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條至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二項至第五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二十四條之二、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一條規定,於本章所定年金保險準用之。
重點摘要勞退條例第 39 條將個人帳戶制的提繳率下限、書面告知、請領方式、遺屬順位等規定準用於年金保險制,使兩套制度勞工核心權益對齊。
Q · 公司用年金保險代替勞退,我的權益會不會比較差?
不會。本條把核心保障搬過來,底線一致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39 條,年金保險章準用個人帳戶制度的多項關鍵條文,包括第 14 條第 2-5 項(6% 提繳率下限、自願提繳、免稅、月提繳工資分級)、第 21 條(雇主書面告知義務)、第 24 條至 24 條之 2(月退/一次退/再就業/身心障礙提前請領)、第 27 條第 1-2 項(遺屬順位)。換句話說,不論勞工在哪一套制度下,提繳率底線、請領選擇、遺屬保障、稅務待遇都是同一條基準線。
台灣勞退有兩套系統並行。第一套是個人退休金專戶(你薪水的6%每月存進你的專屬帳戶),絕大多數人都在這套系統下。但還有第二套:年金保險制度。你的雇主在符合條件下可以幫你投保年金保險代替個人帳戶,而你可能從來沒注意過公司選了哪一種。本條的作用就在這裡:把個人帳戶制下勞工的所有關鍵權益(提繳比率、月提繳工資分級、雇主書面告知義務、退休金請領方式、遺屬順位)全部搬到年金保險制度上。沒有本條,年金保險制下的勞工在法律上就是二等公民。有了本條,不管你在哪套系統下,你的權益底線一樣高。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39 條為年金保險章的準用條款,將個人帳工退休金專戶制度中關於提繳比率、月提繳工資分級、書面告知、退休金請領方式、遺屬順位、保單移轉等 16 項規定,整體延伸適用於年金保險制度,確保兩套並行的勞工退休制度在勞工權益保障上維持等效水準。
不一定。勞退有兩套制度並存:個人退休金專戶(多數)和年金保險制(少數)。透過本條準用,年金保險制下的提繳率(至少 6%)、書面通知、請領方式、遺屬順位與個人帳戶制一致,只差財務運作機構不同。內行人提示:年金保險制需經工會或半數以上勞工同意才能實施(第 35 條),若你從沒被問過,制度對你可能根本沒合法生效。
不是。本條準用第 24 條,工作年資滿 15 年以上者應請領月退休金,未滿 15 年才是一次請領。保險公司若聲稱年金保險制度只有某一種請領方式,那是錯的。內行人提示:請領爭議發生時直接援引勞退條例第 39 條準用第 24 條,保險公司會知道你懂法,態度會立刻不同。
年金保險章的準用條款,把個人帳戶制度的核心保障規定整體延伸適用到年金保險制度,使兩套制度勞工權益等效。
適用是直接套用同一條規定;準用是因性質相似而比照辦理,但須在性質相容範圍內,本質不同的部分不在準用範圍。
個人帳戶制由勞保局統一管理勞工專戶;年金保險制由保險公司專設帳簿管理,只有 200 人以上企業經工會或半數勞工同意才能實施。
第 7-13 條(適用範圍)、第 14 條第 2-5 項(6% 提繳率)、第 15-16 條(調整與期間)、第 20-21 條(告知義務)、第 24 條至 24 條之 2(請領方式)、第 27 條第 1-2 項(遺屬順位)、第 29-31 條(保護移轉),共 16 項。
查薪資單勞退欄位是否註明『勞保局個人帳戶』或『企業年金保險』,或向 HR 索取保單證明,要保人是雇主、被保險人是你即為年金保險制。
依第 39 條準用第 24 條,工作年資滿 15 年可選月退或一次退;未滿 15 年限一次退;年滿 60 歲依條件辦理請領申請。
援引第 39 條準用第 21 條向勞動部勞保局或地方勞工局申訴,蒐集 6 個月未通知的證據(薪資單、信件、Email 紀錄),雇主違反有罰責。
依第 38 條,舊雇主應將保單價值準備金移轉到新雇主擔任要保人的保單,存儲年限不得低於四年;若新雇主用個人帳戶制,可透過第 38 條規定銜接。
沒差。兩套制度提繳率下限同為勞工每月工資 6%(第 39 條準用第 14 條),雇主想壓低就是違法。
年金保險制是『勞退』第二支柱,由雇主提繳;勞保老年年金是『勞保』第一支柱,由勞雇與政府共同負擔。兩者併存,退休時可同時領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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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個人帳戶制 vs 年金保險制(透過第 39 條準用對齊後的對照) |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本條例第七條至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一條規定,於本條所定年金保險準用之。
立法理由明定有關制度銜接、保險費提繳、保險費計算起迄、工資及提繳率調整及申報期限、請領權利、罰責等之規範,準用本條例規定之勞工退休金提繳之相關條文。違反者,並依相關條文論處。
第七條至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二項至第五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二十四條之二、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一條規定,於本章所定年金保險準用之。
立法理由為求個人帳戶制與年金保險制度間之衡平,增訂年金保險制準用個人帳戶制規定,包括第十四條第二項至第五項有關提繳比率、勞工自願提繳事項、免稅規範及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第二十一條有關書面通知勞工退休金提繳金額、備置勞工名冊及保存相關文件之義務;第二十四條有關退休金之請領方式,即年滿六十歲工作年資滿十五年以上者,應請領月退休金,工作年資未滿十五年者,請領一次退休金;第二十四條之一有關退休後繼續工作所提繳之退休金一年一次之請領方式;第二十四條之二身心障礙者得提前請領退休金;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有關請領退休金遺屬順位等規定。
明定有關制度銜接、保險費提繳、保險費計算起迄、工資及提繳率調整及申報期限、請領權利、罰責等之規範,準用本條例規定之勞工退休金提繳之相關條文。違反者,並依相關條文論處。
為求個人帳戶制與年金保險制度間之衡平,增訂年金保險制準用個人帳戶制規定,包括第十四條第二項至第五項有關提繳比率、勞工自願提繳事項、免稅規範及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第二十一條有關書面通知勞工退休金提繳金額、備置勞工名冊及保存相關文件之義務;第二十四條有關退休金之請領方式,即年滿六十歲工作年資滿十五年以上者,應請領月退休金,工作年資未滿十五年者,請領一次退休金;第二十四條之一有關退休後繼續工作所提繳之退休金一年一次之請領方式;第二十四條之二身心障礙者得提前請領退休金;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有關請領退休金遺屬順位等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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