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36 條建立年金保險費三段繳納節奏:保險人次月 25 日前寄單、雇主再次月月底前繳清、保險人 7 日內通報勞保局。
Q · 雇主年金保險費何時要繳?我自願提繳怎麼處理?
保險人次月25寄單、雇主再次月月底前繳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36 條,雇主負擔不低於工資 6% 的年金保險費,由保險人於次月 25 日前寄發繳款單,雇主應於再次月月底前繳納;勞工自願提繳部分由雇主代扣後與雇主負擔一併繳納;逾期未繳由保險人催收並通報勞保局,啟動第 53 條罰鍰程序。
你在年金保險制度裡的提繳金額和個人專戶制完全一樣:雇主每月負擔不得低於工資 6%。這是一條「別因為選了哪種制度就差別待遇」的公平線。但這條真正的技術重點在後面三項:保險人要在次月 25 號前把繳款單寄給公司、公司要在再次月月底前繳完、繳完後保險人要在再次月 7 號前通知勞保局。這是一條公司從未違反你可能永遠看不到,但一旦違反你會立刻受影響的時間軸。如果你自願額外提繳(最高再 6% 從你薪水扣),雇主必須幫你一起代收代繳。雇主拖欠的話,保險人有法定催收義務,限期在次月月底前繳完,並向勞保局通報催收結果。這套通報機制讓勞保局可以據此對違法雇主開罰,保障你的提繳紀錄不會因為公司拖欠而中斷。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36 條規範年金保險制下雇主提繳義務、繳納時程與催收機制,建立「保險人次月 25 日寄繳款單 → 雇主再次月月底前繳納 → 保險人 7 日內通報勞保局」三段式時間軸,並含勞工自願提繳代扣代繳與逾期催收兩項配套,確保提繳紀錄不因雇主遲延而中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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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登入勞保局 e 化服務系統(健保卡或自然人憑證),查詢個人退休金專戶提繳明細,看到每月實際入帳金額、提繳日、雇主名稱。年金保險則查保險公司對帳單。建議每季查一次,雇主漏繳的早期徵兆通常是金額不一致或延遲,越早發現越好舉證。
可以。依勞退條例第 14 條搭配所得稅法,勞工自願提繳金額(最高工資 6%)全額不計入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月薪 5 萬自願提繳 6% 等於每月 3,000 元(年 36,000 元)不計入所得,所得稅 20% 級距省稅 7,200 元/年。退休請領時適用退職所得分離課稅,等於把高稅率年份所得延後到低稅率年份繳。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36 條第 1 項,雇主每月負擔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與個人專戶制提繳率下限一致。
勞退條例第 4 章建立的替代制度,由商業保險公司承保(個人專戶制是勞保局操盤)。雇主需 200 人以上 + 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才能開辦。
勞工從自己薪資再扣最高 6% 進入退休金帳戶,全額不計入綜合所得,由雇主代扣代繳。書面申請日起生效,離職或停繳日止。
雇主逾期未繳時,保險人應即催收並限期次月月底前繳納,催收結果於再次月 7 日前通報勞保局,作為勞保局裁處第 53 條罰鍰之依據。
保險人於次月 25 日前寄繳款單→雇主於再次月月底前繳納→保險人 7 日內通報勞保局。從薪資扣到帳戶入帳約兩個月落差。
月薪 5 萬自願提繳 6% = 月扣 3,000 元(年 36,000 元)全額不計入所得,20% 級距省稅 7,200 元/年。退休請領時適用退職所得分離課稅。
登入勞保局 e 化服務系統(健保卡或自然人憑證),查個人退休金專戶提繳明細。建議每季查一次,及早發現漏繳。
1. 書面通知雇主限期補正(存證信函)2. 雇主不補繳,向勞保局檢舉並要求啟動第 53 條程序 3. 保留薪資條與對帳單比對證據
提繳率下限相同(6%)。年金保險制由保險公司操盤(保證收益但僵化)、個人專戶制由勞保局基金運用局操盤(市場連動 + 兩年定存利率最低保證)。多數情境個人專戶制更有利。
勞退是退休金(雇主出 6%)、勞保是社會保險(含老年給付,雇主 70%、勞工 20%、政府 10%)。退休後兩者可同時請領。
| 比較面向 | annuity_insurance | individual_account |
|---|---|---|
| 提繳率下限 | 工資 6% | 工資 6% |
| 繳款單通知方 | 保險人(保險公司) | 勞保局 |
| 雇主繳納期限 | 再次月月底前 | 再次月月底前 |
| 通報勞保局時點 | 繳納期限次月 7 日前 | 不適用(勞保局即收款方) |
| 資金運用方 | 簽約保險公司 | 勞保局基金運用局 |
| 適用對象門檻 | 雇用 200 人以上 + 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 | 全體適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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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每月負擔年金保險費之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 雇主應於每月月底前提繳保險費,保險費之收繳情形,保險人應於次月七日前通知勞保局。
立法理由一、配合第十四條規定之勞工退休金提繳標準,明定雇主負擔年金保險之保險費,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之百分之六。 二、勞保局負責監督雇主繳納保險費之業務,為利勞保局稽核,爰於第二項明定保險人應通知收繳情形。
雇主每月負擔之年金保險費,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 前項雇主應負擔之年金保險費,及勞工自願提繳之年金保險費數額,由保險人繕具繳款單於次月二十五日前寄送事業單位,雇主應於再次月月底前繳納。雇主應提繳保險費之收繳情形,保險人應於繳納期限之次月七日前通知勞保局。 勞工自願提繳年金保險費者,由雇主向其收取後,連同雇主負擔部分,向保險人繳納。其保險費之提繳,自申報自願提繳之日起至離職或申報停繳之日止。 雇主逾期未繳納年金保險費者,保險人應即進行催收,並限期雇主於應繳納期限之次月月底前繳納,催收結果應於再次月之七日前通知勞保局。
立法理由一、配合第十四條第一項,酌修原條文第一項文字。 二、原條文第二項規定雇主應於每月月底前提繳保險費,其「每月」究係指提繳「前月」或「當月」之定義不清,且如解釋為「當月」,將造成雇主實際提繳作業執行困難。另考量事業單位同時存有年金保險和個人專戶制時,提繳作業應避免過於繁複,爰修正原條文第二項文字並增訂第三項,以使雇主與勞工提繳保險費之作業或個人退休金專戶制一致。 三、增訂第四項,明定雇主未按時繳納保險費者,保險人應進行催收手續,並將催收之收繳情形通知勞保局,以作為行政處分之依據。
一、配合第十四條規定之勞工退休金提繳標準,明定雇主負擔年金保險之保險費,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之百分之六。 二、勞保局負責監督雇主繳納保險費之業務,為利勞保局稽核,爰於第二項明定保險人應通知收繳情形。
一、配合第十四條第一項,酌修原條文第一項文字。 二、原條文第二項規定雇主應於每月月底前提繳保險費,其「每月」究係指提繳「前月」或「當月」之定義不清,且如解釋為「當月」,將造成雇主實際提繳作業執行困難。另考量事業單位同時存有年金保險和個人專戶制時,提繳作業應避免過於繁複,爰修正原條文第二項文字並增訂第三項,以使雇主與勞工提繳保險費之作業或個人退休金專戶制一致。 三、增訂第四項,明定雇主未按時繳納保險費者,保險人應進行催收手續,並將催收之收繳情形通知勞保局,以作為行政處分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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