資通安全情資分享辦法 第 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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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資通安全情資分享辦法第9條第1項,進行情資分享的各機關應按照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的方式進行分享。如果由於特殊情況無法按照指定方式進行分享,則根據第9條第2項,機關可以經由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的同意,以書面、傳真、電子郵件、資訊系統或其他適當方式進行分享。 舉例來說,如果某個機關在進行情資分享時遇到技術問題無法使用指定的資訊系統,該機關可以向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書面申請並經同意後,改用傳真或電子郵件的方式進行分享。這樣做的目的是確保情資分享能夠順利進行,並避免因技術限制而影響情資的流通。
- 主管機關名詞
-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名詞
- 適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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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