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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通安全情資分享辦法 第 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各機關進行情資分享,應分別依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方式為之。
  2. 各機關因故無法依前項規定方式進行情資分享者,分別經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後,得以下列方式之一為之: 一、書面。 二、傳真。 三、電子郵件。 四、資通系統。 五、其他當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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