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身權法第11條要求各級政府至少每五年辦理身障者六面向需求調查並公布,作為福利預算編列依據。
Q · 政府的身障需求調查多久做一次?查得到嗎?
至少每五年一次,且法律要求公布結果
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11條,各級政府應至少每五年辦理身障者在生活、醫療、特教、就業、交通、福利六面向的需求調查,並出版、公布結果;行政院每十年人口普查也須納入身障人口調查。此調查依第12條是身障福利預算編列的依據。
身障的福利預算,不是政府拍腦袋決定的。它的源頭是這條法律要求的調查報告。每五年一次,各級政府必須調查身障者在生活、醫療、教育、就業、交通、福利六個面向的真實需求,調查結果還必須公布。然後下一條(第12條)規定,年度預算編列要以這份調查報告為依據。所以這條看似只是個程序規定,實際上是整個身障福利系統的數據基礎。沒做好調查的話,預算就會跟現實脫節,等於整個福利體系建立在錯誤的地基上。另外,每十年一次的全國人口普查也必須納入身障者人口調查,這是讓身障者在國家級數據裡不被消失的最後一道防線。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11條為調查義務性規範,課予各級政府至少每五年辦理身障者六大面向(生活、保健醫療、特殊教育、就業與訓練、交通、福利)需求評估與服務調查,並公布結果,作為身障福利政策與預算編列的數據基礎。
依本條第一項規定,調查結果必須出版、公布,正規通路是衛福部及各直轄市、縣市政府社會局(處)官網。若搜不到,可依政府資訊公開法引用身權法第11條書面申請提供。
因為政策依據是每五年一次的調查報告,中間五年的需求變動很難即時反映到預算。倡議團體因此強調要在調查啟動的需求蒐集階段就積極參與。
至少每五年一次,由各級政府辦理,民國96年從三年放寬而來。
課予政府週期性辦理身障六面向需求調查並公布的義務性條文,是福利預算的數據基礎。
生活、保健醫療、特殊教育、就業與訓練、交通、福利六大面向。
行政院每十年全國人口普查時須納入的身障人口調查,是國家級數據兜底機制。
至衛福部及地方社會局處官網搜尋;查無可依政府資訊公開法引用本條書面申請。
引用『身權法第11條』向承辦機關書面申請,拒絕在法律上難以成立。
在調查啟動前的座談或意見徵詢階段參與,錯過要再等一輪五年。
要求說明最新調查執行情況與預算對應度,把模糊政策辯論變成可量化問責。
本條是針對身障調查結果的特別主動公開義務,政府資訊公開法是一般申請與公開機制。
本條是宏觀政策層級的週期普查,第7、13條是個人鑑定與服務的個案評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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殘障者申請殘障手冊,應檢附公立醫療院、所或復健機構診斷書,提出於戶籍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核轉直轄市社會局或縣(市)政府發給。 前項申請,得由他人代理之。 殘障手冊應行規定事項及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以殘障手冊作為殘障者之證明,凡屬建立殘障福利制度之國家,均多採用,故列專條,並規定其頒發程序及手續,以便殘障者使用。
持有殘障手冊者,於殘障事實消失時,應將殘障手冊繳還原發給機關註銷。
立法理由本條酌作文字修正。
身心障礙者因障礙情況改變時,應依鑑定小組之指定或自行申請重新鑑定。 對鑑定結果有異議時,得申請複檢一次,並負擔百分之四十之鑑定費;其異議成立時,應退還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殘障者於障礙情況改變時,應依鑑定小組之指定或自行申請重新鑑定。 三、為顧及鑑定作業失誤,影響殘障者權益及申請鑑定者對鑑定結果有異議時,能有複檢機會,參照現行做法,於第二項明定其得申請複檢一次,並負擔部分鑑定費,以避免不斷申請複檢,而造成資源浪費,其異議成立時則應退還之。
身心障礙者因障礙情況改變時,應依鑑定小組之指定或自行申請重新鑑定。 對鑑定結果有異議時,應於收到鑑定結果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向鑑定小組提出申請複檢,並以一次為限,且負擔百分之四十之鑑定費;其異議成立時,應退還之。
立法理由配合行政程序法之即將施行,將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七條有關申請複檢期限規定,修正移列於第二項。
各級政府應至少每五年舉辦身心障礙者之生活狀況、保健醫療、特殊教育、就業與訓練、交通及福利等需求評估及服務調查研究,並應出版、公布調查研究結果。 行政院每十年辦理全國人口普查時,應將身心障礙者人口調查納入普查項目。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八條移列,並作文字修正。 二、考量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身心障礙者需求調查之實際執行情形,每三年辦理一次,過於頻繁,地方政府執行確有困難,爰將第一項之三年修正為五年;另規定「於十二月」辦理亦不符實際,併予刪除。基於身心障礙者個別差異之重要性更甚於整體調查結果,爰明列有關辦理需求評估與服務調查研究之內容,含括:身心障礙者之生活狀況、保健醫療、特殊教育、就業與訓練、交通及福利等方面之需求評估與服務調查研究,並應出版、公布研究結果。 三、第二項未修正。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以殘障手冊作為殘障者之證明,凡屬建立殘障福利制度之國家,均多採用,故列專條,並規定其頒發程序及手續,以便殘障者使用。
本條酌作文字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殘障者於障礙情況改變時,應依鑑定小組之指定或自行申請重新鑑定。 三、為顧及鑑定作業失誤,影響殘障者權益及申請鑑定者對鑑定結果有異議時,能有複檢機會,參照現行做法,於第二項明定其得申請複檢一次,並負擔部分鑑定費,以避免不斷申請複檢,而造成資源浪費,其異議成立時則應退還之。
配合行政程序法之即將施行,將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七條有關申請複檢期限規定,修正移列於第二項。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八條移列,並作文字修正。 二、考量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身心障礙者需求調查之實際執行情形,每三年辦理一次,過於頻繁,地方政府執行確有困難,爰將第一項之三年修正為五年;另規定「於十二月」辦理亦不符實際,併予刪除。基於身心障礙者個別差異之重要性更甚於整體調查結果,爰明列有關辦理需求評估與服務調查研究之內容,含括:身心障礙者之生活狀況、保健醫療、特殊教育、就業與訓練、交通及福利等方面之需求評估與服務調查研究,並應出版、公布研究結果。 三、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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