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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治檔案條例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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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檔案局整理、保存政治檔案,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檔案編排描述及目錄補正。 二、檔案保存狀況檢視及受損程度分級,並進行必要之修護。 三、檔案複製儲存。 四、定期進行機密檔案解降密檢討。 五、主動通知檔案當事人或其繼承人得申請返還私人文書。 六、其他必要事項。
  2. 2.政治檔案於保密期限屆滿或解密條件成就時,自動解除機密;屆滿三十年仍列機密等級者,除原移轉機關(構)敘明定有保密期限或解密條件之法律依據外,視為解除機密。
  3. 3.政治檔案解除機密後,檔案局應將解除之意旨公告,並副知原移轉機關(構),以及為必要之解密措施,不國家機密保護法及文書處理有關解除機密之規定。
  4. 4.政治檔案未列密等或已解除機密者,不得改列或重新核定為機密檔案。
  5. 5.第一項第五款有關申請返還私人文書之運作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檔案局定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政治檔案條例第7條,檔案局在整理、保存政治檔案時需辦理以下事項:一、檔案編排描述及目錄補正;二、檔案保存狀況檢視及受損程度分級,必要時進行修護;三、檔案複製儲存;四、定期進行機密檔案解降密檢討;五、其他必要事項。 根據檔案法31條,檔案局應定期進行機密檔案解除機密評定,而政治檔案屬於機密檔案的一種,根據政治檔案條例第2條,政治檔案的保存期限一般為30年,而根據政治檔案條例第7條第2款的規定,政治檔案在保密期限屆滿或符合解密條件時,會自動解除機密。另外,根據政治檔案條例第7條第2款的規定,如果政治檔案的保密等級超過30年仍然有效,除非原移轉機關有其他法律依據規定有保密義務,否則會視為解除機密。 在政治檔案解除機密後,根據政治檔案條例第7條第3款的規定,檔案局應該公告解除機密的意旨,並副知原移轉機關,同時進行必要的解密措施,這些規定不受國家機密保護法及文書處理解除機密的相關規定限制。 參考資料: - 檔案法 - 政治檔案條例

立法沿革 2

(1080704 制定)

檔案局整理、保存政治檔案,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檔案編排描述及目錄補正。   二、檔案保存狀況檢視及受損程度分級,並進行必要之修護。   三、檔案複製儲存。   四、定期進行機密檔案解降密檢討。   五、其他必要事項。   政治檔案於保密期限屆滿或解密條件成就時,自動解除機密;保密逾三十年仍列機密等級者,除原移轉機關(構)敘明有保密義務之法律依據外,視為解除機密。   政治檔案解除機密後,檔案局應將解除之意旨公告,並副知原移轉機關(構),以及為必要之解密措施,不適用國家機密保護法及文書處理有關解除機密之規定。

立法理由一、考量政治檔案之來源包括政府機關(構)與政黨、附隨組織、黨營機構檔案之移轉與移歸,檔案整理及保存狀況不一,為促進檔案開放應用,爰第一項明定檔案局應賡續辦理檔案整理、目錄校核、狀況檢視分級、修護、複製儲存、機密檔案清查及解降密等事項,以促進政治檔案開放應用。   二、按政府機關(構)現行機密檔案解降密作業,係依國家機密保護法及其施行細則、文書處理手冊規定辦理。鑑於國家機密保護法第十一條第五項後段規定國家機密至遲應於三十年內開放應用,檔案法第二十二條亦規定國家檔案以於三十年內開放應用為原則,爰於第二項明定政治檔案於保密期限屆滿或解密條件成就時,自動解除機密,或保密逾三十年視為解除機密。自動解除機密之情形,係指保密期限屆滿或解密條件成就可明確判斷者;如條件成就與否有認定之疑慮,例如解密條件為「任務解除後解密」等無法由檔案中判定者,將個案徵詢原移轉機關(構)之意見,必要時得依第十四條規定由檔案局召集會議審議。至於逾三十年仍有保密考量之情形,原移轉機關(構)應敘明有保密義務之法律及其規定之保密期限(不包括法規命令及文書處理手冊等行政規則),例如國家機密保護法第十二條有關涉及國家安全情報來源或管道之國家機密應永久保密之規定,否則即視為解除機密。   三、第三項明定政治檔案經檔案局解除機密後,不適用現行相關法令有關原核定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之核定或通知等規定,由檔案局逕行辦理解除意旨公告,並副知原移轉機關(構),係考量國家檔案年代久遠,且機密原核定機關(構)恐有組織更迭不易追溯或已裁撤等情形,為簡化流程,爰通知原移轉機關(構)知悉。另由檔案局為必要之解密措施,例如在檔案原件之案卷封面註記解密、於國家檔案資訊網公布之檔案目錄載明該檔案解除機密之資訊、於國家檔案數位複製品上加註浮水印或其他措施等方式標示解密訊息。故檔案局管有之政治檔案解除機密程序不適用國家機密保護法及文書處理手冊規定,以加速檔案公開及簡化行政流程。

(1121208 修正)

檔案局整理、保存政治檔案,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檔案編排描述及目錄補正。   二、檔案保存狀況檢視及受損程度分級,並進行必要之修護。   三、檔案複製儲存。   四、定期進行機密檔案解降密檢討。   五、主動通知檔案當事人或其繼承人得申請返還私人文書。   六、其他必要事項。   政治檔案於保密期限屆滿或解密條件成就時,自動解除機密;屆滿三十年仍列機密等級者,除原移轉機關(構)敘明定有保密期限或解密條件之法律依據外,視為解除機密。   政治檔案解除機密後,檔案局應將解除之意旨公告,並副知原移轉機關(構),以及為必要之解密措施,不適用國家機密保護法及文書處理有關解除機密之規定。   政治檔案未列密等或已解除機密者,不得改列或重新核定為機密檔案。   第一項第五款有關申請返還私人文書之運作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檔案局定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序文及第一款至第四款未修正。    (二)針對私人文書之返還機制,檔案局已訂有國家檔案內含政治受難者私人文書申請返還作業要點,由於私人文書涉屬個人之財產權,故目前係參酌相關團體依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或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等認定為受難者、受裁判者或其家屬後,始通知得申請返還私人文書。配合一百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之促進轉型正義條例增訂第六條之一、第六條之二有關平復行政不法或司法不法規定,為保障上開條例檔案當事人或其繼承人權益,爰增訂第五款,明定檔案局應主動通知其得申請返還私人文書;第五款移列為第六款,內容未修正。   二、第二項除書所定逾三十年之政治檔案不予解密之法律依據,係指有明定保密義務及保密期限之法律,為期明確,爰修正定明該法律依據應定有保密期限或解密條件,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三項未修正。   四、為促進政治檔案開放應用,政府機關(構)於政治檔案移轉檔案局前,應落實機密檔案解降密檢討作業。如該等檔案於移轉檔案局時未核列密等或已解密,或於移轉後解密者,避免原移轉機關或原核定機關嗣後主張改列或重新核定為機密檔案,不符政治檔案最大開放應用之原則,亦不利於歷史真相公開及促成社會和解之立法目的,爰增訂第四項,明定未列密等或已解除機密之政治檔案,不得改列或重新核定為機密檔案。   五、私人文書返還作業之程序及作業等應遵行事項,由檔案局另定辦法,爰增訂第五項規定。

  • 當事人名詞
  • 繼承人名詞
  • 法律名詞
  • 名詞
  • 國家機密保護法法規
  • 核定名詞
(1080704 制定)

一、考量政治檔案之來源包括政府機關(構)與政黨、附隨組織、黨營機構檔案之移轉與移歸,檔案整理及保存狀況不一,為促進檔案開放應用,爰第一項明定檔案局應賡續辦理檔案整理、目錄校核、狀況檢視分級、修護、複製儲存、機密檔案清查及解降密等事項,以促進政治檔案開放應用。   二、按政府機關(構)現行機密檔案解降密作業,係依國家機密保護法及其施行細則、文書處理手冊規定辦理。鑑於國家機密保護法第十一條第五項後段規定國家機密至遲應於三十年內開放應用,檔案法第二十二條亦規定國家檔案以於三十年內開放應用為原則,爰於第二項明定政治檔案於保密期限屆滿或解密條件成就時,自動解除機密,或保密逾三十年視為解除機密。自動解除機密之情形,係指保密期限屆滿或解密條件成就可明確判斷者;如條件成就與否有認定之疑慮,例如解密條件為「任務解除後解密」等無法由檔案中判定者,將個案徵詢原移轉機關(構)之意見,必要時得依第十四條規定由檔案局召集會議審議。至於逾三十年仍有保密考量之情形,原移轉機關(構)應敘明有保密義務之法律及其規定之保密期限(不包括法規命令及文書處理手冊等行政規則),例如國家機密保護法第十二條有關涉及國家安全情報來源或管道之國家機密應永久保密之規定,否則即視為解除機密。   三、第三項明定政治檔案經檔案局解除機密後,不適用現行相關法令有關原核定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之核定或通知等規定,由檔案局逕行辦理解除意旨公告,並副知原移轉機關(構),係考量國家檔案年代久遠,且機密原核定機關(構)恐有組織更迭不易追溯或已裁撤等情形,為簡化流程,爰通知原移轉機關(構)知悉。另由檔案局為必要之解密措施,例如在檔案原件之案卷封面註記解密、於國家檔案資訊網公布之檔案目錄載明該檔案解除機密之資訊、於國家檔案數位複製品上加註浮水印或其他措施等方式標示解密訊息。故檔案局管有之政治檔案解除機密程序不適用國家機密保護法及文書處理手冊規定,以加速檔案公開及簡化行政流程。

(1121208 修正)

一、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序文及第一款至第四款未修正。    (二)針對私人文書之返還機制,檔案局已訂有國家檔案內含政治受難者私人文書申請返還作業要點,由於私人文書涉屬個人之財產權,故目前係參酌相關團體依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或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等認定為受難者、受裁判者或其家屬後,始通知得申請返還私人文書。配合一百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之促進轉型正義條例增訂第六條之一、第六條之二有關平復行政不法或司法不法規定,為保障上開條例檔案當事人或其繼承人權益,爰增訂第五款,明定檔案局應主動通知其得申請返還私人文書;第五款移列為第六款,內容未修正。   二、第二項除書所定逾三十年之政治檔案不予解密之法律依據,係指有明定保密義務及保密期限之法律,為期明確,爰修正定明該法律依據應定有保密期限或解密條件,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三項未修正。   四、為促進政治檔案開放應用,政府機關(構)於政治檔案移轉檔案局前,應落實機密檔案解降密檢討作業。如該等檔案於移轉檔案局時未核列密等或已解密,或於移轉後解密者,避免原移轉機關或原核定機關嗣後主張改列或重新核定為機密檔案,不符政治檔案最大開放應用之原則,亦不利於歷史真相公開及促成社會和解之立法目的,爰增訂第四項,明定未列密等或已解除機密之政治檔案,不得改列或重新核定為機密檔案。   五、私人文書返還作業之程序及作業等應遵行事項,由檔案局另定辦法,爰增訂第五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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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治檔案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政治檔案條例第 7 條規定:「檔案局整理、保存政治檔案,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檔案編排描述及目錄補正。 二、檔案保存狀況檢視及…」(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政治檔案條例第 7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政治檔案條例第 7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12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