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7 條規範勞退新制適用對象:本國勞工、外籍配偶、永久居留外國人為強制提繳;雇主、自營作業者、受委任工作者可自願提繳。
Q · 自由接案沒有雇主,能保勞退新制嗎?
能,依本條第二項以自營作業者身分自願提繳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7 條第二項第二款,自營作業者(含接案設計師、開店個體戶、自由作家等)可向勞保局自願提繳勞退,提繳上限為月提繳工資 6%。自提金額全額自當年度綜合所得淨額扣除,對高所得自由工作者是合法節稅工具兼退休儲蓄雙贏路線。
勞退新制的大門比你想的寬很多。你以為只有「受雇員工」才能領勞退?錯。這條打開了四扇門:第一扇給本國勞工,第二扇給嫁來娶來的外籍配偶,第三扇給離婚或配偶過世但還能在台工作的外籍配偶,第四扇給拿到永久居留證的外國人。更多人不知道的是第二項:老闆自己、自營作業者(接案的、開店的)、受委任的經理人、不適用勞基法的工作者,全都可以「自願提繳」勞退。為什麼要自提?自提的金額從你當年的綜所稅扣除,等於你每月存進自己的退休帳戶,政府還幫你省稅。很多高所得自由工作者算過之後,發現這是合法節稅加退休儲蓄的雙贏。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7 條為勞退新制適用範圍總則性規範,將適用對象區分為「強制適用」(本國勞工、外籍配偶、永久居留外國人)與「自願適用」(雇主、自營作業者、受委任工作者、不適用勞基法之勞工)兩層結構,並以私校退撫制度為法定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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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依本條第二項第二款,自營作業者可以自願提繳。流程:帶身分證和近一期收入證明到勞保局辦自願提繳,或用自然人憑證在 e 化系統線上辦。每月提繳上限為月提繳工資 6%。內行人提示:這筆錢全額從綜所稅扣除,對年收百萬以上的自由工作者是明顯的節稅工具。
不會。依本條第一項第三款,離婚或配偶死亡後若能依法繼續居留工作,仍為勞退強制適用對象,之前累積的勞退金一毛都不會少。內行人提示:關鍵在於居留身分的延續,離婚後一定要及時辦理居留身分變更,不要讓居留證過期產生空窗期。
因為私校有自己的退休撫卹制度(依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辦理),算是另一套完整的老年保障系統,本條但書將其排除避免雙重給付。內行人提示:若在私校任職的身分是「職員」而非「教職員」,兩邊可能都有覆蓋盲點,聘任時務必確認學校實際採用哪套制度。
強制適用:本國勞工、外籍配偶、永久居留外國人;自願適用:雇主、自營作業者、受委任工作者、不適用勞基法之勞工。
未受僱於他人、獨立從事勞動工作獲取報酬的個人,例如接案設計師、個體戶、自由作家、開店業者等。
強制適用由雇主按月提繳 ≥ 6%,員工可加自提 0-6%;自願提繳由本人全額自提 0-6%,無雇主提繳部分。
因依私立學校法已有獨立的退撫儲金制度,本條但書避免雙重給付排除適用。
備齊身分證與所得證明 → 至勞保局臨櫃或 e 化服務系統線上申請 → 設定提繳率 0.01%-6% → 綁定扣款帳戶 → 報稅時列舉扣除。
適用 20% 稅率者月自提 6000 元,年提 72000 元,年省稅 14400 元;30% 稅率者年省約 21600 元(請以現行稅法為準)。
辦理本身免費,每月提繳金額由本人決定(0.01%-6% 月提繳工資),透過自動扣款。
備齊結婚證明、居留證、在職證明,由雇主向勞保局申報提繳;若雇主拒絕,可直接向勞保局檢舉。
新制是個人專戶可攜帶(換工作不歸零),舊制需在同一雇主工作 25 年或 55 歲且 15 年才能領,本條只規範新制適用範圍。
| 比較面向 | mandatory | voluntary |
|---|---|---|
| 適用法源 | 本條第一項(強制) | 本條第二項(自願) |
| 對象 | 本國勞工、外籍配偶、永久居留外國人 | 雇主、自營作業者、受委任工作者、不適用勞基法之勞工 |
| 雇主提繳責任 | 雇主強制按月提繳 ≥ 6% | 無雇主或雇主無提繳義務 |
| 自提空間 | 可自提 0.01%~6%(員工本人) | 全額自提 0.01%~6% |
| 節稅效果 | 自提部分自綜所稅扣除 | 提繳金額全額自綜所稅扣除 |
| 違反後果 | 雇主未提繳:勞保局追繳+罰鍰 | 不提繳無罰則(純權利) |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本條例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本國籍勞工。但依私立學校法之規定提撥退休準備金者,不適用之。 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及經雇主同意為其提繳退休金之不適用勞動基準法本國籍工作者或委任經理人,得自願提繳,並依本條例之規定提繳及請領退休金。
立法理由一、本條例施行初期應使適用人員範圍明確,以本國籍人士適用本條例。明定本條例之適用對象,除依私立學校法提撥退休準備金者外,適用勞動基準法之本國籍勞工均適用之。 二、為鼓勵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工作者,亦能為自己退休生活預作準備,第二項增訂得自願參加依本條例之規定提繳及請領退休金之工作者。
本條例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下列人員,但依私立學校法之規定提撥退休準備金者,不適用之: 一、本國籍勞工。 二、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而在臺灣地區工作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 三、前款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與其配偶離婚或其配偶死亡,而依法規規定得在臺灣地區繼續居留工作者。 本國籍人員、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之人員具下列身分之一,得自願依本條例規定提繳及請領退休金: 一、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 二、自營作業者。 三、受委任工作者。 四、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
立法理由一、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規定,所謂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包括不定期員工、定期工、計時工、計日工、計件工、無一定雇主之職業工會勞工、同時受僱不同事業單位之勞工等,若任職於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其個別雇主即應於受僱期間分別為其提繳退休金。 二、考量與我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而在臺灣地區工作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及澳門居民,係與我國國民組織家庭共同生活,宜以國民待遇相待,納入適用勞退新制,保障其老年生活,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增訂第二款及第三款,將該等人員納為本條例之適用對象。至於適用勞動基準法之本國籍勞工則列為第一款。 三、修正原條文第二項,將得自願提繳及請領退休金之人員,予以分款規定: (一)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依規定即得自願提繳及請領退休金,列為第一款。 (二)考量自營作業者亦有為老年生活預先準備之需,開放其得自願提繳退休金,爰於第二款增訂其得自願參加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至所稱自營作業者,以有實際從事工作,獲取工作所得者為限,惟不以參加勞工保險之自營作業者為限,其定義將於施行細則中明定。 (三)按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事業單位,不以公司型態之組織為限,事業單位中非屬公司法之「委任經理人」且非自行執業之專職受委任人員,亦與事業單位存有委任關係,兩者權益宜予同等對待,爰將原條文中「委任經理人」修正為「受委任工作者」,並列為第三款。 (四)原條文「不適用勞動基準法本國籍工作者」,身分上易產生疑慮,考量原立法意旨係針對不適用勞動基準法具有僱傭關係之勞工,因無相關退休法令可資適用,乃使其得自願提繳退休金,爰修正文字,使臻明確,並列為第四款。
本條例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下列人員,但依私立學校法之規定提撥退休準備金者,不適用之: 一、本國籍勞工。 二、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而在臺灣地區工作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 三、前款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與其配偶離婚或其配偶死亡,而依法規規定得在臺灣地區繼續居留工作者。 四、前二款以外之外國人,經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相關規定許可永久居留,且在臺灣地區工作者。 本國籍人員、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之人員具下列身分之一,得自願依本條例規定提繳及請領退休金: 一、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 二、自營作業者。 三、受委任工作者。 四、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
立法理由為吸引及留住外籍專業人才,並鼓勵其在臺服務,就取得永久居留許可者,考量係以長久居住於臺為目的,保障其退休後老年生活,尚屬合理,爰比照外籍配偶,於第一項增訂第四款規定,將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五條、外國人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辦法第十一條等相關規定,取得永久居留許可,且在臺工作之外籍人士納入本條例適用對象,並配合酌修第二項文字。
一、本條例施行初期應使適用人員範圍明確,以本國籍人士適用本條例。明定本條例之適用對象,除依私立學校法提撥退休準備金者外,適用勞動基準法之本國籍勞工均適用之。 二、為鼓勵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工作者,亦能為自己退休生活預作準備,第二項增訂得自願參加依本條例之規定提繳及請領退休金之工作者。
一、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規定,所謂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包括不定期員工、定期工、計時工、計日工、計件工、無一定雇主之職業工會勞工、同時受僱不同事業單位之勞工等,若任職於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其個別雇主即應於受僱期間分別為其提繳退休金。 二、考量與我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而在臺灣地區工作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及澳門居民,係與我國國民組織家庭共同生活,宜以國民待遇相待,納入適用勞退新制,保障其老年生活,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增訂第二款及第三款,將該等人員納為本條例之適用對象。至於適用勞動基準法之本國籍勞工則列為第一款。 三、修正原條文第二項,將得自願提繳及請領退休金之人員,予以分款規定: (一)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依規定即得自願提繳及請領退休金,列為第一款。 (二)考量自營作業者亦有為老年生活預先準備之需,開放其得自願提繳退休金,爰於第二款增訂其得自願參加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至所稱自營作業者,以有實際從事工作,獲取工作所得者為限,惟不以參加勞工保險之自營作業者為限,其定義將於施行細則中明定。 (三)按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事業單位,不以公司型態之組織為限,事業單位中非屬公司法之「委任經理人」且非自行執業之專職受委任人員,亦與事業單位存有委任關係,兩者權益宜予同等對待,爰將原條文中「委任經理人」修正為「受委任工作者」,並列為第三款。 (四)原條文「不適用勞動基準法本國籍工作者」,身分上易產生疑慮,考量原立法意旨係針對不適用勞動基準法具有僱傭關係之勞工,因無相關退休法令可資適用,乃使其得自願提繳退休金,爰修正文字,使臻明確,並列為第四款。
為吸引及留住外籍專業人才,並鼓勵其在臺服務,就取得永久居留許可者,考量係以長久居住於臺為目的,保障其退休後老年生活,尚屬合理,爰比照外籍配偶,於第一項增訂第四款規定,將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五條、外國人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辦法第十一條等相關規定,取得永久居留許可,且在臺工作之外籍人士納入本條例適用對象,並配合酌修第二項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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