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對身障鑑定或需求評估結果不服,可於收到通知書次日起 30 日內書面申請重新鑑定,以一次為限,須先付 40% 費用,異議成立則退還。
Q · 身障鑑定結果不服,可以申請重新鑑定嗎?
可以,收到通知書次日起 30 天內書面申請,一次為限
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13 條,對障礙鑑定及需求評估有異議者,應於收到通知書之次日起 30 日內,以書面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且以一次為限。申請時須先負擔 40% 相關作業費用,異議成立者全額退還;逾期才申請者,費用 100% 自行負擔。
拿到身心障礙鑑定結果,發現等級比你預期低、或者根本不被認定為身障時,多數人的反應是「政府都這樣判了還能怎樣」。這個反應每天讓無數人失去本來可以爭取的福利。其實你有 30 天,從收到通知書的隔天開始算。在這 30 天裡,你可以用書面向縣市政府提出重新鑑定。但只有一次機會。費用要先繳 40%,如果你的異議成立,這筆錢全額退還。如果你錯過 30 天才想申請,整筆費用全部自付。這個設計的隱藏邏輯是:法律相信會花錢申請的人多半有理,所以給你一個「先繳一點、贏了退回」的機制。但這個機制只對知道的人有用,多數收到鑑定書的人根本沒注意到通知書上那行小字寫的救濟期限。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13 條為身障鑑定的內部救濟條款:當事人對障礙鑑定或需求評估結果有異議時,可於法定 30 日內書面申請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以一次為限,並以「先繳 40%、異議成立退還、逾期自付」的費用機制過濾浮濫申請、保障真有理由者。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重新鑑定是另一個獨立的鑑定流程,實務上通常會由不同的醫師或鑑定團隊執行,避免同一組人重複下相同結論。建議在申請書上具體載明對原鑑定的疑問點,引導承辦單位安排更全面的重新評估。
重新鑑定總費用視鑑定項目多寡而定,由各縣市政府公告,承辦單位收件時會告知預估金額,也可先電洽社會局詢問。中低收入戶或低收入戶部分縣市有費用減免,申請時可主動詢問。
本條重新鑑定以一次為限,但仍有兩條路:一是對結果不服可依訴願法提起訴願;二是日後身體狀況有實質變化時,可依第 14 條重新申請鑑定(屬新案)。訴願爭點通常在程序是否合法,而非醫學判斷對錯。
於收到通知書次日起 30 日內書面向縣市主管機關申請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以一次為限。
對原鑑定/評估結果有異議時申請的獨立再鑑定程序,通常由不同醫師或團隊執行。
申請時須先負擔的相關作業費用,異議成立全額退還,是過濾浮濫申請的設計。
收到通知書之次日起 30 日,逾期仍可受理但費用全額自付。
確認通知書送達日 → 補功能評估證據 → 書面向社會局申請並指出漏評項目 → 繳 40% 費用。
視鑑定項目多寡由各縣市公告,先繳 40%,異議成立退還,可先電洽社會局問預估金額。
補新的醫療證明或職能治療師的日常生活功能評估(ADL),具體指出原鑑定漏評的功能項目。
本條一次為限,可改依訴願法提訴願,爭點放在程序合法性而非醫學判斷。
期限內先繳 40%、異議成立退還;逾期仍受理但費用 100% 自付且無退費。
| 情境 | 費用負擔 | 異議成立 | 次數 |
|---|---|---|---|
| 30 日內申請 | 先繳 40% | 全額退還 | 一次為限 |
| 逾 30 日申請 | 100% 自付 | 不退費 | 仍受理但無退費紅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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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有殘障手冊者,於殘障消失時,應將殘障手冊繳還原發機關註銷。
立法理由規定殘障手冊繳銷程序手續。
殘障者或其扶養者應繳納之稅捐,政府應按殘障者之殘障等級及家庭經濟狀況,依法給與適當之減免。 殘障者或其扶養者,於申報所得稅時,其依本法規定所取得之各項補助,免納所得稅,並應准予列報殘障特別扣除額,其金額於所得稅法定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如扶養親屬寬減額加倍。
身心障礙者於障礙事實變更或消失時,應將身心障礙手冊繳還原發給機關變更或註銷。 原發給機關發現身心障礙者持有之身心障礙手冊,所記載之障礙類別及等級顯與事實不符時,應限期令其重新鑑定;逾期未重新鑑定者,原發給機關得逕行註銷其身心障礙手冊。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十一條酌作文字修正為第一項。 二、新增第二項。基於鑑定從嚴,福利從寬之理念,增定核發殘障手冊之主管機關發現殘障者所持之殘障手冊,記載之障礙類別或等級顯與事實不符時,得基於職權,主動要求該持有者重新鑑定,逾期未辦理者,得逕行註銷之。
身心障礙者對障礙鑑定及需求評估有異議者,應於收到通知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並以一次為限。 依前項申請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應負擔百分之四十之相關作業費用;其異議成立者,應退還之。 逾期申請第一項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者,其相關作業費用,應自行負擔。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一條移列,並作文字修正。 二、有關障礙情況改變時之處理,修正條文第十四條第四項已另有規定,爰將原條文第一項刪除。 三、有關身心障礙之鑑定依修正條文第六條之規定,係由直轄市、縣(市)組成鑑定與評估專業團隊為之,故身心障礙者對障礙鑑定與需求評估結果之通知書有所異議時,自應於期限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爰酌修原條文第二項前段,併入修正條文第一項。 四、增列第三項規定身心障礙逾期申請重新鑑定與需求評估者,其相關費用,應自行負擔,避免自行申請之浮濫。
規定殘障手冊繳銷程序手續。
一、本條新增。 二、如扶養親屬寬減額加倍。
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十一條酌作文字修正為第一項。 二、新增第二項。基於鑑定從嚴,福利從寬之理念,增定核發殘障手冊之主管機關發現殘障者所持之殘障手冊,記載之障礙類別或等級顯與事實不符時,得基於職權,主動要求該持有者重新鑑定,逾期未辦理者,得逕行註銷之。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一條移列,並作文字修正。 二、有關障礙情況改變時之處理,修正條文第十四條第四項已另有規定,爰將原條文第一項刪除。 三、有關身心障礙之鑑定依修正條文第六條之規定,係由直轄市、縣(市)組成鑑定與評估專業團隊為之,故身心障礙者對障礙鑑定與需求評估結果之通知書有所異議時,自應於期限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爰酌修原條文第二項前段,併入修正條文第一項。 四、增列第三項規定身心障礙逾期申請重新鑑定與需求評估者,其相關費用,應自行負擔,避免自行申請之浮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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