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身心障礙證明有效期間最長五年,領有記載有效期間者須於屆滿前九十日內主動申請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逾期恐致補助停發。
Q · 身心障礙證明會過期嗎?過期了怎麼辦?
會。效期最長5年,屆滿前90日內須主動申請重新鑑定
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14條,身心障礙證明有效期間最長五年,領有記載有效期間者,應在屆滿前九十日內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屆滿前六十日仍未申請者,主管機關會書面通知。有正當理由無法如期申請者,應於屆滿前附具理由申請,經核可後得於屆滿後六十日內辦理。障礙無法減輕或恢復者,可核發無註記有效期間之證明免重新鑑定,但每五年仍進行需求評估。
很多家屬把身心障礙證明當成「永久通行證」放在抽屜裡,5年後才發現所有補助停發、停車證失效、稅務減免歸零。法律真相是:身心障礙證明預設只有5年有效期間。期限快到時,你必須在屆滿前90天主動去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政府確實會書面通知你,但只在屆滿前60天才寄出,那時你只剩30天緩衝,很容易來不及。2020年12月修法後開了一扇後門:如果你的障礙是不可逆的(例如先天腦性麻痺、永久性肢體傷殘),主管機關可以核發「無註記有效期間」的證明,不用再每5年重新鑑定。但別誤會,就算拿到這種證明,主管機關每5年仍會做一次需求評估。換證的麻煩省了,福利資源動態調整的機制沒消失。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14條為身心障礙證明效期管理之程序性規範,確立證明有效期間最長五年、屆滿前九十日內主動申請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之義務,並就不可逆障礙者設無註記有效期間證明之例外,同時保留每五年需求評估機制,構成福利資源動態調整與障礙者免重複鑑定負擔之制度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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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依第14條第4項,有正當理由(住院、不知情、家屬照顧密集期)無法在屆滿前申請者,附理由提出申請經主管機關核可,可在屆滿後60天內辦理重新鑑定。這段期間補助會暫停,鑑定通過後依第15條溢領或少領部分會被追回或補發。把正當理由寫具體並附證明,核可率會大幅提高。
不是。第14條第1項但書的免重鑑只是免去重新鑑定程序,但主管機關每5年仍依第7條進行需求評估,可能調整長照等級、輔具補助、居家服務時數。每5年的需求評估通知一定要回覆並配合,不配合可能被視為放棄該項服務資格。
有效期間最長5年。領有記載有效期間證明者,須於屆滿前90日內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屆滿前60日仍未申請,主管機關才會書面通知。依賴政府通知等於把自己卡進30天死線。
最長五年。記載有效期間者須在屆滿前九十日內主動申請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逾期補助會停發。
對障礙無法減輕或恢復、符合免重鑑基準者核發的證明,免重新鑑定但主管機關每五年仍做需求評估。
不一樣。鑑定確認障礙等級類別,需求評估則評估實際所需福利服務,兩者分立,免重鑑者仍受需求評估。
補助金、停車證、健保自負額減免、所得稅扣除額同步失效,連動的長照、租金補貼、學費減免也可能停。
確認效期→標記屆滿前90日→備齊身分證與醫療資料→向戶籍地主管機關申請→完成鑑定與需求評估。
有正當理由無法如期者,於屆滿前附具理由(住院、出國等)申請,經核可後得於屆滿後六十日內辦理。
身分證、現有身心障礙證明、近期醫療診斷或就醫紀錄;不可逆障礙者可備醫師意見書主張免重鑑。
鑑定費用依地方規定,部分縣市有補助;對結果不服依第13條申請重鑑須負擔40%費用,異議成立會退還。
前者每5年要重新鑑定,後者免重鑑但每5年仍需求評估;後者限障礙無法減輕或恢復者。
| 項目 | 記載有效期間之證明 | 無註記有效期間之證明 |
|---|---|---|
| 重新鑑定義務 | 屆滿前90日內須重新鑑定 | 免重新鑑定 |
| 需求評估 | 與重新鑑定同時辦理 | 主管機關每5年仍進行一次 |
| 適用對象 | 一般身心障礙者 | 障礙無法減輕或恢復、符合免重鑑基準者 |
| 福利動態調整 | 重新鑑定後調整 | 依5年需求評估結果調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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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社會局及縣(市)政府,對殘障者應憑殘障手冊,予以左列輔導或安置: 一、需要醫療者,轉介公、私立醫院或復健機構。 二、需要重建者,轉介有關重建機構。 三、需要就學者,轉介適當學校。 四、需要教養者,轉介教養機構。 五、需要就業者,由就業輔導機構轉介。 六、需要養護者,轉介養護機構。 七、需要社會服務者,轉介社會福利機構。 八、其他適當之輔導或安置。
立法理由按殘障者之情況及需要規定政府對殘障者之照顧方式。
省(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對殘障者醫療、復健、重建、養護、教育費用,應視其家庭經濟狀況與殘障等級,給與左列補助: 一、診斷及治療費。 二、手術及材料費。 三、藥劑費及調劑費。 四、住院費及護理費。 五、職業重建費。 六、教養補助費。 七、收容養護費。 八、生活補助費。 九、教育補助費。 前項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配合本法第三條酌作文字修正。 二、「社會救助」規定較嚴,爰將「合於社會救助」修改為「視其家庭經濟狀況與殘障等級」,以配合殘障者之需要。 三、為照顧貧困殘障者增列對其收容養護及生活補助等輔助規定。
為適時提供療育與服務,中央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建立彙報及下列通報系統: 一、衛生主管機關應建立疑似身心障礙六歲以下嬰幼兒早期發現通報系統。 二、教育主管機關應建立疑似身心障礙學生通報系統。 三、勞工主管機關應建立職業傷害通報系統。 四、警政主管機關應建立交通事故通報系統。 五、消防主管機關應建立緊急醫療救護通報系統。 六、戶政主管機關應建立身心障礙人口異動通報系統。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前項通報系統,發現有疑似本法所稱身心障礙者時,應即時通知當地主管機關主動協助。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傷殘預防之宣導,明定各相關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應依其職權,建立各類通報系統,以對於可能致殘者或疑似殘障者,能即時通知社政主管機關,適時協助其接受鑑定,並提供療育、復健及福利補助等相關之福利資源。
身心障礙證明有效期限最長為五年,身心障礙者應於效期屆滿前九十日內向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辦理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 身心障礙者於其證明效期屆滿前六十日尚未申請辦理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其辦理。但其障礙類別屬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規定無法減輕或恢復,無須重新鑑定者,得免予書面通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逕予核發身心障礙證明,或視個案狀況進行需求評估後,核發身心障礙證明。 身心障礙者如有正當理由,無法於效期屆滿前申請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者,應於效期屆滿前附具理由提出申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具有正當理由者,得於效期屆滿後六十日內辦理。 身心障礙者障礙情況改變時,應自行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現身心障礙者障礙情況改變時,得以書面通知其於六十日內辦理重新鑑定與需求評估。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讓政府能有效管理使用福利資源之身心障礙者,以有限資源作較有效益之運用,採取各醫學會意見,明確範定身心障礙證明有效期限最長以五年為限。並課以身心障礙者應主動於效期屆滿前提出申請重新鑑定與需求評估,以保障自身權益。 三、考量身心障礙者多數處於資訊弱勢之特殊性,爰於第二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未申請者辦理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並於但書明定如屬不可逆之身心障礙者,則無須重新鑑定,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身心障礙證明,或視個案狀況進行需求評估後核發之。 四、第三項規範身心障礙者如有正當理由,無法於效期屆滿前申請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應於效期屆滿前附具理由提出申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後於效期屆滿後六十日內辦理之。 五、第四項係為使身心障礙者重視自身權益之保障,有效利用政府所提供之相關福利資源,爰規範如有身心障礙者障礙情況改變(如身心障礙者障礙程度減輕或程度加重等情況),應自行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 六、第五項係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主動發現身心障礙者障礙情況改變時,得以書面通知其於六十日內辦理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
身心障礙證明有效期間最長為五年。但身心障礙情況符合第六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身心障礙無法減輕或恢復之基準,免重新鑑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核發無註記有效期間之身心障礙證明,並每五年就該個案進行第七條之需求評估。 領有記載有效期間之身心障礙證明者,應於效期屆滿前九十日內向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辦理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 身心障礙者於其證明效期屆滿六十日前尚未申請辦理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其辦理。 身心障礙者有正當理由,無法於效期屆滿前申請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者,應於效期屆滿前附具理由提出申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可者,得於效期屆滿後六十日內辦理。 身心障礙者障礙情況改變時,應自行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現身心障礙者障礙情況改變時,得以書面通知其於六十日內辦理重新鑑定與需求評估。 經依第二項至前項規定申請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其身心障礙情況符合第六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身心障礙無法減輕或恢復之基準,免重新鑑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第一項但書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一日前執永久效期身心障礙手冊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逕予換發無註記有效期間之身心障礙證明。
立法理由一、修正第一項,將有效期限改為有效期間,俾使文義精確。另考量部分障礙情況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規定無法減輕或恢復,免重新鑑定者,依原第二項但書規定得於效期屆滿後逕予核發身心障礙證明,是類身心障礙者每五年換發身心障礙證明之流程恐增加其困擾及耗費行政成本,爰增訂第一項但書及第七項規定,使依第六條規定申請初次鑑定及依本條申請重新鑑定者,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規定無法減輕或恢復之障礙情況時,得核發無註記有效期間之身心障礙證明,以兼顧民眾權益並簡省行政成本,且地方主管機關並應每五年視個案狀況進行需求評估,以利即時連結相關服務資源。又原第一項有關效期屆滿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之規定移列為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原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將效期屆滿前六十日,修正為效期屆滿六十日前,以精準文義,並配合第一項增列但書,刪除但書規定。 三、原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原第四項及第五項移為第五項及第六項,內容未修正。 五、原執舊制永久效期之身心障礙手冊計六十二萬餘人換發證明作業,已於一百零四年七月十一日至一百零八年七月十日間採分批換發完成,針對有換證困難之民眾,均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透過電訪、家訪、郵寄申請、領證服務及到宅換證等多元措施主動協助換證,本次併同修正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 明定於廢止民眾身心障礙手冊前,應主動協助其辦理換發身心障礙證明,以保障身心障礙者權益。考量身心障礙者反映每五年換證一次,對於身心障礙者實有困擾,且舊制鑑定標準認其障礙情況沒有恢復可能,乃核發永久效期手冊,基於信賴保護原則與簡政便民,本次修法爰增訂第八項,就原執永久效期手冊經換發新式證明之身心障礙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逕予換發無註記有效期間之身心障礙證明。
按殘障者之情況及需要規定政府對殘障者之照顧方式。
一、配合本法第三條酌作文字修正。 二、「社會救助」規定較嚴,爰將「合於社會救助」修改為「視其家庭經濟狀況與殘障等級」,以配合殘障者之需要。 三、為照顧貧困殘障者增列對其收容養護及生活補助等輔助規定。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傷殘預防之宣導,明定各相關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應依其職權,建立各類通報系統,以對於可能致殘者或疑似殘障者,能即時通知社政主管機關,適時協助其接受鑑定,並提供療育、復健及福利補助等相關之福利資源。
一、本條新增。 二、為讓政府能有效管理使用福利資源之身心障礙者,以有限資源作較有效益之運用,採取各醫學會意見,明確範定身心障礙證明有效期限最長以五年為限。並課以身心障礙者應主動於效期屆滿前提出申請重新鑑定與需求評估,以保障自身權益。 三、考量身心障礙者多數處於資訊弱勢之特殊性,爰於第二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未申請者辦理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並於但書明定如屬不可逆之身心障礙者,則無須重新鑑定,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身心障礙證明,或視個案狀況進行需求評估後核發之。 四、第三項規範身心障礙者如有正當理由,無法於效期屆滿前申請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應於效期屆滿前附具理由提出申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後於效期屆滿後六十日內辦理之。 五、第四項係為使身心障礙者重視自身權益之保障,有效利用政府所提供之相關福利資源,爰規範如有身心障礙者障礙情況改變(如身心障礙者障礙程度減輕或程度加重等情況),應自行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 六、第五項係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主動發現身心障礙者障礙情況改變時,得以書面通知其於六十日內辦理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
一、修正第一項,將有效期限改為有效期間,俾使文義精確。另考量部分障礙情況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規定無法減輕或恢復,免重新鑑定者,依原第二項但書規定得於效期屆滿後逕予核發身心障礙證明,是類身心障礙者每五年換發身心障礙證明之流程恐增加其困擾及耗費行政成本,爰增訂第一項但書及第七項規定,使依第六條規定申請初次鑑定及依本條申請重新鑑定者,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規定無法減輕或恢復之障礙情況時,得核發無註記有效期間之身心障礙證明,以兼顧民眾權益並簡省行政成本,且地方主管機關並應每五年視個案狀況進行需求評估,以利即時連結相關服務資源。又原第一項有關效期屆滿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之規定移列為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原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將效期屆滿前六十日,修正為效期屆滿六十日前,以精準文義,並配合第一項增列但書,刪除但書規定。 三、原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原第四項及第五項移為第五項及第六項,內容未修正。 五、原執舊制永久效期之身心障礙手冊計六十二萬餘人換發證明作業,已於一百零四年七月十一日至一百零八年七月十日間採分批換發完成,針對有換證困難之民眾,均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透過電訪、家訪、郵寄申請、領證服務及到宅換證等多元措施主動協助換證,本次併同修正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 明定於廢止民眾身心障礙手冊前,應主動協助其辦理換發身心障礙證明,以保障身心障礙者權益。考量身心障礙者反映每五年換證一次,對於身心障礙者實有困擾,且舊制鑑定標準認其障礙情況沒有恢復可能,乃核發永久效期手冊,基於信賴保護原則與簡政便民,本次修法爰增訂第八項,就原執永久效期手冊經換發新式證明之身心障礙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逕予換發無註記有效期間之身心障礙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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