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檔案條例 第 1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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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政治檔案條例第11條,政治檔案中包含的公務員、證人、檢舉人和消息來源的姓名、化名、代號和職稱,應提供給當事人閱覽、抄錄或複製。這表示當事人有權查閱或複製政治檔案中有關這些個人身份的相關資料。皆因該條款明確規定,當事人可以請求對這些身份資料進行閱覽、抄錄或複製。 參考資料: 政治檔案條例第11條
立法沿革 2 版
(1080704 制定)
政治檔案中所載公務員、證人、檢舉人及消息來源之姓名、化名、代號及職稱,應提供閱覽、抄錄或複製。
立法理由為落實轉型正義,還原歷史真相,明定政治檔案內容涉及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或證人、檢舉人及消息來源之姓名、化名、代號及職稱,於提供閱覽、抄錄、複製時應予公開;至足資辨識個人隱私之資料,如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縣市以下地址等,將依第八條第三項或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採分離原則,經抽離及遮掩處理後,僅就其他部分提供之。至第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依法規核定為機密檔案者,於完成解密程序後公開之。
(1121208 修正)
政治檔案中所載公務員、證人、檢舉人及消息來源之姓名、化名、代號及職稱,應提供閱覽、抄錄或複製,不適用國家情報工作法第八條規定。
立法理由因應民眾知的權利意識高漲,各界對於政治檔案公開與研究訴求,以及政府後續推動平復行政不法所需事證資料,為落實轉型正義,還原歷史真相,避免部分機關(構)援引國家情報工作法第八條之事由延遲檔案開放時程,爰增訂不適用前開國家情報工作法之規定,以符本條例加速政治檔案開放應用之立法意旨。
- 所載名詞
- 證人名詞
- 適名詞
- 第八條條文
- 國家情報工作法 第 8 條條文
為落實轉型正義,還原歷史真相,明定政治檔案內容涉及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或證人、檢舉人及消息來源之姓名、化名、代號及職稱,於提供閱覽、抄錄、複製時應予公開;至足資辨識個人隱私之資料,如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縣市以下地址等,將依第八條第三項或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採分離原則,經抽離及遮掩處理後,僅就其他部分提供之。至第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依法規核定為機密檔案者,於完成解密程序後公開之。
因應民眾知的權利意識高漲,各界對於政治檔案公開與研究訴求,以及政府後續推動平復行政不法所需事證資料,為落實轉型正義,還原歷史真相,避免部分機關(構)援引國家情報工作法第八條之事由延遲檔案開放時程,爰增訂不適用前開國家情報工作法之規定,以符本條例加速政治檔案開放應用之立法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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