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7 條之 1 規範特定身分勞工適用新制,但有 6 個月可書面選擇舊制,一經選擇終身鎖定。
Q · 外配、陸配、歸化勞工的退休金制度跟一般人不一樣嗎?
不一樣,當年有 6 個月可選舊制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7 條之 1,外籍配偶(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陸港澳人員(第 3 款)、108 年新納入身分(第 4 款)以及民國 99 年 7 月後歸化的勞工,從 102 年 12 月 31 日或 108 年 4 月 26 日各修法施行日起,被自動納入勞退新制。但有 6 個月可書面向雇主聲明繼續適用勞基法舊制;一旦選擇舊制就終身鎖死,不能再改回新制。雇主必須在期限屆滿後 15 日內向勞保局辦提繳申報。
如果你是外籍配偶、陸配、港澳居民,或是民國 99 年 7 月後才歸化中華民國國籍的勞工,你的退休金制度被這條法律切過一次。民國 102 年和 108 年兩次修法分別把你們納進勞退新制(雇主每月提撥薪資 6% 到你的個人專戶),但同時留了一道窄門:如果修法生效時你已經在同一家公司工作,你有 6 個月可以書面向雇主聲明「我要繼續用舊制」(勞基法那套算服務年資的退休金)。沒寫就自動進新制。更關鍵的是:如果你當年選了舊制,這個選擇終身不能反悔,連回頭改新制的機會都沒有。多數受影響的人根本不知道自己曾經站在這個分岔路口上。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7 條之 1 是「特定身分勞工納入勞退新制的橋接條款」,規範外籍配偶、陸港澳人員及 99 年 7 月後歸化勞工自修法施行日起應適用新制,並賦予其 6 個月內以書面向雇主表明選擇繼續適用勞基法舊制的權利,且此一選擇終身不得變更。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先查兩件事:第一,向勞保局申請「勞退個人專戶提繳明細」,看你是從哪一年幾月開始進新制(應該是 102 年 12 月 31 日或你到職日,以較晚者為準)。第二,去問當年的雇主有沒有給過你書面徵詢書,人事檔案通常要保存。如果從來沒收到,可以主張雇主違反本條第 5 項的申報與施行細則上的徵詢義務。內行人提示:這種案件的攻擊角度不是「我要改制度」(6 個月選擇期早已過),而是「雇主當年沒通知我,害我失去選擇機會」的損害賠償主張,兩條路的舉證責任和時效完全不同。
關鍵看他歸化日期。如果是民國 99 年 7 月 1 日後歸化,依本條第 1 項第 3 款,從他取得身分的那天起就自動適用勞退新制,雇主必須在 15 日內到勞保局辦提繳申報。同時要用書面告訴他:他有 6 個月可以書面選擇繼續適用勞基法的舊制退休金規定。內行人提示:6 個月的起算點是「取得中華民國國籍之日」,不是「到職日」。如果員工是先歸化、後來才到你公司,6 個月可能在他進公司時已經快過完,務必第一時間處理,否則員工退休時可能對你提出爭議。
外籍配偶(第 2 款)、陸港澳人員(第 3 款)、108 年新納入身分(第 4 款)、99/7 後歸化中華民國國籍勞工,共四大類
新制是個人專戶 + 雇主月提撥 6% + 跨雇主可帶;舊制是同一雇主 15 年 + 滿 55 歲 + 雇主依精算提撥準備金
本條第 3 項明文:選擇舊制後不得再變更選擇新制。立法為防止勞工觀察新制績效後套利所設的閉鎖機制
從取得中華民國國籍或外配/陸配/港澳身分之日起算 6 個月,不是到職日也不是修法日
書面徵詢 → 勞工親自簽署選擇書 → 保留正本入人事檔案 → 期限屆滿 15 日內向勞保局辦提繳申報
向勞保局申請「勞退個人專戶提繳明細」查進新制日期 → 向當年雇主調人事檔案找書面徵詢書 → 沒有則可主張未盡告知義務
依本條第 4 項準用第 11 條:雇主應依勞基法 84-2 條結算保留,留待退休時依勞基法 55 條方式計算
依勞退條例第 45-1 條,未依規定辦理勞工退休金提繳手續者,處 2 萬至 10 萬元罰鍰;按月處罰
短期跳槽多雇主:新制有利(個人專戶可帶);長期同一家公司 15 年以上:舊制可能更高(按平均工資 × 基數)。多數外配實務上選新制較穩
第 8 條對 94 年新制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的「一般勞工」;本條對 102/108 年才被納入的「特定身分勞工」。兩條的鎖定機制相同但對象完全不同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人員及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一日後始取得本國籍之勞工,於本條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應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但其於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受僱且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於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以書面向雇主表明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人員於修正之條文施行後始取得各該身分者,以取得身分之日起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但其於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受僱且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者,準用前項但書規定。 曾依前二項規定向雇主表明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者,不得再變更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 勞工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適用本條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依第十一條規定辦理。 雇主應為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適用本條例退休金制度之勞工,向勞保局辦理提繳手續,並至遲於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期限屆滿之日起十五日內申報。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增訂本條例適用之人員及於本條例施行五年後始取得本國籍之勞工,仍受僱於同一事業單位,因已逾第九條第二項規定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規定者得改選適用本條例退休金制度之期限(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其退休金制度仍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規定,目前並無得改選適用本條例退休金制度之規定。為明確規定渠等人員適用之退休金制度及其銜接,爰增訂本條。 三、為保障與我國國民結婚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與本條例施行五年後始取得本國籍之勞工確能領得退休金,並兼顧本次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規定者之權益,爰於第一項明定除於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受僱且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向雇主表明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規定者外,應自修正條文施行起適用新制。 四、另為明確規範於修正之條文施行後始取得上開身分者,其退休金制度之適用,於第二項明定自修正之條文施行後始取得身分者,其適用新制之日,以取得身分之日為準。其於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受僱且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於取得身分之日起六個月內,得準用第一項但書規定,以書面向雇主表明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規定。 五、第三項明定曾向雇主表明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者,不得再變更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 六、第四項明定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適用本條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處理規範。 七、第五項明定雇主應為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適用本條例退休金制度之勞工,向勞保局辦理提繳手續之義務及申報期限。
下列人員自下列各款所定期日起,應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 一、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人員及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一日後始取得本國籍之勞工,於本條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 二、第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人員,於本條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 三、前二款人員於各該修正條文施行後始取得各該身分者,為取得身分之日。 前項所定人員於各該修正條文施行前已受僱且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者,於適用本條例之日起六個月內,得以書面向雇主表明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 依前項規定向雇主表明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者,不得再變更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 勞工依第一項規定適用本條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依第十一條規定辦理。 雇主應為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適用本條例退休金制度之勞工,向勞保局辦理提繳手續,並至遲於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期限屆滿之日起十五日內申報。
立法理由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七條第一項增訂第四款規定適用本條例之對象,爰將原條文第一項本文及第二項本文合併修正為第一項,並分款定明相關人員應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之期日。 二、原條文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但書合併修正為第二項,定明第一項人員於各該修正條文施行前,已受僱且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者,得於六個月內向雇主表明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規定,並於第三項定明一經選擇後不得再變更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至未選擇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依第十一條規定辦理,併予說明。 三、外籍配偶於本條例○年○月○日修正條文施行日前,已適用本條例退休金制度者,不得於本條例○年○月○日修正條文施行日後,再依修正條文第二項規定選擇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另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已明定取得永久居留之外國專業人才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並自一百零七年二月八日施行,故渠等人員之退休金事項,應優先適用該法規定。 四、配合第二項修正,酌修第四項文字。 五、第五項未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增訂本條例適用之人員及於本條例施行五年後始取得本國籍之勞工,仍受僱於同一事業單位,因已逾第九條第二項規定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規定者得改選適用本條例退休金制度之期限(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其退休金制度仍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規定,目前並無得改選適用本條例退休金制度之規定。為明確規定渠等人員適用之退休金制度及其銜接,爰增訂本條。 三、為保障與我國國民結婚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與本條例施行五年後始取得本國籍之勞工確能領得退休金,並兼顧本次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規定者之權益,爰於第一項明定除於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受僱且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向雇主表明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規定者外,應自修正條文施行起適用新制。 四、另為明確規範於修正之條文施行後始取得上開身分者,其退休金制度之適用,於第二項明定自修正之條文施行後始取得身分者,其適用新制之日,以取得身分之日為準。其於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受僱且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於取得身分之日起六個月內,得準用第一項但書規定,以書面向雇主表明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規定。 五、第三項明定曾向雇主表明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者,不得再變更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 六、第四項明定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適用本條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處理規範。 七、第五項明定雇主應為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適用本條例退休金制度之勞工,向勞保局辦理提繳手續之義務及申報期限。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七條第一項增訂第四款規定適用本條例之對象,爰將原條文第一項本文及第二項本文合併修正為第一項,並分款定明相關人員應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之期日。 二、原條文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但書合併修正為第二項,定明第一項人員於各該修正條文施行前,已受僱且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者,得於六個月內向雇主表明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規定,並於第三項定明一經選擇後不得再變更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至未選擇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依第十一條規定辦理,併予說明。 三、外籍配偶於本條例○年○月○日修正條文施行日前,已適用本條例退休金制度者,不得於本條例○年○月○日修正條文施行日後,再依修正條文第二項規定選擇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另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已明定取得永久居留之外國專業人才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並自一百零七年二月八日施行,故渠等人員之退休金事項,應優先適用該法規定。 四、配合第二項修正,酌修第四項文字。 五、第五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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