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12條規定身障福利五款經費來源,年度預算須依調查報告從寬編列,地方財政困難由中央補助且專款專用。
Q · 縣市政府能用財政困難當理由刪減身障服務嗎?
不能直接砍,要先向中央申請補助
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12條第三項,直轄市、縣(市)財政確有困難者,應由中央政府補助,並專款專用。正確程序是地方先向中央申請補助,而非逕自刪減;補助到位後若被挪用,地方主管機關連帶須負法律責任。
政府每年要編多少身心障礙福利預算,不是看『今年有沒有錢』,而是法律規定的。第一,必須以五年一次的調查報告為依據;第二,要『從寬編列』;第三,地方財政有困難時,中央必須補助而且必須專款專用。這三句話加起來,就是身心障礙服務預算的法律地基。很多人以為政府編多少算多少,其實這條法律給了倡議團體和議員一把工具:如果預算明顯低於調查報告顯示的需求,或者中央補助被挪去做其他用途,這就不只是政策爭議,而是違法問題。但這把工具很少被拔出鞘,因為大部分人不知道它存在。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12條規範身障福利的經費來源與編列規則,列舉五款財源(各級政府年度預算、社會福利基金、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捐款、其他收入),並要求年度預算須依前條調查報告從寬編列,地方財政困難時由中央補助且專款專用,構成身障服務預算的法定地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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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論上不可以。本條第三項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財政確有困難者,應由中央政府補助並專款專用。正確程序是地方先向中央申請補助,而非逕自刪減。可向衛福部申請政府資訊公開,查該縣市是否提出補助申請、申請與核給金額,作為倡議論證的第一步。
社會福利基金重要來源是公益彩券盈餘的法定分配;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主要來自未達定額進用標準企業所繳的差額補助費。兩者核心特性是專用,依法不能挪作他途。因此未達定額進用企業繳的差額補助費,最終回流到身障就業服務,形成閉環資金循環。
五款:各級政府年度預算、社會福利基金、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私人或團體捐款、其他收入。
特定來源的經費只能用於法定指定用途,不得挪作他途,違反者負財政與法律責任。
預算編列須充分反映調查報告所示需求、不得從嚴緊縮,是第二項的法定要求。
前者重要來源是公益彩券盈餘;後者主要來自企業未達定額進用的差額補助費,兩者都專用。
取得第11條調查報告當基準,申請政府資訊公開調出編列金額,比對落差後在9-10月議會審預算期請議員質詢。
向衛福部申請政府資訊公開,查該縣市的補助申請、核給金額與用途。
引用第三項專款專用,向審計部或監察院檢舉,審計部對財政紀律有獨立調查權。
以『本縣預算有按調查報告編嗎、有從寬編嗎、中央補助申請了嗎』三問,向社政機關與議員追蹤。
第三項用『應由中央政府補助』,屬強制義務而非裁量,地方財政困難時中央不得拒絕補助。
編列依第二項由各級政府負責;執行與專款專用依第2條由主管機關負責,挪用連帶負責。
| item | source | earmarked |
|---|---|---|
| 各級政府年度預算 | 稅收 | 受第二、三項約束(依調查報告、從寬編列、困難時中央補助專款專用) |
| 社會福利基金 | 公益彩券盈餘等法定分配 | 專用,不得挪作他途 |
| 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 | 企業未達定額進用的差額補助費 | 專用於身障就業服務 |
| 私人或團體捐款 | 社會捐贈 | 依捐贈目的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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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立醫療院、所或復健機構發給殘障者診斷書時,應由醫師註明殘障名稱、原因、等級及診斷確定之年、月、日。
立法理由規定殘障診斷書記載內容,以利核發手冊。
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對殘障者,予以左列輔導或安置: 一、需要醫療、復健者,安置公、私立醫院或復健機構。 二、需要收容、教養、養護者,轉介收容、教養、養護機構。 三、需要就學者,轉介適當學校。 四、需要就業者,由就業服務機構轉介,或轉介職業重建機構。 五、需要社會服務及育樂者,轉介服務及育樂機構。 六、其他適當之輔導或安置。 前項需要,以殘障者提出申請為準。 如無適當機構,政府應規劃設立,設立前,應以金錢或其他方式對較低收入者補助之。 為執行第二項之輔導與安置,政府應建立殘障者職能評估制度,使殘障者獲得合理輔導與安置;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職能評估工作為殘障各項輔導與安置之重要依據,目前甚弱,亟待加強。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八條酌作文字修正。
有關身心障礙鑑定與免役鑑定間之相關問題,由內政部、教育部、衛生署會同國防部共同研商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合乎身心障礙標準者大抵合乎兵役法第四條之免役規定,因此二者在競合重疊部分實有必要加以釐清,以減省不必要之重複檢查並達到行政便民之旨。
身心障礙福利經費來源如下: 一、各級政府按年編列之身心障礙福利預算。 二、社會福利基金。 三、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 四、私人或團體捐款。 五、其他收入。 前項第一款身心障礙福利預算,應以前條之調查報告為依據,按年從寬編列。 第一項第一款身心障礙福利預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財政確有困難者,應由中央政府補助,並應專款專用。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九條移列,並作文字修正。 二、第一項、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使符預算法制用語。 三、第三項明定中央政府補助之經費應專款專用。
規定殘障診斷書記載內容,以利核發手冊。
一、職能評估工作為殘障各項輔導與安置之重要依據,目前甚弱,亟待加強。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八條酌作文字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合乎身心障礙標準者大抵合乎兵役法第四條之免役規定,因此二者在競合重疊部分實有必要加以釐清,以減省不必要之重複檢查並達到行政便民之旨。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九條移列,並作文字修正。 二、第一項、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使符預算法制用語。 三、第三項明定中央政府補助之經費應專款專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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