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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通安全情資分享辦法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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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各機關進行情資分享,應分別依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方式為之。
  2. 2.各機關因故無法依前項規定方式進行情資分享者,分別經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後,得以下列方式之一為之: 一、書面。 二、傳真。 三、電子郵件。 四、資通系統。 五、其他當方式。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資通安全情資分享辦法第9條第1項,進行情資分享的各機關應按照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的方式進行分享。如果由於特殊情況無法按照指定方式進行分享,則根據第9條第2項,機關可以經由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的同意,以書面、傳真、電子郵件、資訊系統或其他適當方式進行分享。 舉例來說,如果某個機關在進行情資分享時遇到技術問題無法使用指定的資訊系統,該機關可以向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書面申請並經同意後,改用傳真或電子郵件的方式進行分享。這樣做的目的是確保情資分享能夠順利進行,並避免因技術限制而影響情資的流通。

  • 主管機關名詞
  •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名詞
  • 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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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通安全情資分享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資通安全情資分享辦法第 9 條規定:「各機關進行情資分享,應分別依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方式為之。各機關因故無法依前項規…」(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資通安全情資分享辦法第 9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