但很多應該走進去的人,從來不知道這扇門存在。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10條為身障權益保障事項的組織性規範,要求主管機關遴聘的身心障礙者及民間團體代表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且單一性別亦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並明定該小組辦理整合規劃、權益受損協調等事項,將當事者參與權由政策建議提升為法定席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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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條路徑:一是直接被遴聘,二是透過所屬的民間團體被推薦,後者通常較實際。本條把民間團體代表和身障者代表合計算入三分之一,所以團體推薦的份量等同個人遴聘。實務提示:很多縣市每年或每兩年改聘委員,可主動寄信給社會處(局)表達意願並附經歷,門檻比想像中低很多。
可發函給該主管機關要求說明組成依據,明確引用本法第10條第1項,主管機關有義務在合理期間補正。若置之不理,可向上級主管機關陳情,或公開向議會、媒體揭露名單和比例。實務提示:公開比例失衡的政治壓力往往比走訴願程序快,機關不想被貼上違反自家法律的標籤。
規定主管機關身障權益小組中,身障者及民間團體代表不得少於三分之一,是當事者參與權的法定保障。
身心障礙者本人或其監護人代表,加上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合計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小組受理身障者權益受損的協調機制,比訴願更早、比抗議更系統,但非行政救濟程序。
委員中任一性別都不得低於三分之一,避免單一性別主導身障政策決策。
直接被遴聘,或透過所屬民間團體被推薦;改聘委員前2至3個月主動送名單給社會處命中率最高。
引用第10條第1項發函要求說明依據並補正,不理會就向上級陳情或公開揭露名單比例。
身障及監護人代表+民間團體代表人數,除以委員總數,須大於等於三分之一。
取得公開委員名單,逐一標示身障及團體代表身分,計算比例並比對法定下限。
法定席次是強制保留、不達標決議有瑕疵;聽取意見是機關裁量、無拘束力可省略。
協調是小組內的非正式機制,更早介入;訴願是正式行政救濟,兩者功能不重疊。
| 比較面向 | 法定席次(本條) | 聽取意見/陳情 |
|---|---|---|
| 性質 | 法律強制保留 | 機關裁量可省略 |
| 拘束力 | 不達標決議有瑕疵 | 無拘束力 |
| 進入方式 | 遴聘或團體推薦 | 被動等待召集 |
| 可用籌碼 | 可質疑組成、要求改組 | 僅能表達立場 |
省(市)、縣(市)政府得視事實需要,設立特殊學校、特殊班級或以其他方式教育不能就讀於普通學校或普通班級之殘障者。
立法理由教育殘障者,所需師資、設備、教材,均與普通教育不同,宜設立特殊學校、特殊班級或其他方式,以應學齡殘障者之需要。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設戶籍於轄區內合於本法規定之殘障者,應主動核發殘障手冊,亦得由殘障者或他人代理提出申請。 前項殘障手冊應行規定事項、格式及申請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殘障手冊為殘障福利給付之主要依據,爰規定主管機關應依法核發。 二、為便利殘障者申請殘障手冊及簡化行政作業,有關殘障手冊之格式、申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宜,由中央主管機關依事實需要檢討改進另訂之。
直轄市及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應設鑑定小組指定醫療機構或鑑定作業小組辦理第三條第一項之鑑定服務;對設戶籍於轄區內經鑑定合於規定者,應由主管機關主動核發身心障礙手冊。 前項鑑定作業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身心障礙手冊核發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明定殘障者鑑定作業及殘障手冊核發之規定。 二、新增第二項,明定有關殘障者鑑定作業相關事宜,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至有關殘障手冊之核發相關事宜,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應遴聘(派)身心障礙者或其監護人代表、身心障礙福利學者或專家、民意代表與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辦理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事項;其中遴聘身心障礙者或其監護人代表及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之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前項之代表,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第一項權益保障事項包括: 一、整合規劃、研究、諮詢、協調推動促進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相關事宜。 二、受理身心障礙者權益受損協調事宜。 三、其他促進身心障礙者權益及福利保障相關事宜。 第一項權益保障事項與運作、前項第二款身心障礙權益受損協調之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七條移列,並作文字修正。 二、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五條規定,作用法不得規定機關組織,爰酌修第一項。 三、增列第二項「前項之代表,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四、目前身心障礙權益促進事項之審議身心障礙者權益受損申訴審定,性質上並非行政救濟程序,故第三項第二款修正為受理身心障礙者權益受損協調事宜,並刪除第四項,以符實際。 五、原第三項法律授權事宜酌作文字修正,並遞改為第四項。
教育殘障者,所需師資、設備、教材,均與普通教育不同,宜設立特殊學校、特殊班級或其他方式,以應學齡殘障者之需要。
一、殘障手冊為殘障福利給付之主要依據,爰規定主管機關應依法核發。 二、為便利殘障者申請殘障手冊及簡化行政作業,有關殘障手冊之格式、申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宜,由中央主管機關依事實需要檢討改進另訂之。
一、第一項明定殘障者鑑定作業及殘障手冊核發之規定。 二、新增第二項,明定有關殘障者鑑定作業相關事宜,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至有關殘障手冊之核發相關事宜,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七條移列,並作文字修正。 二、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五條規定,作用法不得規定機關組織,爰酌修第一項。 三、增列第二項「前項之代表,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四、目前身心障礙權益促進事項之審議身心障礙者權益受損申訴審定,性質上並非行政救濟程序,故第三項第二款修正為受理身心障礙者權益受損協調事宜,並刪除第四項,以符實際。 五、原第三項法律授權事宜酌作文字修正,並遞改為第四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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