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外國專業人才:指得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之外國人。 二、外國特定專業人才:指外國專業人才具有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之我國所需科技、數位、經濟、教育、文化藝術、運動、金融、法律、建築設計、國防、環境、生技及其他領域之特殊專長,或經主管機關會商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具有特殊專長者。 三、外國高級專業人才:指入出國及移民法所定為我國所需之高級專業人才。 四、專業工作:指下列工作: (一)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及第六款所定工作。 (二)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所定工作。 (三)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立案之短期補習班(以下簡稱短期補習班)之專任外國語文教師,或具專門知識或技術,且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教育部指定之短期補習班教師。 (四)教育部核定設立招收外國專業人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子女專班之外國語文以外之學科教師,及公、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雙語教育所聘請依其專長任教語言及語言以外之藝能及活動等相關領域或科目,並協助相關教學及教師研習、培訓之教師。 (五)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委託私人辦理實驗教育條例及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所定學科、外國語文課程教學、師資養成、課程研發及活動推廣工作。
根據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第4條的定義,該法將外國專業人才分為三種:外國專業人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和外國高級專業人才。專業工作則包含了就業服務法第46條和第48條所定義的工作,以及其他特定工作,如短期補習班教師、外國語文以外的學科教師等。以下是與參考資料相關的例子: 1. 外國特定專業人才:根據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我國在科技、經濟、教育、文化藝術、體育、金融、法律、建築設計、國防及其他領域有特殊需求的專業人才。例如,如果我國公告需要特定領域的專業人才,擁有這些特殊專長的外國人可以被視為外國特定專業人才。 2. 專任外國語文教師:短期補習班的專任外國語文教師,或經教育部指定的短期補習班教師,這些教師被視為進行專業工作。這些教師需要具備專門的知識或技術,並經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教育部的認可。 3. 學科教師:該法將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委託私人辦理實驗教育以及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中的學科、外國語文課程教學、師資養成、課程研發及活動推廣工作視為專業工作。例如,在實驗教育學校中擔任學科教師的外國人可以被視為從事專業工作。 這些例子涵蓋了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第4條所涵蓋的不同情況和工作範疇。切勿將本文當作法律意見或正式解釋,詳細問題應諮詢專業法律意見。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外國專業人才:指得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之外國人。 二、外國特定專業人才:指前款外國專業人才中具有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之我國所需科技、經濟、教育、文化、藝術、體育及其他領域之特殊專長者。 三、外國高級專業人才: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二款所定為我國所需之高級專業人才。 四、專業工作:指下列工作: (一)依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之工作。 (二)具專門知識或技術,且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教育部指定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立案之短期補習班教師。
立法理由一、本法用詞定義。 二、為延攬及僱用外國人才,本法依專業資格之程度,區分為外國專業人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等三類,為明確此三類外國人才之專業資格,爰於第一款至第三款明定其定義。 三、依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外國人於短期補習班僅能擔任外國語文教師。為因應日新月異之產業發展需要,延攬外國專業人才來我國授課,提升補習班教學品質及精進國人習得專業技術知能內涵確具有正面效益,惟考量補習班對於全面開放之需求尚屬有限,為因應未來潛在需求及降低後續衝擊影響,採有條件式穩健開放政策,爰於第四款第二目明定具專門知識或技術,且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教育部指定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立案之短期補習班教師為專業工作。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外國專業人才:指得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之外國人。 二、外國特定專業人才:指外國專業人才具有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之我國所需科技、經濟、教育、文化藝術、體育、金融、法律、建築設計、國防及其他領域之特殊專長,或經主管機關會商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具有特殊專長者。 三、外國高級專業人才:指入出國及移民法所定為我國所需之高級專業人才。 四、專業工作:指下列工作: (一)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及第六款所定工作。 (二)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所定工作。 (三)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立案之短期補習班(以下簡稱短期補習班)之專任外國語文教師,或具專門知識或技術,且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教育部指定之短期補習班教師。 (四)教育部核定設立招收外國專業人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子女專班之外國語文以外之學科教師。 (五)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委託私人辦理實驗教育條例及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所定學科、外國語文課程教學、師資養成、課程研發及活動推廣工作。
立法理由一、配合金融、法律、建築設計領域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業已公告各該領域外國特定專業人才之特殊專長,爰修正第二款,予以完整明列,並酌作文字修正。另考量配合國防政策,亦需有外國專業人才投入,爰增列國防領域。另考量現今數位時代,產業變化快速,新型態產業、企業經營、發展模式及職務不斷出新,致申請人雖然資格條件相當,卻無法歸類至現行各領域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業管範圍,致無從被認定為特定專業人才;為解決是類問題,爰增訂「或經主管機關會商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具有特殊專長者」之規定。 二、修正第三款,刪除所援引入出國及移民法之「第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二款」文字,俾免該法嗣後修正調整條項款次時,致本款規定適用之疑義。 三、第四款規定修正如下: (一)就業服務法於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修正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放寬其工作範圍為「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立案之短期補習班之專任教師」,惟考量實務上仍有必要依原第二目所定程序,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教育部指定開放類科,爰修正原第一目,不列入該款情形。 (二)增訂第二目,明定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工作為專業工作。 (三)原第二目移列為第三目,除維持原所定工作外,另考量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原包括「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立案之短期補習班之專任外國語文教師」,仍有納入規範必要,爰配合修正。 (四)增訂第四目,除依現行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目公立或已立案私立實驗高級中等學校雙語部或雙語學校,得聘僱外國學科教師外,放寬教育部核定設立招收外國專業人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子女(不包含本國人才子女)專班,亦得聘僱學科教師,以因應海外人才回國子女教育需求;本目之學科教師採外加方式,不占學校編制員額,及以「協同教學」方式協助教學等配套措施進用。 (五)增訂第五目,考量依據現行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委託私人辦理實驗教育條例及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所進用之外籍人才從事學科、外國語文課程教學、師資養成、課程研發及活動推廣工作,亦應屬專業工作,爰予以納入。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外國專業人才:指得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之外國人。 二、外國特定專業人才:指外國專業人才具有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之我國所需科技、數位、經濟、教育、文化藝術、運動、金融、法律、建築設計、國防、環境、生技及其他領域之特殊專長,或經主管機關會商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具有特殊專長者。 三、外國高級專業人才:指入出國及移民法所定為我國所需之高級專業人才。 四、專業工作:指下列工作: (一)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及第六款所定工作。 (二)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所定工作。 (三)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立案之短期補習班(以下簡稱短期補習班)之專任外國語文教師,或具專門知識或技術,且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教育部指定之短期補習班教師。 (四)教育部核定設立招收外國專業人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子女專班之外國語文以外之學科教師,及公、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雙語教育所聘請依其專長任教語言及語言以外之藝能及活動等相關領域或科目,並協助相關教學及教師研習、培訓之教師。 (五)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委託私人辦理實驗教育條例及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所定學科、外國語文課程教學、師資養成、課程研發及活動推廣工作。
立法理由一、考量「數位」、「環境」、「生技」領域為國際發展趨勢,爰修正第二款增列之。另配合運動部之成立,將「體育」領域改為「運動」領域。 二、為邁向2030雙語政策目標、提升學生英語能力及兼顧學科知識內容,開放公、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聘請外國具專長之教師,以外加員額、共同備課等方式,協助教學,爰修正第四款第四目;另審酌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同教育階段之藝能、活動等課程種類繁多(如音樂、體育、藝術、家政、餐飲、程式設計、設計等藝能及活動),有關可協助教學之課程,另由教育部以解釋令方式訂定之。 三、另為因應產業發展有聘僱外國人之必要而需彈性增訂相關工作者,將於就業服務法及其相關子法規定辦理,併予敘明。 四、其餘未修正。,
一、本法用詞定義。 二、為延攬及僱用外國人才,本法依專業資格之程度,區分為外國專業人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等三類,為明確此三類外國人才之專業資格,爰於第一款至第三款明定其定義。 三、依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外國人於短期補習班僅能擔任外國語文教師。為因應日新月異之產業發展需要,延攬外國專業人才來我國授課,提升補習班教學品質及精進國人習得專業技術知能內涵確具有正面效益,惟考量補習班對於全面開放之需求尚屬有限,為因應未來潛在需求及降低後續衝擊影響,採有條件式穩健開放政策,爰於第四款第二目明定具專門知識或技術,且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教育部指定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立案之短期補習班教師為專業工作。
一、配合金融、法律、建築設計領域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業已公告各該領域外國特定專業人才之特殊專長,爰修正第二款,予以完整明列,並酌作文字修正。另考量配合國防政策,亦需有外國專業人才投入,爰增列國防領域。另考量現今數位時代,產業變化快速,新型態產業、企業經營、發展模式及職務不斷出新,致申請人雖然資格條件相當,卻無法歸類至現行各領域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業管範圍,致無從被認定為特定專業人才;為解決是類問題,爰增訂「或經主管機關會商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具有特殊專長者」之規定。 二、修正第三款,刪除所援引入出國及移民法之「第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二款」文字,俾免該法嗣後修正調整條項款次時,致本款規定適用之疑義。 三、第四款規定修正如下: (一)就業服務法於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修正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放寬其工作範圍為「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立案之短期補習班之專任教師」,惟考量實務上仍有必要依原第二目所定程序,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教育部指定開放類科,爰修正原第一目,不列入該款情形。 (二)增訂第二目,明定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工作為專業工作。 (三)原第二目移列為第三目,除維持原所定工作外,另考量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原包括「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立案之短期補習班之專任外國語文教師」,仍有納入規範必要,爰配合修正。 (四)增訂第四目,除依現行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目公立或已立案私立實驗高級中等學校雙語部或雙語學校,得聘僱外國學科教師外,放寬教育部核定設立招收外國專業人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子女(不包含本國人才子女)專班,亦得聘僱學科教師,以因應海外人才回國子女教育需求;本目之學科教師採外加方式,不占學校編制員額,及以「協同教學」方式協助教學等配套措施進用。 (五)增訂第五目,考量依據現行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委託私人辦理實驗教育條例及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所進用之外籍人才從事學科、外國語文課程教學、師資養成、課程研發及活動推廣工作,亦應屬專業工作,爰予以納入。
一、考量「數位」、「環境」、「生技」領域為國際發展趨勢,爰修正第二款增列之。另配合運動部之成立,將「體育」領域改為「運動」領域。 二、為邁向2030雙語政策目標、提升學生英語能力及兼顧學科知識內容,開放公、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聘請外國具專長之教師,以外加員額、共同備課等方式,協助教學,爰修正第四款第四目;另審酌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同教育階段之藝能、活動等課程種類繁多(如音樂、體育、藝術、家政、餐飲、程式設計、設計等藝能及活動),有關可協助教學之課程,另由教育部以解釋令方式訂定之。 三、另為因應產業發展有聘僱外國人之必要而需彈性增訂相關工作者,將於就業服務法及其相關子法規定辦理,併予敘明。 四、其餘未修正。,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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