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問題中提到的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第24條,該條款規定香港或澳門居民在臺灣地區從事專業工作或尋職時,適用該法第五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六條、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至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的相關規定。此外,有關入境、停留和居留等事項,則由內政部依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根據內政部於2021年1月1日公布的「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了香港或澳門居民在臺灣地區從事專業工作或尋職的相關規定。這些規定包括了居留證的申請與變更、工作許可的申請與變更、勞動契約的締結、工資與福利保障、勞工保護、勞工爭議解決等。參考資料的相關範例可以是具體的業界案例,例如一個香港居民在臺灣地區找到了一份工作並成功申請到了居留證和工作許可。 此外,根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的相關規定,內政部負責處理香港或澳門居民入境、停留和居留等事項。這些事項的具體辦理方式和程序可以在內政部相關的入出境管理網站上找到。參考資料的相關範例可以是香港或澳門居民在臺灣地區申請入境、停留或居留的案例,例如一個香港居民準備前往臺灣地區工作,需要提供相關文件並經內政部審核批准。
香港或澳門居民在臺灣地區從事專業工作或尋職,準用第五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六條、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至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規定;有關入境、停留及居留等事項,由內政部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次修正條文內容,修正香港或澳門居民在臺灣地區從事專業工作、尋職準用本法條文之範圍。
從事專業工作之外國專業人才及外國特定專業人才,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但其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受僱且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於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以書面向雇主表明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者,不在此限。 曾依前項但書規定向雇主表明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者,不得再變更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 依第一項規定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前之工作年資依該條例第十一條規定辦理。 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退休金制度之外國專業人才及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辦理提繳手續;對於第一項但書所定期間屆滿未表明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者,雇主至遲應於該期間屆滿之日起十五日內申報。 第一項外國專業人才及外國特定專業人才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或已依法向雇主表明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制度者,仍依各該規定辦理,不適用前四項規定。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時,尚未依修正施行前第一項但書規定或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向雇主表明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且前開規定之表明期間尚未屆滿者,仍得於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向雇主表明之;屆期未表明者,雇主應溯及自其取得永久居留許可之日起為其提繳退休金。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第一項,為強化專業人才長期留臺誘因,放寬渠等無須取得永久居留身分,即可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由雇主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儲存於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不因轉換工作而影響,使其退休後老年生活獲得經濟安全保障,另賦予渠等於本法本次修正施行前已受僱且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屬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制度者,得選擇繼續適用該制度之權利。 三、為期明確,修正第四項定明該申報期限之適用情形。 四、修正第五項,明定外國專業人才及外國特定專業人才於本法本次修正施行前已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者,不適用前四項規定。 五、增訂第六項,明定於本法本次修正施行前已經許可永久居留者,依原第一項但書或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仍於六個月選擇期間內,尚未向雇主表明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規定者,使其選擇期限延長至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屆期未選擇者,雇主應溯及自永久居留許可之日起為其提繳退休金。 六、第二項、第三項未修正。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次修正條文內容,修正香港或澳門居民在臺灣地區從事專業工作、尋職準用本法條文之範圍。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第一項,為強化專業人才長期留臺誘因,放寬渠等無須取得永久居留身分,即可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由雇主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儲存於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不因轉換工作而影響,使其退休後老年生活獲得經濟安全保障,另賦予渠等於本法本次修正施行前已受僱且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屬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制度者,得選擇繼續適用該制度之權利。 三、為期明確,修正第四項定明該申報期限之適用情形。 四、修正第五項,明定外國專業人才及外國特定專業人才於本法本次修正施行前已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者,不適用前四項規定。 五、增訂第六項,明定於本法本次修正施行前已經許可永久居留者,依原第一項但書或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仍於六個月選擇期間內,尚未向雇主表明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規定者,使其選擇期限延長至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屆期未選擇者,雇主應溯及自永久居留許可之日起為其提繳退休金。 六、第二項、第三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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