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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六章 罰則

§ 45–5514

45
受委託運用勞工退休基金之機構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將勞工退休基金用於指定之投資運用項目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中央主管機關並應限期令其附加利息歸還。
46
保險人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未於期限內通知勞保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48
事業單位違反第四十條規定,拒絕提供資料或對提出申訴勞工為不利處分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50
  1. 雇主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繼續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應按月處罰,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罰鍰規定。
  2. 主管機關對於前項應執行而未執行時,應以公務員考績法令相關處罰規定辦理。
  3. 第一項收繳之罰鍰,歸入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三項勞工退休基金。
53
  1. 雇主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未按時提繳或繳足退休金者,自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完繳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徵其應提繳金額百分之三滯納金至應提繳金額之一倍為止。
  2. 前項雇主欠繳之退休金,經勞保局限期令其繳納,屆期未繳納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雇主有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
  3. 雇主違反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九條規定,未按時繳納或繳足保險費者,處其應負擔金額同額之罰鍰,並按月處罰至改正為止。
  4. 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溯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生效。
53-1
雇主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或勞保局處以罰鍰或加徵滯納金者,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處分金額;受委託運用勞工退休基金之機構經依第四十五條規定處以罰鍰者,亦同。
54
  1. 依本條例加徵之滯納金及所處之罰鍰,受處分人應於收受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繳納;屆期未繳納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2. 第三十九條所定年金保險之罰鍰處分及移送行政執行業務,委任勞保局辦理之。
54-1
  1. 雇主未依本條例規定繳納退休金滯納金,且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清償者,由其代表人或負責人負清償責任。
  2. 前項代表人或負責人經勞保局限期令其繳納,屆期未繳納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55
  1. 法人代表人或其他從業人員、自然人代理人受僱人,因執行業務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本章規定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應處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鍰。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2. 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教唆或縱容為違反之行為者,以行為人論。
勞工退休金條例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