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或澳門居民在臺灣地區從事專業工作或尋職,準用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至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有關入境、停留及居留等事項,由內政部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前項香港或澳門居民之外國籍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準用第八條第二項、第十六條第二項、第十七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原條文列為第一項,並配合本次修正條文內容,修正準用之條文。另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係規範從事專業工作者,香港或澳門居民在臺尋職期間,並無工作之事實,自無法準用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勞工退休金規定,併予敘明。 三、考量第一項準用範圍未包括香港或澳門居民之外國籍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爰增訂第二項明定渠等之準用條文。
一、條次變更。 二、原條文列為第一項,並配合本次修正條文內容,修正準用之條文。另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係規範從事專業工作者,香港或澳門居民在臺尋職期間,並無工作之事實,自無法準用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勞工退休金規定,併予敘明。 三、考量第一項準用範圍未包括香港或澳門居民之外國籍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爰增訂第二項明定渠等之準用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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