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檔案條例 第 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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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檔案當事人得申請與其本人所涉案件之政治檔案;檔案當事人死亡時,其配偶或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各款所定繼承人得申請之。
- 2.依前項規定申請之政治檔案,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外,檔案局應於指定場所提供閱覽、抄錄或複製: 一、依本條例規定得依法核定之機密檔案。 二、經其他檔案當事人或其繼承人表示不予公開之私人文書。
- 3.依第一項規定申請之政治檔案涉及個人隱私者,檔案局應於指定場所提供閱覽、抄錄,或就涉個人隱私部分經分離處理使其無從識別特定之個人後,提供複製。但該個人死亡或同意複製者,不在此限。
- 4.前二項政治檔案,有第二項第二款或前項本文所定情形者,至遲應於檔案屆滿七十年提供閱覽、抄錄或複製。
- 5.第五條第二項、第四項本文、前條第二項及前項所定年限之計算,以該檔案全案中文件產生日最早者為計算基準。
- 6.檔案局應就政治檔案中之檔案當事人編製人名索引並公告之;就情報機關應用保防、偵防、安全管制等措施,未經檔案當事人同意而蒐集取得其家庭關係、伴侶關係、性別關係或涉私領域之監譯紀錄等高度個人隱私,且於檔案中載有聯絡資訊或足資辨識其身分者,於該人名索引公告前,應請戶政機關查復後,主動通知該檔案當事人下列事項,通知顯有困難者,得以公告代之,並於通知寄出或公告六個月後,公告該人名索引及其檔案目錄: 一、得依第一項規定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 二、得依第七項規定申請加註補充意見附卷。 三、得依第九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表示意見。
- 7.檔案當事人或其繼承人對檔案內容中與檔案當事人個人相關資料之敘述認有錯誤或不完整者,得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申請加註補充意見附卷。
- 8.機關依下列規定作成公告時,應將該公告副知檔案局列為國家檔案,提供應用: 一、依促進轉型正義條例作成平復司法不法及行政不法之公告。 二、依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作成賠償及名譽回復之公告。 三、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作成補償及名譽回復之公告。 四、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作成權利回復之公告。
- 9.第一項及第七項規定,檔案當事人或其繼承人得委任第三人申請辦理。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政治檔案條例第8條規定了政治檔案的提供方式和查閱範圍。根據這條法規,檔案當事人或其繼承人有權申請查閱其本人所涉案件的政治檔案。如果檔案當事人已經去世,則其配偶或根據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的繼承人也有資格提出申請。 然而,根據第2項的規定,有幾種情況下檔案管理局可以拒絕提供政治檔案的閱覽、抄錄或複製。這包括經依法規定為機密檔案的情況、涉及國家安全或外交關係的情況,以及其他檔案當事人或其繼承人不願公開的私人文件的情況。 此外,根據第3項規定,如果申請的政治檔案涉及個人隱私,檔案管理局應當在指定的場所提供閱覽、抄錄,或者將涉及個人隱私的部分刪除後提供複製。但是,如果該個人同意複製,則不受此限制。 根據第4項的規定,根據不同情況,政治檔案在檔案期滿50年或70年後應提供閱覽、抄錄或複製。 此外,根據第6項,檔案管理局應編製政治檔案中檔案當事人的姓名索引並公告。檔案當事人或其繼承人有權在檔案的內容中對與自己個人相關的資料進行補充意見。 根據第7項的規定,根據刑事檔案條例中的特定規定製作的公告應被列為國家檔案並提供應用。 總之,政治檔案條例第8條明確了政治檔案的提供範圍和條件,在保護個人隱私和維護國家安全的同時,確保公眾對政治檔案的查閱權益。
立法沿革 2 版
(1080704 制定)
檔案當事人得申請與其本人所涉案件之政治檔案;檔案當事人死亡時,其配偶或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各款所定繼承人得申請之。 依前項規定申請之政治檔案,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外,檔案局應於指定場所提供閱覽、抄錄或複製: 一、經依法規核定為機密檔案。 二、經移轉機關(構)表示有嚴重影響國家安全或對外關係之虞。 三、經其他檔案當事人或其繼承人表示不予公開之私人文書。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之政治檔案涉及個人隱私者,檔案局應於指定場所提供閱覽、抄錄,或就涉個人隱私部分經分離處理使其無從識別特定之個人後,提供複製。但經該個人同意複製者,不在此限。 前二項政治檔案,有第二項第二款情形者,至遲應於檔案屆滿五十年提供閱覽、抄錄或複製;有第二項第三款、前項情形者,至遲應於檔案屆滿七十年提供閱覽、抄錄或複製。 前項所定年限之計算,以該檔案全案中文件產生日最早者為計算基準。 檔案局應就政治檔案中之檔案當事人編製人名索引並公告之。檔案當事人或其繼承人對檔案內容中與檔案當事人個人相關資料之敘述認有錯誤或不完整者,得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申請加註補充意見附卷。 機關依下列規定作成公告時,應將該公告副知檔案局列為國家檔案,提供應用: 一、依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六條第三項規定作成撤銷有罪判決與其刑、保安處分及沒收宣告之公告。 二、依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作成賠償及名譽回復之公告。 三、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作成補償及名譽回復之公告。 四、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作成權利回復之公告。 第一項及第六項規定,檔案當事人或其繼承人得委任第三人申請辦理。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明定檔案當事人所涉案件政治檔案之請求權人資格。 二、為符本條例立法目的,落實轉型正義,協助檔案當事人藉由檔案瞭解事件過程,並兼顧保障第三人之隱私權、資訊自由等權益,爰第二項明定檔案當事人或其繼承人,就其本人所涉案件之政治檔案,不論該檔案是否屆滿三十年,除有依法核定為機密檔案、經移轉機關(構)表示嚴重影響國家安全、利益、對外關係之推動或經其他檔案當事人或其繼承人表示不予公開之私人文書採分離原則(檔案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第二項參照)外,應就其他部分提供閱覽、抄錄或複製,以兼顧資訊權與隱私權之衡平。另第一款所定「法規」,係指法律及法律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不包括文書處理手冊等行政規則。 三、依本條例提供政治檔案開放應用,係屬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同時為加速資訊流通,有關政治檔案中之個人隱私如病歷、醫療、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出生月日、聯絡方式及指紋等資料,考量檔案如經複製後,恐有個人隱私不當外流之虞,爰第三項明定應先於指定場所提供閱覽、抄錄,或經分離處理,無從識別特定個人後,就未涉及個人隱私部分提供複製;另如經該個人同意複製,始得提供複製其個人隱私。至於申請人無法親臨指定場所閱覽、抄錄檔案時,僅得依分離原則進行抽離及遮掩處理後提供複製。 四、有鑑於英國及澳洲等國家對於該國之國家檔案均有提前開放應用之趨勢,且政治檔案不同於一般國家檔案,為促進其開放應用,爰參考美國、英國、德國、澳洲等國家,於第四項明定各類限制閱覽、抄錄或複製之最長年限。其中第二項第二款有關涉及嚴重影響國家安全、利益或對外關係推動之檔案,考量國家機密保護法第十一條第二項雖有最高保密期限三十年之規定,惟部分檔案縱使已完成解密程序,內容或仍有涉及國家利益或外交敏感事項而不宜逕行開放應用之情形,爰明定五十年為最高保護年限。另,第二項第三款經其他檔案當事人或其繼承人表示不予公開之私人文書以及第三項有涉及他人之個人隱私,仍有保障之必要,爰於檔案屆滿七十年後,全部提供閱覽、抄錄或複製。至於第二項第一款之機密檔案,則須俟完成解密程序,始得對外提供應用。 五、為利政治檔案提早開放,第五項明定政治檔案年限之計算以該檔案全案中文件產生日最早者為計算基準。 六、為促使檔案當事人或其家屬瞭解檔案當事人相關檔案資訊,第六項明定檔案局應就政治檔案中之檔案當事人編製人名索引並公告之,另參考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十四條之精神,第六項明定檔案當事人或其繼承人對檔案內容(例如自白書等)中與檔案當事人個人相關資料敘述認有錯誤或不完整時,得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申請加註補充意見附卷。 七、為能併同國家檔案衡平提供各界應用,爰第七項明定機關依促轉條例、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及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等所作相關公告內容副知檔案局,並納入國家檔案。 八、第八項明定檔案當事人或其繼承人得委任第三人申請政治檔案及加註補充意見。
(1121208 修正)
檔案當事人得申請與其本人所涉案件之政治檔案;檔案當事人死亡時,其配偶或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各款所定繼承人得申請之。 依前項規定申請之政治檔案,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外,檔案局應於指定場所提供閱覽、抄錄或複製: 一、依本條例規定得依法核定之機密檔案。 二、經其他檔案當事人或其繼承人表示不予公開之私人文書。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之政治檔案涉及個人隱私者,檔案局應於指定場所提供閱覽、抄錄,或就涉個人隱私部分經分離處理使其無從識別特定之個人後,提供複製。但該個人死亡或同意複製者,不在此限。 前二項政治檔案,有第二項第二款或前項本文所定情形者,至遲應於檔案屆滿七十年提供閱覽、抄錄或複製。 第五條第二項、第四項本文、前條第二項及前項所定年限之計算,以該檔案全案中文件產生日最早者為計算基準。 檔案局應就政治檔案中之檔案當事人編製人名索引並公告之;就情報機關應用保防、偵防、安全管制等措施,未經檔案當事人同意而蒐集取得其家庭關係、伴侶關係、性別關係或涉私領域之監譯紀錄等高度個人隱私,且於檔案中載有聯絡資訊或足資辨識其身分者,於該人名索引公告前,應請戶政機關查復後,主動通知該檔案當事人下列事項,通知顯有困難者,得以公告代之,並於通知寄出或公告六個月後,公告該人名索引及其檔案目錄: 一、得依第一項規定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 二、得依第七項規定申請加註補充意見附卷。 三、得依第九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表示意見。 檔案當事人或其繼承人對檔案內容中與檔案當事人個人相關資料之敘述認有錯誤或不完整者,得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申請加註補充意見附卷。 機關依下列規定作成公告時,應將該公告副知檔案局列為國家檔案,提供應用: 一、依促進轉型正義條例作成平復司法不法及行政不法之公告。 二、依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作成賠償及名譽回復之公告。 三、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作成補償及名譽回復之公告。 四、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作成權利回復之公告。 第一項及第七項規定,檔案當事人或其繼承人得委任第三人申請辦理。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修正如下: (一)因應社會各界殷切期盼政治檔案公開,針對部分機關依國家機密保護法或國家情報工作法等法律規定,限制政治檔案之開放應用迭有關注,爰修正第一款,定明除依本條例規定得依法核定之機密檔案(例如依修正條文第五條第四項或符合第七條第二項除書等尚未解密之檔案)外,其餘檔案應開放應用。 (二)為落實政治檔案開放應用,原移轉機關不得以有嚴重影響國家安全或對外關係之虞限制已解密之政治檔案開放應用,爰刪除第二款;第三款移列為第二款,內容未修正。 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個人,依該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指現生存之自然人,已死亡之人並非該法保護範圍,爰修正第三項但書,增訂該個人死亡者,檔案局得提供複製政治檔案所涉及該個人隱私部分。 四、配合第二項第二款刪除,爰第四項酌作修正。 五、依國家機密保護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國家機密保密期限自核定之日起算。為符合本條例加速政治檔案開放應用之立法意旨,爰修正第五項,增訂第五條第二項、第四項本文、第七條第二項有關解密年限之計算,與本條第四項年限之計算基準一致,均以該檔案全案中文件產生日最早者為計算基準。 六、第六項修正如下: (一)情報機關未經檔案當事人同意而應用保防、偵防、安全管制等措施,秘密取得其家庭關係、伴侶關係、性別關係、涉個人生活私密領域之監聽(視)經逐字轉譯紀錄或其他高度個人隱私,如公開將嚴重侵害檔案當事人隱私,為保障其人格法益,爰增訂是類檔案中留有聯絡資訊或足資辨識其身分者,檔案局於人名索引公告前,應請戶政機關查復提供該聯絡資訊,俾利主動通知該檔案當事人,並告知其後續得依第一項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如認檔案內容有錯誤或不完整,得依第七項規定申請加註補充意見附卷,及得依第九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表示檔案開放意見,以維其優先近用權及隱私權保護,惟通知顯有困難者,得以公告代之,以完備告知程序,充分確保檔案當事人得行使前揭權利之機會。 (二)原後段係屬當事人得申請加註補充附卷權利,與同項前段有關檔案局辦理事項之內容屬性不同,為明確規範體例,爰移列為第七項,內容未修正。 七、第七項移列為第八項,並配合一百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之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六條有關平復司法不法規定,及第六條之一、第六條之二有關平復行政不法規定,修正第一款規定。 八、第八項移列為第九項,並配合項次之調整,修正援引之項次。
- 當事人名詞
-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條文
- 繼承人名詞
- 核定名詞
- 第五條第二項、第四項條文
- 係名詞
- 復名詞
- 顯有名詞
- 第九條第二項第二款條文
- 錯誤名詞
- 促進轉型正義條例法規
- 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法規
- 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法規
- 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法規
- 第三人名詞
- 民法 第 1138 條條文
- 政治檔案條例 第 5 條條文
- 政治檔案條例 第 7 條條文
- 政治檔案條例 第 9 條條文
一、第一項明定檔案當事人所涉案件政治檔案之請求權人資格。 二、為符本條例立法目的,落實轉型正義,協助檔案當事人藉由檔案瞭解事件過程,並兼顧保障第三人之隱私權、資訊自由等權益,爰第二項明定檔案當事人或其繼承人,就其本人所涉案件之政治檔案,不論該檔案是否屆滿三十年,除有依法核定為機密檔案、經移轉機關(構)表示嚴重影響國家安全、利益、對外關係之推動或經其他檔案當事人或其繼承人表示不予公開之私人文書採分離原則(檔案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第二項參照)外,應就其他部分提供閱覽、抄錄或複製,以兼顧資訊權與隱私權之衡平。另第一款所定「法規」,係指法律及法律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不包括文書處理手冊等行政規則。 三、依本條例提供政治檔案開放應用,係屬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同時為加速資訊流通,有關政治檔案中之個人隱私如病歷、醫療、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出生月日、聯絡方式及指紋等資料,考量檔案如經複製後,恐有個人隱私不當外流之虞,爰第三項明定應先於指定場所提供閱覽、抄錄,或經分離處理,無從識別特定個人後,就未涉及個人隱私部分提供複製;另如經該個人同意複製,始得提供複製其個人隱私。至於申請人無法親臨指定場所閱覽、抄錄檔案時,僅得依分離原則進行抽離及遮掩處理後提供複製。 四、有鑑於英國及澳洲等國家對於該國之國家檔案均有提前開放應用之趨勢,且政治檔案不同於一般國家檔案,為促進其開放應用,爰參考美國、英國、德國、澳洲等國家,於第四項明定各類限制閱覽、抄錄或複製之最長年限。其中第二項第二款有關涉及嚴重影響國家安全、利益或對外關係推動之檔案,考量國家機密保護法第十一條第二項雖有最高保密期限三十年之規定,惟部分檔案縱使已完成解密程序,內容或仍有涉及國家利益或外交敏感事項而不宜逕行開放應用之情形,爰明定五十年為最高保護年限。另,第二項第三款經其他檔案當事人或其繼承人表示不予公開之私人文書以及第三項有涉及他人之個人隱私,仍有保障之必要,爰於檔案屆滿七十年後,全部提供閱覽、抄錄或複製。至於第二項第一款之機密檔案,則須俟完成解密程序,始得對外提供應用。 五、為利政治檔案提早開放,第五項明定政治檔案年限之計算以該檔案全案中文件產生日最早者為計算基準。 六、為促使檔案當事人或其家屬瞭解檔案當事人相關檔案資訊,第六項明定檔案局應就政治檔案中之檔案當事人編製人名索引並公告之,另參考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十四條之精神,第六項明定檔案當事人或其繼承人對檔案內容(例如自白書等)中與檔案當事人個人相關資料敘述認有錯誤或不完整時,得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申請加註補充意見附卷。 七、為能併同國家檔案衡平提供各界應用,爰第七項明定機關依促轉條例、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及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等所作相關公告內容副知檔案局,並納入國家檔案。 八、第八項明定檔案當事人或其繼承人得委任第三人申請政治檔案及加註補充意見。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修正如下: (一)因應社會各界殷切期盼政治檔案公開,針對部分機關依國家機密保護法或國家情報工作法等法律規定,限制政治檔案之開放應用迭有關注,爰修正第一款,定明除依本條例規定得依法核定之機密檔案(例如依修正條文第五條第四項或符合第七條第二項除書等尚未解密之檔案)外,其餘檔案應開放應用。 (二)為落實政治檔案開放應用,原移轉機關不得以有嚴重影響國家安全或對外關係之虞限制已解密之政治檔案開放應用,爰刪除第二款;第三款移列為第二款,內容未修正。 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個人,依該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指現生存之自然人,已死亡之人並非該法保護範圍,爰修正第三項但書,增訂該個人死亡者,檔案局得提供複製政治檔案所涉及該個人隱私部分。 四、配合第二項第二款刪除,爰第四項酌作修正。 五、依國家機密保護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國家機密保密期限自核定之日起算。為符合本條例加速政治檔案開放應用之立法意旨,爰修正第五項,增訂第五條第二項、第四項本文、第七條第二項有關解密年限之計算,與本條第四項年限之計算基準一致,均以該檔案全案中文件產生日最早者為計算基準。 六、第六項修正如下: (一)情報機關未經檔案當事人同意而應用保防、偵防、安全管制等措施,秘密取得其家庭關係、伴侶關係、性別關係、涉個人生活私密領域之監聽(視)經逐字轉譯紀錄或其他高度個人隱私,如公開將嚴重侵害檔案當事人隱私,為保障其人格法益,爰增訂是類檔案中留有聯絡資訊或足資辨識其身分者,檔案局於人名索引公告前,應請戶政機關查復提供該聯絡資訊,俾利主動通知該檔案當事人,並告知其後續得依第一項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如認檔案內容有錯誤或不完整,得依第七項規定申請加註補充意見附卷,及得依第九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表示檔案開放意見,以維其優先近用權及隱私權保護,惟通知顯有困難者,得以公告代之,以完備告知程序,充分確保檔案當事人得行使前揭權利之機會。 (二)原後段係屬當事人得申請加註補充附卷權利,與同項前段有關檔案局辦理事項之內容屬性不同,為明確規範體例,爰移列為第七項,內容未修正。 七、第七項移列為第八項,並配合一百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之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六條有關平復司法不法規定,及第六條之一、第六條之二有關平復行政不法規定,修正第一款規定。 八、第八項移列為第九項,並配合項次之調整,修正援引之項次。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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