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主違反第八條之一第五項、第九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三十五條之二或第三十九條規定,未辦理申報提繳、停繳手續、置備名冊或保存文件,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月處罰至改正為止。
重點摘要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49 條規定,雇主未辦理勞退申報、停繳、置備員工名冊或保存文件,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罰 2 萬至 10 萬,並按月處罰至改正為止。
Q · 老闆沒幫我提繳勞退會被罰多少?
2-10 萬罰鍰,且按月罰到改正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49 條,雇主未辦理申報提繳、未辦停繳、未置備員工名冊或未保存文件,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 2 萬至 10 萬元罰鍰,並按月處罰至改正為止。重點不是金額,是「按月」二字:違規狀態存在一個月就罰一次,理論上可累積到天荒地老,多數老闆是收到第二、三張罰單才驚覺這是複利懲罰機制。
勞退帳戶裡那個每月 6% 的數字,不是雇主高興才給的福利,是他法定要做的申報、提繳、置備、保存一整套動作。這條罰則覆蓋的是這整套行政義務的違反:沒幫你申報提繳、沒辦理停繳、沒備員工名冊、沒保存文件。罰鍰 2 萬到 10 萬,聽起來不多,但這條最鋒利的不是金額,是最後那句話:「按月處罰至改正為止」。意思是一天不改,月月罰,理論上可以罰到天荒地老。很多小公司老闆被開了第一張罰單就以為事情結束,直到三個月後收到第二張、第四個月收到第三張才驚覺這不是一次性懲罰,是複利壓力。而對員工來說,每拖一個月你就少掉 6% 薪資的退休金積累,十年下來就是六位數的缺口。時間在這條裡是武器,對誰有利看你站哪邊。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49 條為行政罰則條款,針對雇主違反第 8-1、9、18、20、21、35-2、39 條規定之申報提繳、辦理停繳、置備員工名冊或保存文件義務,經主管機關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課以新臺幣 2 萬至 10 萬元罰鍰,並採「按月處罰至改正為止」之持續性裁罰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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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49 條,雇主未辦申報提繳、停繳、置備員工名冊或保存文件,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正者,處新臺幣 2 萬至 10 萬元罰鍰,並按月處罰至改正為止。重點不在金額,在「按月」二字的時間複利機制。
違規狀態存在的每個月,主管機關都可各自裁處 2-10 萬罰鍰,直到雇主完成改正為止。繳罰鍰不等於改正——必須把該申報的、該停繳的、該置備的名冊、該保存的文件全部補齊,才停止累積。
用自然人憑證或健保卡登入勞保局 e 化服務系統,查「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可看到每月提繳紀錄、金額、提繳單位。建議每半年比對薪資條與實際提繳金額一次。
違反第 8-1 第 5 項、第 9、18、20 第 1 項、第 21 第 2 項、第 35-2、第 39 條的申報、停繳、名冊、文件四大類義務。
勞保局為每位勞退新制適用勞工設立的退休金累積帳戶,記載雇主每月按工資 6% 提繳的金額與運用收益。
立刻全面盤點申報、停繳、名冊、文件四大義務一次補齊,不要分批處理,否則按月處罰會繼續累積。
違規月份數 × 每月罰鍰(2-10 萬)。例如違規 12 個月每月罰 2 萬,累積 24 萬;嚴重情節每月罰 10 萬則 120 萬。
保留薪資條、銀行入帳紀錄、勞動契約,並列印勞保局個人專戶歷史紀錄比對,差額部分即為短繳證據。
勞退是退休金(個人專戶 6%),勞保是社會保險(醫療失業生育職災等綜合保障),罰則依各自條例,但都按月可累積。
本條 49 條是「未申報、未辦停繳、未備名冊」的行政罰;第 53 條是「未按時提繳」的滯納金(3%/日)加徵,兩者可併罰。
新制適用本條按月罰;舊制(勞基法 56 條退休準備金)適用第 50 條 2-30 萬罰,提撥對象與機制完全不同。
會。結束營業未辦停繳仍違反第 18 條,且依第 55 條負責人從業人員仍負責任,公司解散不阻卻按月處罰累積。
| scenario | applicable_clause | penalty | key_point |
|---|---|---|---|
| 雇主完全未申報提繳 | 第 9 條 + 第 49 條 | 2-10 萬罰鍰,按月處罰 | 5 日內申報義務,到職日起算 |
| 雇主短繳提繳金額 | 第 14 條 + 第 53 條 | 補繳 + 滯納金 3%/日,最高 1 倍 | 按工資總額提繳,非投保級距 |
| 未辦理離職停繳 | 第 18 條 + 第 49 條 | 2-10 萬罰鍰,按月處罰 | 離職後 7 日內辦停繳申報 |
| 未置備員工名冊或文件未滿 5 年保存 | 第 21 條第 2 項 + 第 49 條 | 2-10 萬罰鍰,按月處罰 | 員工離職後仍須保存 5 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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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違反第九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或第三十九條規定,未辦理申報提繳、停繳手續或置備名冊,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月連續處罰至改正為止。
立法理由明定雇主違反應為選擇適用之個人帳戶制、附加年金制或其他年金制之勞工辦理提繳或投保手續、置備名冊,以及為勞工扣繳附加年金費向承辦機構繳納事項之處罰。
雇主違反第八條之一第五項、第九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三十五條之二或第三十九條規定,未辦理申報提繳、停繳手續、置備名冊或保存文件,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月處罰至改正為止。
立法理由一、為避免雇主未依第八條之一第五項規定辦理提繳手續,以及未於勞工選擇變更參加個人專戶或年金保險制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勞保局及保險人申報,影響勞工權益,爰增訂雇主違反第八條之一第五項及第三十五條之二之罰則。 二、配合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增訂雇主未保存文件之罰則,並酌修原條文。
明定雇主違反應為選擇適用之個人帳戶制、附加年金制或其他年金制之勞工辦理提繳或投保手續、置備名冊,以及為勞工扣繳附加年金費向承辦機構繳納事項之處罰。
一、為避免雇主未依第八條之一第五項規定辦理提繳手續,以及未於勞工選擇變更參加個人專戶或年金保險制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勞保局及保險人申報,影響勞工權益,爰增訂雇主違反第八條之一第五項及第三十五條之二之罰則。 二、配合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增訂雇主未保存文件之罰則,並酌修原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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