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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治檔案條例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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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檔案當事人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政治檔案,依下列方式提供: 一、屆滿三十年之政治檔案,依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辦理。但涉及前條第六項所定檔案當事人高度個人隱私,且未屆滿七十年者,依第二項規定辦理。 二、未屆滿三十年之政治檔案,依前條第二項規定辦理;涉及個人隱私者,除經該個人同意,得於檔案局指定場所提供閱覽、抄錄或複製外,不得提供。
  2. 2.前項第一款但書所定政治檔案,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得提供閱覽、抄錄或複製外,應就涉檔案當事人高度個人隱私部分經分離處理後提供: 一、檔案當事人死亡。 二、檔案當事人書面同意提供。 三、申請人取得檔案當事人同意提供之書面文件。
  3. 3.申請人依法取得之政治檔案複製品涉個人隱私者,未經檔案當事人同意,不得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其他方法供人閱覽;其保有、處理及利用應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4. 4.第一項所定年限,依前條第五項基準計算;政治檔案有不能提供情形者,其至遲提供閱覽、抄錄或複製年限,依前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辦理。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政治檔案條例第9條,非檔案當事人想要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政治檔案時,需要依照以下的方式進行: 1.對於已超過三十年的政治檔案,根據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的規定辦理。 2.對於未超過三十年的政治檔案,需要依照前條第二項的規定辦理。如果其中涉及到個人隱私的情況,除非獲得該個人的同意,否則只能在檔案局指定的場所提供閱覽、抄錄或複製,不得以其他方式提供。 此外,前述的三十年的計算方法可以參照前條第五項的基準進行計算。對於那些無法提供閱覽、抄錄或複製的政治檔案,其提供的最遲年限則需要根據前條第四項及第五項的規定辦理。 參考資料: 政治檔案條例第9條 https://law.moj.gov.tw/ENG/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110037

立法沿革 2

(1080704 制定)

非檔案當事人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政治檔案,依下列方式提供:   一、屆滿三十年之政治檔案,依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辦理。   二、未屆滿三十年之政治檔案,依前條第二項規定辦理;涉及個人隱私者,除經該個人同意,得於檔案局指定場所提供閱覽、抄錄或複製外,不得提供。   前項所指三十年,依前條第五項基準計算;政治檔案有不能提供情形者,其至遲提供閱覽、抄錄或複製年限,依前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一、為促進政治檔案開放應用,參照檔案法第二十二條所定至遲三十年開放年限,第一項明定提供閱覽、抄錄及複製機制,對於非檔案當事人(例如非本人所涉案件、一般民眾或團體機構)申請屆滿三十年之政治檔案,應依第八條第二項序文及第三項規定,提供申請人於檔案局指定場所閱覽、抄錄或複製;如有第八條第二項各款或第三項本文所定情形時,採分離原則,經抽離及遮掩處理後,僅就其他部分提供複製,以加速提供應用,並促進資訊流通。至於申請未屆滿三十年之政治檔案,亦採分離原則,將第八條第二項各款規定之內容抽離或遮掩處理後,僅就其他部分提供閱覽、抄錄或複製;如涉及個人隱私者,除經該個人同意,得於檔案局指定場所提供閱覽、抄錄或複製外,僅就未涉及個人隱私部分提供之。   二、政治檔案以開放應用為原則,僅於必要最小範圍內規範其限制應用事由,爰第二項前段明定第一項所指三十年之計算,同第八條第五項,以該檔案全案中文件產生日最早者為計算基準,另,同項後段規範限制應用事項,應適用第八條第四項、第五項所定最遲提供閱覽、抄錄或複製年限及年限計算基準之規定。

(1121208 修正)

非檔案當事人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政治檔案,依下列方式提供:   一、屆滿三十年之政治檔案,依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辦理。但涉及前條第六項所定檔案當事人高度個人隱私,且未屆滿七十年者,依第二項規定辦理。   二、未屆滿三十年之政治檔案,依前條第二項規定辦理;涉及個人隱私者,除經該個人同意,得於檔案局指定場所提供閱覽、抄錄或複製外,不得提供。   前項第一款但書所定政治檔案,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得提供閱覽、抄錄或複製外,應就涉檔案當事人高度個人隱私部分經分離處理後提供:   一、檔案當事人死亡。   二、檔案當事人書面同意提供。   三、申請人取得檔案當事人同意提供之書面文件。   申請人依法取得之政治檔案複製品涉個人隱私者,未經檔案當事人同意,不得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其他方法供人閱覽;其保有、處理及利用應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第一項所定年限,依前條第五項基準計算;政治檔案有不能提供情形者,其至遲提供閱覽、抄錄或複製年限,依前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一、針對情報機關應用保防、偵防、安全管制等措施,未經檔案當事人同意而取得涉其高度個人隱私,且未屆滿七十年者,為強化對檔案當事人隱私權益之保護,爰參酌德國史塔西檔案法立法例,於第一項第一款增訂但書,並增訂第二項,除檔案當事人死亡、檔案局依修正條文第八條第六項規定主動通知檔案當事人並經其書面同意通案提供應用或申請人自行取得該當事人同意個案提供應用之書面文件,方可開放應用其高度個人隱私部分外,應就涉檔案當事人高度個人隱私部分經分離處理後提供。   二、為強化對檔案當事人隱私權益之保障,爰增訂第三項,規定申請人依法取得涉及檔案當事人個人隱私之複製品,非經該當事人同意不得重製、散布、播送或以其他方法供人閱覽,其保有、處理及利用應依包含個人資料保護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等相關法律規定辦理,如有洩漏或違反相關法律規定者,應依各該法律規定追究刑事責任及裁處行政罰。   三、原第二項移列為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1080704 制定)

一、為促進政治檔案開放應用,參照檔案法第二十二條所定至遲三十年開放年限,第一項明定提供閱覽、抄錄及複製機制,對於非檔案當事人(例如非本人所涉案件、一般民眾或團體機構)申請屆滿三十年之政治檔案,應依第八條第二項序文及第三項規定,提供申請人於檔案局指定場所閱覽、抄錄或複製;如有第八條第二項各款或第三項本文所定情形時,採分離原則,經抽離及遮掩處理後,僅就其他部分提供複製,以加速提供應用,並促進資訊流通。至於申請未屆滿三十年之政治檔案,亦採分離原則,將第八條第二項各款規定之內容抽離或遮掩處理後,僅就其他部分提供閱覽、抄錄或複製;如涉及個人隱私者,除經該個人同意,得於檔案局指定場所提供閱覽、抄錄或複製外,僅就未涉及個人隱私部分提供之。   二、政治檔案以開放應用為原則,僅於必要最小範圍內規範其限制應用事由,爰第二項前段明定第一項所指三十年之計算,同第八條第五項,以該檔案全案中文件產生日最早者為計算基準,另,同項後段規範限制應用事項,應適用第八條第四項、第五項所定最遲提供閱覽、抄錄或複製年限及年限計算基準之規定。

(1121208 修正)

一、針對情報機關應用保防、偵防、安全管制等措施,未經檔案當事人同意而取得涉其高度個人隱私,且未屆滿七十年者,為強化對檔案當事人隱私權益之保護,爰參酌德國史塔西檔案法立法例,於第一項第一款增訂但書,並增訂第二項,除檔案當事人死亡、檔案局依修正條文第八條第六項規定主動通知檔案當事人並經其書面同意通案提供應用或申請人自行取得該當事人同意個案提供應用之書面文件,方可開放應用其高度個人隱私部分外,應就涉檔案當事人高度個人隱私部分經分離處理後提供。   二、為強化對檔案當事人隱私權益之保障,爰增訂第三項,規定申請人依法取得涉及檔案當事人個人隱私之複製品,非經該當事人同意不得重製、散布、播送或以其他方法供人閱覽,其保有、處理及利用應依包含個人資料保護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等相關法律規定辦理,如有洩漏或違反相關法律規定者,應依各該法律規定追究刑事責任及裁處行政罰。   三、原第二項移列為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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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治檔案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政治檔案條例第 9 條規定:「非檔案當事人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政治檔案,依下列方式提供: 一、屆滿三十年之政治檔案,依前條第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政治檔案條例第 9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政治檔案條例第 9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12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