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需求評估結果辦理下列服務,提供身心障礙者獲得所需之個人支持及照顧,促進其生活品質、社會參與及自立生活: 一、居家照顧。 二、生活重建。 三、心理重建。 四、社區居住。 五、婚姻及生育輔導。 六、日間及住宿式照顧。 七、家庭托顧。 八、課後照顧。 九、自立生活支持服務。 十、其他有關身心障礙者個人照顧之服務。
重點摘要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0條規定主管機關應依需求評估結果,辦理居家照顧、生活重建、自立生活支持等十項身心障礙者個人照顧服務。
Q · 家人變成身心障礙者,政府有哪些服務可以申請?
可申請十項個人照顧服務,須先做需求評估
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0條,主管機關應依需求評估結果辦理十項個人照顧服務:居家照顧、生活重建、心理重建、社區居住、婚姻及生育輔導、日間及住宿式照顧、家庭托顧、課後照顧、自立生活支持服務,及其他相關照顧服務。關鍵在於先通過需求評估(ICF),評估時沒主動提出的服務不會自動納入。
家裡有人變成身心障礙者那一刻,社福系統會打開一個房間給你,但裡面的燈不會全亮。第50條明文列了十種服務:居家照顧、生活重建、心理重建、社區居住、婚姻及生育輔導、日間及住宿式照顧、家庭托顧、課後照顧、自立生活支持、和其他相關照顧。但你的個案管理員只會打開最常被申請的那幾盞燈。為什麼?因為人力有限、預算有限,有些服務(像自立生活支持)連他們自己都還不熟。要拿到完整的服務,你必須在「需求評估」前就知道有什麼可以要。這是 ICF 評估的入場券,評不到的服務就拿不到。最被低估的是「自立生活支持服務」:個人助理、同儕諮詢、無障礙住宅資訊、權益倡導全包,這條把身心障礙從「被照顧」翻轉成「自己決定怎麼活」。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0條為身障個人照顧服務的總則性入口條款,規定地方主管機關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提供涵蓋居家照顧、生活重建、自立生活支持服務等十項服務,以促進身心障礙者之生活品質、社會參與及自立生活,是後續各項福利、補助與輔具申請的起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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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身心障礙者如果同時符合長照2.0資格(多數重度身心障礙者都符合),可以同時申請兩邊的服務,避免重複的部分。身障的「自立生活支持服務」是長照沒有的,可以額外加。申請時要主動跟長照中心和身障個管員兩邊都登記,他們不會自動跨系統幫你協調。
適用,但實際提供的時數和項目會依需求評估結果調整。本條沒有限制只給中重度。輕度身障最常被忽略的是「心理重建」和「生活重建」,因為外觀看起來能自理,但社會適應上仍有需求,主動爭取就拿得到。
主要是個人助理(按時數派人協助日常活動,包括上班、學習、社交)、同儕諮詢、無障礙住宅資訊和權益倡導。這項服務在很多縣市委辦給身障團體執行,可直接聯絡所在縣市的自立生活協會,他們對申請流程比公所更熟。
十項:居家照顧、生活重建、心理重建、社區居住、婚姻及生育輔導、日間及住宿式照顧、家庭托顧、課後照顧、自立生活支持服務、其他相關照顧。
含個人助理、同儕諮詢、無障礙住宅資訊與權益倡導,核心是身障者自己決定怎麼活,不是被動被照顧。
以ICF為基礎評估身障者個別需求,是核定服務項目與時數的依據,也是本條服務的入場券。
第50條照顧身障者本人,第51條照顧照顧者家屬(如喘息服務),兩者對象不同。
盤點十項服務→列需求清單→預約需求評估並逐項主動提出→評估通過後到公所辦理開案。
向身障個管員與長照中心兩邊都登記,避開重複服務,額外加上長照沒有的自立生活支持。
依施行細則申請複評;對有救濟教示的書面處分,得於30日內提訴願。
多數縣市委辦給自立生活協會,可直接聯絡所在縣市協會,他們比公所更熟流程。
依據不同(身權法 vs 長照法)、評估工具不同(ICF vs CMS),身障特有自立生活支持,可並用。
| 項目 | 身障個人照顧服務(本條) | 長照2.0 |
|---|---|---|
| 服務依據 |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0條,依ICF需求評估 | 長期照顧服務法,依長照需求評估(CMS等級) |
| 服務對象 | 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者 | 失能者(含部分身障者、失智、衰弱老人) |
| 特有服務 | 自立生活支持服務(個人助理、同儕諮詢) | 喘息服務、長照機構住宿 |
| 能否並用 | 可與長照並用,須各自登記 | 可與身障服務並用,避免重複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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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心障礙者及其監護人或必要陪伴者一人搭乘國內公、民營水、陸、空公共交通工具,得憑身心障礙手冊,半價優待。 前項公共交通工具,身心障礙者得優先乘坐。 前二項實施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文字修正,並增列第三項規定「前二項實施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身心障礙者及其監護人或必要陪伴者一人搭乘國內公、民營水、陸、空公共交通工具,憑身心障礙手冊,應予半價優待。 前項公共交通工具,身心障礙者得優先乘坐。 前二項實施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現行條文僅規定身心障礙者及其監護人或必要陪伴者一人搭乘國內公、民營水、陸、空公共交通工具,「得」憑身心障礙手冊予以半價優待。如此規定,使得身心障礙者原本依法應享有之福利必須繫於相關業者的態度與內部政策,實與憲法增修條文中揭櫫之「保障身心障礙者並扶助其自主與發展」精神不符。爰此,爰此,特修正本條第一項後段,身心障礙者只要出示其身心障礙手冊,相關業者即予以半價優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需求評估結果辦理下列服務,以協助身心障礙者獲得所需之個人照顧: 一、居家照顧。 二、生活重建。 三、心理重建。 四、社區居住。 五、婚姻及生育輔導。 六、日間及住宿式照顧。 七、課後照顧。 八、其他有關身心障礙者個人照顧之服務。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條移列,文字酌作修正。 二、修正條文第一項各款服務措施係由原條文第四十及四十一條整合修正之。 三、本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專業團隊之評估結果,提供福利服務措施,其中所需之個人照顧,係以極重度身心障礙者所需之所有服務為考量。而提供服務之方式則以到宅提供服務及身心障礙者至社區特定地點接受服務或住宿式照顧方式,其中有關身心障礙者在社政或衛政單位提供相關日間服務之技藝陶冶等作業活動,則包含於本條文生活重建服務相關內容。 四、身心障礙者照顧服務需求,係指下列服務措施: (一)居家照顧:對生活自理能力缺損之身心障礙者,經專業評估後由專業服務人員至其家宅中提供之照顧服務。包含居家護理、家務及日常生活照顧服務、身體照顧服務、友善服務、送餐到家、到宅評估居家無障礙環境及其改善等。(主責單位:社政及衛政) (二)生活重建:對有生活支持需求之身心障礙者,由專業人員提供日常活動、技藝陶冶、輔具指導等相關作業活動或訓練等,以改善或維持其獨立生活能力,協助其重建生活。(主責單位:社政及衛政) (三)心理重建:由專業人員應用心理學之原則及方法,協助處理身心障礙者之心理適應問題,重建其完整人格及環境適應能力。(主責單位:衛政) (四)社區居住:為提供需要生活支持與協助之身心障礙者多元居住服務型態之選擇,由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團體組成專業服務團隊,以一般社區住宅房舍提供身心障礙者非機構式之居住服務。(主責單位:社政) (五)婚姻及生育輔導:由專業人員應用專業知能與技巧,提供身心障礙者有關兩性交往、性教育、婚姻諮商、生育保健及親職等諮商輔導及協助服務。(主責單位:教育、衛政) (六)日間及住宿式照顧:由社區內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團體、醫療院所等提供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服務,包含日間照顧、住宿養護服務、餐飲服務、交通服務及休閒服務等。(主責單位:社政) (七)課後照顧:社區內之國民中小學校、營利及非營利機構(團體)等提供身心障礙者課後照顧服務。(主責單位:教育)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需求評估結果辦理下列服務,提供身心障礙者獲得所需之個人支持及照顧,促進其生活品質、社會參與及自立生活: 一、居家照顧。 二、生活重建。 三、心理重建。 四、社區居住。 五、婚姻及生育輔導。 六、日間及住宿式照顧。 七、課後照顧。 八、自立生活支持服務。 九、其他有關身心障礙者個人照顧之服務。
立法理由一、明定第五十條除對身心障礙者身體或心理的照顧外,還要給於其他的支持,促進身心障礙者之能夠社會參與,並且可以依其意願選擇在社區自立生活。 二、自立生活支持服務包含自立生活規劃、個人助理、同儕諮詢、無障礙住宅資訊提供、權益倡導等。 三、本條所列之服務多為創新的服務模式,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明訂管理辦法,以利各種服務之推動。 四、將原第一項第八款移次為第九款,並增列第八款:自立生活支持服務。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需求評估結果辦理下列服務,提供身心障礙者獲得所需之個人支持及照顧,促進其生活品質、社會參與及自立生活: 一、居家照顧。 二、生活重建。 三、心理重建。 四、社區居住。 五、婚姻及生育輔導。 六、日間及住宿式照顧。 七、家庭托顧。 八、課後照顧。 九、自立生活支持服務。 十、其他有關身心障礙者個人照顧之服務。
立法理由一、將原置於第五十一條家庭生活品質之照顧服務條文第一項第三款之家庭托顧服務,改列於本條文。 二、家庭托顧服務之定義為「家庭托顧係指由依受照顧者之意願及能力協助參與社區活動」,與居家照顧、機構式日間照顧及社區式(小型作業設施)照顧同屬針對身心障礙者本人之服務。 三、將家庭托顧列於第五十一條條文中,讓政策規劃與執行者誤認為家庭托顧屬提供給家屬之喘息服務而逐年縮減照顧補助天數(102年度為22天,101年度降至16天),如此一來家庭托顧服務之推廣將產生使用者缺乏使用意願,提供家庭托顧之服務員亦將因服務收入不足而減少提供意願。 四、綜上,爰將家庭托顧服務從第五十一條移至本條文。
一、條次變更。 二、文字修正,並增列第三項規定「前二項實施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現行條文僅規定身心障礙者及其監護人或必要陪伴者一人搭乘國內公、民營水、陸、空公共交通工具,「得」憑身心障礙手冊予以半價優待。如此規定,使得身心障礙者原本依法應享有之福利必須繫於相關業者的態度與內部政策,實與憲法增修條文中揭櫫之「保障身心障礙者並扶助其自主與發展」精神不符。爰此,爰此,特修正本條第一項後段,身心障礙者只要出示其身心障礙手冊,相關業者即予以半價優待。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條移列,文字酌作修正。 二、修正條文第一項各款服務措施係由原條文第四十及四十一條整合修正之。 三、本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專業團隊之評估結果,提供福利服務措施,其中所需之個人照顧,係以極重度身心障礙者所需之所有服務為考量。而提供服務之方式則以到宅提供服務及身心障礙者至社區特定地點接受服務或住宿式照顧方式,其中有關身心障礙者在社政或衛政單位提供相關日間服務之技藝陶冶等作業活動,則包含於本條文生活重建服務相關內容。 四、身心障礙者照顧服務需求,係指下列服務措施: (一)居家照顧:對生活自理能力缺損之身心障礙者,經專業評估後由專業服務人員至其家宅中提供之照顧服務。包含居家護理、家務及日常生活照顧服務、身體照顧服務、友善服務、送餐到家、到宅評估居家無障礙環境及其改善等。(主責單位:社政及衛政) (二)生活重建:對有生活支持需求之身心障礙者,由專業人員提供日常活動、技藝陶冶、輔具指導等相關作業活動或訓練等,以改善或維持其獨立生活能力,協助其重建生活。(主責單位:社政及衛政) (三)心理重建:由專業人員應用心理學之原則及方法,協助處理身心障礙者之心理適應問題,重建其完整人格及環境適應能力。(主責單位:衛政) (四)社區居住:為提供需要生活支持與協助之身心障礙者多元居住服務型態之選擇,由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團體組成專業服務團隊,以一般社區住宅房舍提供身心障礙者非機構式之居住服務。(主責單位:社政) (五)婚姻及生育輔導:由專業人員應用專業知能與技巧,提供身心障礙者有關兩性交往、性教育、婚姻諮商、生育保健及親職等諮商輔導及協助服務。(主責單位:教育、衛政) (六)日間及住宿式照顧:由社區內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團體、醫療院所等提供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服務,包含日間照顧、住宿養護服務、餐飲服務、交通服務及休閒服務等。(主責單位:社政) (七)課後照顧:社區內之國民中小學校、營利及非營利機構(團體)等提供身心障礙者課後照顧服務。(主責單位:教育)
一、明定第五十條除對身心障礙者身體或心理的照顧外,還要給於其他的支持,促進身心障礙者之能夠社會參與,並且可以依其意願選擇在社區自立生活。 二、自立生活支持服務包含自立生活規劃、個人助理、同儕諮詢、無障礙住宅資訊提供、權益倡導等。 三、本條所列之服務多為創新的服務模式,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明訂管理辦法,以利各種服務之推動。 四、將原第一項第八款移次為第九款,並增列第八款:自立生活支持服務。
一、將原置於第五十一條家庭生活品質之照顧服務條文第一項第三款之家庭托顧服務,改列於本條文。 二、家庭托顧服務之定義為「家庭托顧係指由依受照顧者之意願及能力協助參與社區活動」,與居家照顧、機構式日間照顧及社區式(小型作業設施)照顧同屬針對身心障礙者本人之服務。 三、將家庭托顧列於第五十一條條文中,讓政策規劃與執行者誤認為家庭托顧屬提供給家屬之喘息服務而逐年縮減照顧補助天數(102年度為22天,101年度降至16天),如此一來家庭托顧服務之推廣將產生使用者缺乏使用意願,提供家庭托顧之服務員亦將因服務收入不足而減少提供意願。 四、綜上,爰將家庭托顧服務從第五十一條移至本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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