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檔案條例 第 1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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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政府機關(構)檢調政治檔案,除有第八條第二項第二款或依第九條第二項規定不得提供之情形外,檔案局應提供閱覽、抄錄或複製;檢調機密檔案,應先經原移轉機關(構)同意後為之。
- 2.前項政治檔案有不能提供情形者,其至遲提供閱覽、抄錄或複製年限,依第八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辦理。
- 3.依法有權調用檔案之機關(構),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調用檔案,不適用第一項前段除外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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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政治檔案條例第10條規定,在政府機關檢調政治檔案時,除非檔案局依第8條第2項第2款或第3款情形拒絕提供,否則應提供閱覽、抄錄或複製。對於檢調機密檔案,則需先經原移轉機關(構)同意後,才能進行閱覽、抄錄或複製。若政治檔案存在不能提供的情形,則需依照第8條第4項及第5項的規定辦理延後提供閱覽、抄錄或複製的時間。依法有權調用檔案的機關(構)則可以根據相關法律規定調用檔案,但不適用於第1項前段的規定。 根據《政務檔案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政府機關在提供閱覽、抄錄或複製政治檔案時,應符合以下原則:(一)提供完整的政治檔案。(二)除非另有法律規定,應提供免費閱覽,收取費用時應合理。(三)依照法定程序辦理提供申請、身分驗證及閱覽、抄錄或複製作業。(四)保護個人隱私及國家安全。(五)除非另有法律規定,閱覽、抄錄或複製應由檔案館管理。 例如,在某政府機關檢調政治檔案時,除非該檔案涉及國家安全或個人隱私等情況,檔案局應當提供該檔案的閱覽、抄錄或複製。若該檔案為機密檔案,需要先經原移轉機關的同意後才能進行相應的處理。如果檔案存在不能提供的情形,則必須根據法律的規定辦理相應的程序。而依法有權調用檔案的機關(構),則可以依照相關的法律規定進行相關的處理,但仍需遵守相關的法律規定,例如保護個人隱私及國家安全。 以上是根據《政務檔案管理辦法》的規定進行的解釋,這些規定可以對政治檔案的提供和使用進行規範,以確保相關的檔案管理工作能夠按照法律規定進行。
立法沿革 2 版
(1080704 制定)
政府機關(構)檢調政治檔案,除有第八條第二項第二款或第三款情形外,檔案局應提供閱覽、抄錄或複製;檢調機密檔案者,應先經原移轉機關(構)同意後為之。 前項政治檔案有不能提供情形者,其至遲提供閱覽、抄錄或複製年限,依第八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辦理。 依法有權調用檔案之機關(構),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調用檔案,不適用第一項前段除外規定。
立法理由一、按機關檔案檢調作業要點規定,檢調包括機關(構)之間借調檔案與依法有權調用機關調用檔案,考量政府機關(構)係行使公權力之主體,且依行政程序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行政機關為發揮共同一體之行政機能,應於其權限範圍內互相協助。爰為促進政治檔案之研究,並提供政府機關(構)更大範圍之檔案內容,第一項明定除有經移轉機關(構)表示有嚴重影響國家安全或對外關係之虞、經檔案當事人或其繼承人表示不予公開之私人文書外,全部提供應用;如屬依法規核定為機密檔案者,則應經原移轉機關(構)同意後提供應用。 二、訂定第二項,理由同第九條說明二。 三、第三項明定依法有權調閱檔案之機關(構),如立法院(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監察院(監察法)、法院(民事訴訟法等)、檢察機關(刑事訴訟法)及促轉會(促轉條例)等,可依相關法律規定調用檔案,不適用本條第一項前段除外規定。至機密檔案之調用,仍應先經原移轉機關(構)同意,以符相關法律規定。
(1121208 修正)
政府機關(構)檢調政治檔案,除有第八條第二項第二款或依第九條第二項規定不得提供之情形外,檔案局應提供閱覽、抄錄或複製;檢調機密檔案,應先經原移轉機關(構)同意後為之。 前項政治檔案有不能提供情形者,其至遲提供閱覽、抄錄或複製年限,依第八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辦理。 依法有權調用檔案之機關(構),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調用檔案,不適用第一項前段除外規定。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八條刪除原第二項第二款,同項第三款款次調整為第二款,爰修正引敘該條項之款次。 (二)為強化保護檔案當事人高度個人隱私,政府機關(構)檢調政治檔案涉及高度個人隱私,有依修正條文第九條第二項規定不得提供應用之情形,檔案局應不予提供,爰於除書增訂檔案局於上開情形應不予提供政治檔案中高度個人隱私部分之規定。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 第八條第二項第二款條文
- 第九條第二項條文
- 第八條第四項及第五項條文
- 法律名詞
- 適名詞
- 政治檔案條例 第 8 條條文
- 政治檔案條例 第 9 條條文
一、按機關檔案檢調作業要點規定,檢調包括機關(構)之間借調檔案與依法有權調用機關調用檔案,考量政府機關(構)係行使公權力之主體,且依行政程序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行政機關為發揮共同一體之行政機能,應於其權限範圍內互相協助。爰為促進政治檔案之研究,並提供政府機關(構)更大範圍之檔案內容,第一項明定除有經移轉機關(構)表示有嚴重影響國家安全或對外關係之虞、經檔案當事人或其繼承人表示不予公開之私人文書外,全部提供應用;如屬依法規核定為機密檔案者,則應經原移轉機關(構)同意後提供應用。 二、訂定第二項,理由同第九條說明二。 三、第三項明定依法有權調閱檔案之機關(構),如立法院(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監察院(監察法)、法院(民事訴訟法等)、檢察機關(刑事訴訟法)及促轉會(促轉條例)等,可依相關法律規定調用檔案,不適用本條第一項前段除外規定。至機密檔案之調用,仍應先經原移轉機關(構)同意,以符相關法律規定。
一、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八條刪除原第二項第二款,同項第三款款次調整為第二款,爰修正引敘該條項之款次。 (二)為強化保護檔案當事人高度個人隱私,政府機關(構)檢調政治檔案涉及高度個人隱私,有依修正條文第九條第二項規定不得提供應用之情形,檔案局應不予提供,爰於除書增訂檔案局於上開情形應不予提供政治檔案中高度個人隱私部分之規定。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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