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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治檔案條例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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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政府機關(構)管有政治檔案於移轉為國家檔案前,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檔案立案及案件、案卷二層級編目。 二、機密檔案解降密檢討。 三、檔案整理裝訂及儲存媒體可讀性查檢。 四、檔案應依規定格式及命名原則辦理電子儲存。 五、檔案應依案件層級敘明開放應用類型,如有部分開放或不開放者,應敘明其法規依據及開放應用要件或年限。
  2. 2.前項第二款機密檔案解降密檢討,屆滿三十年且無明定保密期限或解密條件之法律依據者,應予解密,並不得基於下列目的規避解密: 一、為隱瞞違法或行政疏失。 二、為掩飾特定之自然人法人、團體或機關(構)之不名譽行為。 三、為拒絕或遲延提供應公開之檔案內容。
  3. 3.核定機關及其上級機關應於完成清查後六個月內依前項規定完成檢討。屆滿六個月未完成檢討者,自屆滿之翌日起視為解除機密。
  4. 4.經檢討後仍列屬國家機密保護法第十二條國家機密檔案,原核定機關應報其上級機關同意,至遲應於屆滿四十年解密。但原核定機關於期限屆滿前,經檢討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仍有延長保密之必要者,應敘明具體事實及正當理由,逐次報請國家情報工作法主管機關轉其上級機關同意延長保密,每次延長期限自同意日起算不得三年: 一、涉及曾從事大陸地區情報蒐集之情報人員及情報協助人員之身分,且洩漏後足使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受危害之虞。 二、涉及國際情報工作部署及合作,且洩漏後有嚴重影響國家安全及對外關之虞。 三、涉及大陸地區情報工作部署及蒐獲機密情報,且洩漏後有嚴重影響大陸地區情報工作安全之虞。
  5. 5.原列屬機密之政治檔案,原核定機關應於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依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重新檢討解降密。屆滿六個月未完成重新檢討者,自屆滿之翌日起視為解除機密。
  6. 6.第一項第四款之電子檔應於移轉時併同提供。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政治檔案條例第5條,政府機關在政治檔案移轉為國家檔案前,應辦理以下事項: 1. 對檔案進行立案、案件和案卷的二層級編目。 2. 進行機密檔案解密檢討。 3. 對檔案進行整理、裝訂和儲存媒體可讀性的查檢。 4. 檔案應按照規定的格式和命名原則進行電子儲存。 5. 檔案應根據案件層級明確開放應用的類型,如果有部分內容開放或不開放,應說明其法律依據和開放應用的條件或期限。 根據第2款規定,對於保密時間超過三十年且沒有法律依據的機密檔案,應進行解密,並且不能出於以下目的規避解密: 1. 為了隱瞞違法或行政疏失。 2. 為了掩飾特定自然人、法人、團體或機關的不名譽行為。 3. 為了拒絕或延遲提供應當公開的檔案內容。 根據第3款規定,原核定機關及其上級機關應在完成清查後的六個月內按照前項規定進行檢討。如果檢討後仍然被列為永久保密,原核定機關應該報請上級機關同意。 根據第4款規定,電子檔案應於移轉時一併提供。 參考資料: 1. 政治檔案條例: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L0070045 2. 105年1月19日行政院核定政治檔案管理規範修訂案宣導會議紀錄:https://cab-cpc2.cab.gov.tw/chpss23/x6ns008/y3e5/ip9.html

立法沿革 2

(1080704 制定)

政府機關(構)管有政治檔案於移轉為國家檔案前,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檔案立案及案件、案卷二層級編目。   二、機密檔案解降密檢討。   三、檔案整理裝訂及儲存媒體可讀性查檢。   四、檔案應依規定格式及命名原則辦理電子儲存。   五、檔案應依案件層級敘明開放應用類型,如有部分開放或不開放者,應敘明其法規依據及開放應用要件或年限。   前項第二款機密檔案解降密檢討,屬保密逾三十年且無法律依據者,應予解密,並不得基於下列目的規避解密:   一、為隱瞞違法或行政疏失。   二、為掩飾特定之自然人、法人、團體或機關(構)之不名譽行為。   三、為拒絕或遲延提供應公開之檔案內容。   原核定機關及其上級機關應於前條第一項規定完成清查後六個月內依前項規定完成檢討;經檢討後仍列屬永久保密者,原核定機關應報請上級機關同意。   第一項第四款之電子檔應於移轉時併同提供。

立法理由一、為儘速提供外界應用政治檔案,第一項明定政府機關(構)移轉政治檔案前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檔案整理、裝訂及目錄編製、電子儲存,並落實機密檔案解降密檢討與提供檔案複製品等事項。另有關政治檔案開放應用情形之判定,涉及檔案移轉機關職掌與專業,爰參考國外作法,由檔案移轉機關依案件層級敘明移轉檔案開放應用情形,除有法律或法規命令為依據外(不包括文書處理手冊等行政規則),應全部開放;如該件檔案可部分開放,或全件無法開放等情形者,應併同敘明其法規依據及可開放之要件或年限,以加速政治檔案開放應用。   二、第二項參酌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五條規定,明定機密檔案解降密檢討之原則,避免機關(構)機密檔案核定浮濫之情形。至於保密逾三十年且有法律依據而不解密者,係指該法律有明文保密義務及明定有保密期限(不包括法規命令及文書處理手冊等行政規則),例如國家機密保護法第十二條有關涉及國家安全情報來源或管道之國家機密應永久保密之規定。   三、為使政治檔案之解降密作業更為周延,爰於第三項明定檢討期限,機關檢討後列為永久保密之政治檔案,原核定機關應另經上級機關之同意,如其上級機關不同意時,應續行檢討。   四、第四項明定電子儲存之檔案應於移轉時併同提供。

(1121208 修正)

政府機關(構)管有政治檔案於移轉為國家檔案前,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檔案立案及案件、案卷二層級編目。   二、機密檔案解降密檢討。   三、檔案整理裝訂及儲存媒體可讀性查檢。   四、檔案應依規定格式及命名原則辦理電子儲存。   五、檔案應依案件層級敘明開放應用類型,如有部分開放或不開放者,應敘明其法規依據及開放應用要件或年限。   前項第二款機密檔案解降密檢討,屆滿三十年且無明定保密期限或解密條件之法律依據者,應予解密,並不得基於下列目的規避解密:   一、為隱瞞違法或行政疏失。   二、為掩飾特定之自然人、法人、團體或機關(構)之不名譽行為。   三、為拒絕或遲延提供應公開之檔案內容。   原核定機關及其上級機關應於完成清查後六個月內依前項規定完成檢討。屆滿六個月未完成檢討者,自屆滿之翌日起視為解除機密。   經檢討後仍列屬國家機密保護法第十二條之國家機密檔案,原核定機關應報其上級機關同意,至遲應於屆滿四十年解密。但原核定機關於期限屆滿前,經檢討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仍有延長保密之必要者,應敘明具體事實及正當理由,逐次報請國家情報工作法主管機關核轉其上級機關同意延長保密,每次延長期限自同意日起算不得逾三年:   一、涉及曾從事大陸地區情報蒐集之情報人員及情報協助人員之身分,且洩漏後足使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受危害之虞。   二、涉及國際情報工作部署及合作,且洩漏後有嚴重影響國家安全及對外關係之虞。   三、涉及大陸地區情報工作部署及蒐獲機密情報,且洩漏後有嚴重影響大陸地區情報工作安全之虞。   原列屬機密之政治檔案,原核定機關應於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依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重新檢討解降密。屆滿六個月未完成重新檢討者,自屆滿之翌日起視為解除機密。   第一項第四款之電子檔應於移轉時併同提供。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原定保密逾三十年之政治檔案且無法律依據者,應予解密,係指該法律有明文保密義務及明定有保密期限(不包括法規命令及文書處理手冊等行政規則),爰於序文修正定明。   三、第三項修正如下:    (一)依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五項規定,政府機關(構)仍應持續辦理政治檔案清查及報送,為配合前揭規定及符合現行實務執行情形,爰刪除「前條第一項規定」文字。    (二)為避免機關未依本項規定期限完成檢討解降密,參酌「國家機密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第十二條、第三十九條之一有關屆期未完成檢討之效果,爰增訂後段規定原核定機關及其上級機關完成清查後未於六個月完成檢討解降密,自該期限屆滿之翌日起視為解除機密。   四、第四項由第三項後段移列,並修正如下:    (一)經查原法律除國家機密保護法外,尚未有其他保密義務之法律定有永久保密之期限規定,參考「國家機密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第十二條有關國家安全情報來源或管道之國家機密,朝向刪除永久保密之規定,爰將第三項後段有關永久保密之規定修正改採引述國家機密保護法條次方式,以維彈性,並列為本項本文。    (二)考量政治檔案開放應用對落實轉型正義及還原歷史真相至關重要,為加速政治檔案開放應用,並兼顧國家機密保護,本條例參酌聯合國及國際檔案理事會等國際原則或立法例就政治檔案之解密為特別規範,爰於本文增訂屬國家機密保護法第十二條所定國家機密之政治檔案,至遲應自檔案全案中文件產生最早之日起算屆滿四十年解密。    (三)考量部分屬國家機密保護法第十二條之國家機密檔案如載有涉陸情報相關人員身分、國際或大陸地區情報工作部署等國家安全情報來源或管道,且其解密確有嚴重危害之虞,爰增訂但書規定國家機密檔案符合上開情形之一,且於屆滿四十年仍有延長保密之必要者,原核定機關應敘明具體事實及正當理由,逐次報請國家情報工作法主管機關核轉其上級機關覈實審認後同意延長保密,每次延長期限自同意日起算至多三年。   五、為促使原核定機關針對原列屬機密之政治檔案儘速依本次修正之第二項及第四項重新檢討解降密,以加速政治檔案開放應用,爰增訂第五項,各機關應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後六個月內重新檢討原列屬機密之政治檔案,未依限完成檢討者,該等檔案自該期限屆滿之翌日起視為解除機密。   六、第四項移列為第六項,內容未修正。

  • 法律名詞
  • 自然人名詞
  • 法人名詞
  • 核定名詞
  • 翌日名詞
  • 第十二條條文
  • 國家機密名詞
  • 國家情報工作法法規
  • 主管機關名詞
  • 名詞
  • 名詞
  • 之虞名詞
  • 名詞
  • 國家機密保護法12條文
(1080704 制定)

一、為儘速提供外界應用政治檔案,第一項明定政府機關(構)移轉政治檔案前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檔案整理、裝訂及目錄編製、電子儲存,並落實機密檔案解降密檢討與提供檔案複製品等事項。另有關政治檔案開放應用情形之判定,涉及檔案移轉機關職掌與專業,爰參考國外作法,由檔案移轉機關依案件層級敘明移轉檔案開放應用情形,除有法律或法規命令為依據外(不包括文書處理手冊等行政規則),應全部開放;如該件檔案可部分開放,或全件無法開放等情形者,應併同敘明其法規依據及可開放之要件或年限,以加速政治檔案開放應用。   二、第二項參酌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五條規定,明定機密檔案解降密檢討之原則,避免機關(構)機密檔案核定浮濫之情形。至於保密逾三十年且有法律依據而不解密者,係指該法律有明文保密義務及明定有保密期限(不包括法規命令及文書處理手冊等行政規則),例如國家機密保護法第十二條有關涉及國家安全情報來源或管道之國家機密應永久保密之規定。   三、為使政治檔案之解降密作業更為周延,爰於第三項明定檢討期限,機關檢討後列為永久保密之政治檔案,原核定機關應另經上級機關之同意,如其上級機關不同意時,應續行檢討。   四、第四項明定電子儲存之檔案應於移轉時併同提供。

(1121208 修正)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原定保密逾三十年之政治檔案且無法律依據者,應予解密,係指該法律有明文保密義務及明定有保密期限(不包括法規命令及文書處理手冊等行政規則),爰於序文修正定明。   三、第三項修正如下:    (一)依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五項規定,政府機關(構)仍應持續辦理政治檔案清查及報送,為配合前揭規定及符合現行實務執行情形,爰刪除「前條第一項規定」文字。    (二)為避免機關未依本項規定期限完成檢討解降密,參酌「國家機密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第十二條、第三十九條之一有關屆期未完成檢討之效果,爰增訂後段規定原核定機關及其上級機關完成清查後未於六個月完成檢討解降密,自該期限屆滿之翌日起視為解除機密。   四、第四項由第三項後段移列,並修正如下:    (一)經查原法律除國家機密保護法外,尚未有其他保密義務之法律定有永久保密之期限規定,參考「國家機密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第十二條有關國家安全情報來源或管道之國家機密,朝向刪除永久保密之規定,爰將第三項後段有關永久保密之規定修正改採引述國家機密保護法條次方式,以維彈性,並列為本項本文。    (二)考量政治檔案開放應用對落實轉型正義及還原歷史真相至關重要,為加速政治檔案開放應用,並兼顧國家機密保護,本條例參酌聯合國及國際檔案理事會等國際原則或立法例就政治檔案之解密為特別規範,爰於本文增訂屬國家機密保護法第十二條所定國家機密之政治檔案,至遲應自檔案全案中文件產生最早之日起算屆滿四十年解密。    (三)考量部分屬國家機密保護法第十二條之國家機密檔案如載有涉陸情報相關人員身分、國際或大陸地區情報工作部署等國家安全情報來源或管道,且其解密確有嚴重危害之虞,爰增訂但書規定國家機密檔案符合上開情形之一,且於屆滿四十年仍有延長保密之必要者,原核定機關應敘明具體事實及正當理由,逐次報請國家情報工作法主管機關核轉其上級機關覈實審認後同意延長保密,每次延長期限自同意日起算至多三年。   五、為促使原核定機關針對原列屬機密之政治檔案儘速依本次修正之第二項及第四項重新檢討解降密,以加速政治檔案開放應用,爰增訂第五項,各機關應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後六個月內重新檢討原列屬機密之政治檔案,未依限完成檢討者,該等檔案自該期限屆滿之翌日起視為解除機密。   六、第四項移列為第六項,內容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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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治檔案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政治檔案條例第 5 條規定:「政府機關(構)管有政治檔案於移轉為國家檔案前,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檔案立案及案件、案卷二層級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政治檔案條例第 5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政治檔案條例第 5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12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