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第5條的規定: 1. 雇主聘僱外國專業人才從事前條第四款之專業工作時,除非按照第七條的規定無需申請許可,否則應向勞動部提交相關文件並申請許可,並且必須按照就業服務法的規定辦理。但是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前條第四款第四目、第五目之專業工作者時,應向教育部提交相關文件並申請許可。 範例:如果一家企業想要聘請一位外國專業人才在台灣從事特定的專業工作,該企業應向勞動部提交相關文件並申請許可。 2. 就第一項中規定的外國專業人才從事前條第四款第三目之專業工作時,其工作資格和審查標準將由勞動部與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進行磋商並制定。 範例:如果一家企業想要聘請一位外國專業人才從事需要特定專業技能的工作,該企業應向勞動部和相關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進行磋商並確定該外國人才的工作資格和審查標準。 3. 就第一項但書規定的外國專業人才從事所定的專業工作時,其工作資格、審查基準、申請許可、廢止許可、聘僱管理和其他相關事項的辦法,將由教育部制定。 範例:如果一家企業想要聘請一位外國專業人才從事需要特定專業技能的工作,該企業應遵從教育部制定的工作資格、審查基準、申請許可、廢止許可、聘僱管理和其他相關事項的辦法。 4. 就第一項規定的外國專業人才從事前條第四款第四目、第五目專業工作時,其聘僱管理除了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按照就業服務法中對於從事該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工作者的相關規定進行辦理。 範例:如果一家企業想要聘請一位外國專業人才從事需要特定專業技能的工作,該企業在聘僱管理方面應遵從就業服務法對於該類工作者的相關規定。 5. 根據入出國及移民法的規定,獲得許可在台灣從事前項規定的專業工作的外國專業人才,在停留、居留和永久居留方面,除非有本法另有規定,否則應遵從入出國及移民法的規定辦理。 範例:如果一位外國專業人才獲得許可在台灣從事特定專業工作,該人才在停留、居留和永久居留方面應遵從入出國及移民法的規定。
雇主聘僱外國專業人才在我國從事前條第四款第一目之專業工作,應檢具相關文件,向勞動部申請許可,並依就業服務法規定辦理。但聘僱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學校教師者,應檢具相關文件,向教育部申請許可,不適用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本文向勞動部申請許可之規定。 前項但書之學校教師資格、審查基準、申請許可、廢止許可、聘僱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不適用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及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本文明定雇主聘僱外國專業人才在我國從事第四條第四款第一目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之專業工作,其申請許可之主管機關及適用之法規。惟為鼓勵學校擴大延攬外國教師,爰於第一項但書明定聘僱外國專業人才來我國擔任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學校教師工作之許可及管理,回歸教育部主政。 二、因應學校教師工作之許可及管理回歸教育部主政,爰於第二項明定學校教師之資格、審查基準、申請許可、廢止許可、聘僱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不適用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及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
雇主聘僱外國專業人才在我國從事前條第四款之專業工作,除依第七條規定不須申請許可者外,應檢具相關文件,向勞動部申請許可,並依就業服務法規定辦理。但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前條第四款第四目、第五目之專業工作者,應檢具相關文件,向教育部申請許可。 依前項本文規定聘僱外國專業人才從事前條第四款第三目之專業工作,其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由勞動部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一項但書規定聘僱外國專業人才從事所定之專業工作,其工作資格、審查基準、申請許可、廢止許可、聘僱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依第一項規定聘僱從事前條第四款第四目、第五目專業工作之外國專業人才,其聘僱之管理,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就業服務法有關從事該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工作者之規定辦理。 外國專業人才經許可在我國從事前項專業工作者,其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入出國及移民法之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由原第五條第一項與第六條第一項前段整併修正,並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第四款第二目、第四目、第五目及第七條規定,爰酌作修正。另以本法係就業服務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其不適用就業服務法為當然之理,無須規定,爰將原不適用就業服務法之規定刪除。 二、第二項由原第六條第一項後段修正移列,並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第四款目次之調整,酌作修正。另將原不適用就業服務法之規定刪除,理由同說明一。 三、第三項由原第五條第二項修正移列,並酌作修正。 四、第四項及第五項,分別由原第六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修正移列,並配合第一項之修正,酌作修正。
雇主聘僱外國專業人才在我國從事前條第四款之專業工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檢具相關文件,向勞動部申請許可,並依就業服務法規定辦理。但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前條第四款第四目、第五目之專業工作者,應檢具相關文件,向教育部申請許可。 依前項本文規定聘僱外國專業人才從事前條第四款第三目之專業工作,其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由勞動部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一項但書規定聘僱外國專業人才從事所定之專業工作,其工作資格、審查基準、申請許可、廢止許可、聘僱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依第一項規定聘僱從事前條第四款第四目、第五目專業工作之外國專業人才,其聘僱之管理,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就業服務法有關從事該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工作者之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一、考量除修正條文第七條外,第十二條及第三十一條等亦定有不須申請工作許可規定,爰將第一項除書修正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二、考量從事前條第四款第四目、第五目專業工作者於一百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入出國及移民法已納為適用對象,本項無規定必要,爰刪除第五項。 三、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一、第一項本文明定雇主聘僱外國專業人才在我國從事第四條第四款第一目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之專業工作,其申請許可之主管機關及適用之法規。惟為鼓勵學校擴大延攬外國教師,爰於第一項但書明定聘僱外國專業人才來我國擔任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學校教師工作之許可及管理,回歸教育部主政。 二、因應學校教師工作之許可及管理回歸教育部主政,爰於第二項明定學校教師之資格、審查基準、申請許可、廢止許可、聘僱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不適用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及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
一、第一項由原第五條第一項與第六條第一項前段整併修正,並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第四款第二目、第四目、第五目及第七條規定,爰酌作修正。另以本法係就業服務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其不適用就業服務法為當然之理,無須規定,爰將原不適用就業服務法之規定刪除。 二、第二項由原第六條第一項後段修正移列,並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第四款目次之調整,酌作修正。另將原不適用就業服務法之規定刪除,理由同說明一。 三、第三項由原第五條第二項修正移列,並酌作修正。 四、第四項及第五項,分別由原第六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修正移列,並配合第一項之修正,酌作修正。
一、考量除修正條文第七條外,第十二條及第三十一條等亦定有不須申請工作許可規定,爰將第一項除書修正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二、考量從事前條第四款第四目、第五目專業工作者於一百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入出國及移民法已納為適用對象,本項無規定必要,爰刪除第五項。 三、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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