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勞退新舊制過渡銜接條款,2005 年 7 月 1 日前已適用勞基法者可選擇繼續舊制,離職再受僱強制改新制。
Q · 2005 年選了舊制現在還能不能改成新制?
原則不行,除非離職再就業才強制改新制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8 條,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舊制者,制度上鎖死,主動變更新制無路。唯一強制改新制的時機是「離職後再受僱」,但離職那一刻舊制年資要結清,結清金額看是退休、資遣、還是自願離職決定,差距可能數十萬到上百萬。公營事業民營化的公務員兼勞工身分者另有第 2 項補救選擇權。
2005 年 7 月 1 日那天,一道看不見的分水嶺劃過每個在職勞工。那天之前受僱、之後仍在同一家公司的人,被塞了一張選擇題:繼續走舊制,還是改走新制?很多人憑直覺選了舊制,聽說金額比較高。二十年後,有些人領到一大筆,有些人一塊錢都拿不到。差別在哪?舊制的退休金綁在「同一家公司」身上:你必須在同一間公司工作滿 25 年(或滿 15 年且年滿 55 歲),才有資格請求退休金。中途被資遣、公司倒閉、被迫離職?年資歸零,前面白做。新制則是你的個人帳戶,雇主每月提繳至少工資 6% 進去,換幾家公司都帶著走。這條還有一個安全閥:選了舊制的人如果離職後再受僱,就必須改用新制。翻譯成白話:舊制是一張只能用一次的門票,用完即毀。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8 條為勞退新舊制過渡銜接條款,賦予 2005 年 7 月 1 日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選擇權:可選擇繼續適用舊制退休金規定,或改採新制個人專戶提繳制度。第 1 項規範一般勞工選擇權,第 2 項補救公營事業民營化時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之選擇空白。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看你工作年資距離舊制退休條件差多少。如果距離 25 年差不到一兩年,可以主張雇主是為了規避舊制退休金而惡意解僱,違反勞基法第 11 條。勞基法 § 55 規定舊制退休金按工作年資計算基數(前 15 年每年 2 個、之後每年 1 個,最高 45 個基數)乘以平均工資,金額可能超過 100 萬甚至更高。內行人提示:在自請退休條件達成前被資遣,可考慮以「資遣費」加「訴訟主張惡意解僱回復勞動契約」兩路並進。
不行。舊制年資鎖在原公司,離職那一刻必須結清。結清方式有兩種:符合退休條件就領退休金(依勞基法 § 55),不符合就領資遣費(勞基法 § 17,每年年資半個月工資)。到了新公司強制適用新制,新制個人帳戶從頭開始。內行人提示:45 歲以上中高齡勞工換工作前一定要算清楚舊制年資要用什麼名義結清,資遣和自願離職的差距可能是幾十萬到上百萬。
法律上不行。依本條規定,選擇繼續適用舊制後,除非離職後再受僱才會自動改新制。要強制換到新制,唯一的方法是離職再另外受僱,但這代表舊制年資要一次結清。內行人提示:這個選擇實務上意義不大,因為如果已經工作很多年,撐到舊制退休條件的總金額,通常遠高於新制還能累積的部分,大部分人咬牙撐到門檻成就反而是理性選擇。
2005 年 7 月 1 日勞退新制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且續任同一事業單位之勞工的選擇權條款,可選繼續舊制或改新制。
舊制年資鎖原公司、需 25 年或 15 年+55 歲才能請領;新制個人專戶可攜、年滿 60 歲可領、雇主月提繳不低於工資 6%。
公營事業民營化後留用的公務員兼勞工身分者,補救其在勞基法 § 84 下無選擇空白,給予舊制或新制二擇一。
依勞基法 § 53,同公司年資 25 年、或年資 15 年且年滿 55 歲、或工作 10 年以上年滿 60 歲。
依勞基法 § 55,前 15 年每年 2 個基數、之後每年 1 個基數(最高 45 個)× 退休前 6 個月平均工資。
符合退休條件按 § 55、不符合按 § 17 資遣費(若是資遣)、自願離職則無退休金或資遣費請求權。
保留雇主內部討論退休金成本之 email、簽呈、會議紀錄、考績通知、職務調整公告,向勞工局申請調解並諮詢勞動律師。
5 年,依勞動基準法第 58 條;新制請求權時效 10 年,依勞退條例第 28 條。
看年資與待遇。已工作 15 年以上且願意撐到退休門檻 → 舊制總額通常較高;中途換工作風險高 → 新制可攜性較有保障。
| 比較面向 | old_system | new_system |
|---|---|---|
| 年資是否可攜 | 鎖定原公司,離職即結清歸零 | 個人專戶,跨公司持續累積 |
| 退休門檻 | 同公司年資 25 年或 15 年+55 歲 | 年滿 60 歲(無年資門檻) |
| 雇主提繳 | 雇主按月提撥到專戶(公司控制) | 雇主月提繳不低於工資 6%(勞保局個人帳戶) |
| 中途離職風險 | 資遣/自願離職前未達門檻 = 退休金歸零 | 離職不影響專戶餘額,繼續到下家公司累積 |
| 請求權時效 | 5 年(勞基法 § 58) | 10 年(勞退條例 § 28) |
| 公司倒閉風險 | 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但仍有不足風險 | 已提繳金額在勞保局帳戶不受公司倒閉影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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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者,得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但於離職後再受僱時,應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 公營事業於本條例施行後移轉民營,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繼續留用,得選擇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或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明定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可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但於離職後再受僱時,應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不得再選擇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 二、公營事業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於本條例施行之時,依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規定,仍應適用公務員相關退休規定,並無選擇之機會,故第二項增訂明定公營事業於本條例施行後始移轉民營,其得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或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
一、第一項明定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可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但於離職後再受僱時,應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不得再選擇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 二、公營事業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於本條例施行之時,依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規定,仍應適用公務員相關退休規定,並無選擇之機會,故第二項增訂明定公營事業於本條例施行後始移轉民營,其得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或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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