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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通安全情資分享辦法
第 10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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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
適
用本法之個人、
法人
或團體,經
主管機關
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同意後,得互相進行情資分享。
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前項個人、法人或團體進行情資分享,應以書面與其約定應遵守
第四條
至前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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