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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治檔案條例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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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政府機關(構)應於本條例施行日起六個月內完成政治檔案之清查,並編製目錄依規定程序報送檔案局。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期間不得六個月。
  2. 2.檔案局審定政府機關(構)管有之政治檔案,應以檢視檔案目錄或檔案內容方式為之。必要時,得邀請學者專家參與。
  3. 3.政府機關(構)管有檔案經檔案局審定屬政治檔案者,應於指定期限內移轉為國家檔案;未移轉前,應依本條例之規定妥善保管並提供應用。
  4. 4.前項政治檔案,有國家機密保護法第十二條核定國家機密者,於解密前,原件暫不移轉。但應就涉及國家安全情報來源或管道之國家機密部分經分離處理後,以複製品併入原案卷移轉,並於檔案目錄註記說明及提供應用。
  5. 5.政府機關(構)於第一項期間屆至後,仍應依本條例持續辦理政治檔案清查及報送,檔案局認有必要時,得辦理專案徵集。
  6. 6.前項清查有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後產生之檔案或各類紀錄及文件,其內容與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事件或體制相關者,應併同報送,檔案局得併審定為政治檔案。政黨、附隨組織及黨營機構持有政治檔案之通報、主管機關之調查及審定,亦同。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政治檔案條例第4條的規定: 1. 政府機關應於本條例施行後六個月內完成政治檔案的清查,並編製目錄報送檔案局。如果需要,可以延長清查期限,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 (參考資料:政治檔案條例第4條) 2. 檔案局審定政府機關管理的政治檔案時,應以檢視檔案目錄或檔案內容的方式進行。在需要的情況下,可以邀請學者和專家參與審定工作。 (參考資料:政治檔案條例第4條) 3. 政府機關管理的檔案經檔案局審定後被定為政治檔案的,應在指定期限內移交給國家檔案,如果還未移交,則應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做好保管工作並提供應用。但根據國家機密保護法核定為永久保密的檔案,暫時不需要移交。 (參考資料:政治檔案條例第4條)

立法沿革 2

(1080704 制定)

政府機關(構)應於本條例施行日起六個月內完成政治檔案之清查,並編製目錄依規定程序報送檔案局。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期間不得逾六個月。   檔案局審定政府機關(構)管有之政治檔案,應以檢視檔案目錄或檔案內容方式為之。必要時,得邀請學者專家參與。   政府機關(構)管有檔案經檔案局審定屬政治檔案者,應於指定期限內移轉為國家檔案;未移轉前,應依本條例之規定妥善保管並提供應用。但依國家機密保護法核定為永久保密者,暫不移轉。

立法理由一、為落實辦理政治檔案徵集,並儘速提供外界應用,爰第一項明定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機關(構)應依限完成清查並編製檔案目錄,依檔案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程序報送檔案局;必要時,得延長清查期限,其延長最長期間不逾六個月,以維彈性。本條例施行後,檔案局將通函機關(構)完成清查檔案之指定期限,並提供政治案件及其關鍵字供參;至日後機關(構)如賡續發現政治檔案或有未編目者,應續依檔案法相關規定完成檔案目錄編製及依規定程序報送檔案局審定並辦理移轉事宜。   二、第二項明定檔案局審定政府機關(構)管有政治檔案之方式及程序,並得邀請學者專家參與;至審定政治檔案時應遵循之原則、基準及作業步驟等,得依檔案保存價值鑑定規範之規定辦理,爰不另為規定。   三、政治檔案具有國家重要行政稽憑及歷史價值,並對國家、機關、社會大眾或個人權益具重大影響,政府機關(構)管有之是類檔案經檔案局審定確認後應移轉為國家檔案,並依檔案局規劃時程辦理移轉,移轉時程得視檔案數量、需辦理解降密檢討等作業時間排定之。為促進政治檔案開放應用,政府機關(構)管有之政治檔案,於未移轉檔案局前,應善盡保管之責,並依第八條至第十三條規定提供應用。又應移轉之政治檔案,如依國家機密保護法第十二條規定,屬涉及國家安全情報來源或管道之國家機密,應永久保密者,暫不移轉,爰於第三項明定。

(1121208 修正)

政府機關(構)應於本條例施行日起六個月內完成政治檔案之清查,並編製目錄依規定程序報送檔案局。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期間不得逾六個月。   檔案局審定政府機關(構)管有之政治檔案,應以檢視檔案目錄或檔案內容方式為之。必要時,得邀請學者專家參與。   政府機關(構)管有檔案經檔案局審定屬政治檔案者,應於指定期限內移轉為國家檔案;未移轉前,應依本條例之規定妥善保管並提供應用。   前項政治檔案,有國家機密保護法第十二條核定之國家機密者,於解密前,原件暫不移轉。但應就涉及國家安全情報來源或管道之國家機密部分經分離處理後,以複製品併入原案卷移轉,並於檔案目錄註記說明及提供應用。   政府機關(構)於第一項期間屆至後,仍應依本條例持續辦理政治檔案清查及報送,檔案局認有必要時,得辦理專案徵集。   前項清查有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後產生之檔案或各類紀錄及文件,其內容與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事件或體制相關者,應併同報送,檔案局得併審定為政治檔案。政黨、附隨組織及黨營機構持有政治檔案之通報、主管機關之調查及審定,亦同。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第三項本文未修正;但書移列第四項規範,並修正如下:    (一)參考「國家機密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審酌政府資訊應以公開為原則,限制為例外,如有限制開放必要應設有期限,以維護人民知的權利,將該法第十二條有關國家安全情報來源或管道之國家機密應永久保密之規定,修正為定期檢討,爰將原但書有關永久保密政治檔案之規定修正改採引述國家機密保護法條次方式,以維彈性。另考量該等國家機密涉及國家情報工作網絡之建立及安全維護,以及情報機關日常業務運用需要,又本條例係以開放政治檔案應用為目的,倘未解密前即移轉至檔案局管理,並無法達成開放應用目的,且為避免該等具高度機敏檔案原件於定期解降密檢討過程往返移動之風險等,爰明定於解密前,原件暫不移轉至檔案局管理,列為本項本文。    (二)基於衡平國家安全與轉型正義之公益,針對屬國家機密保護法第十二條所定國家機密之政治檔案,政府機關(構)應就涉及國家安全情報來源或管道之國家機密部分經複製及分離處理後,再將該等複製品置回檔案原案卷抽離處,併隨全案移轉至檔案局管理,俾利目錄資訊公布及檔案開放應用,爰增訂但書規定。至相關檔案目錄公布後,個人或團體如有申請應用該檔案保密部分之需要,自得依國家機密保護法第十條規定向核定機密之機關提出申請解除機密、變更機密等級或行政救濟。   三、依原條文之立法理由,於本條例公布施行後,政府機關(構)於第一項期間屆至後,應持續辦理政治檔案清查及報送,檔案局認有必要,亦得辦理專案徵集,現行實務亦據以執行在案。為符合現行實務執行情形,爰增訂第五項,以資明確。   四、考量威權統治不因金門、馬祖、東沙及南沙地區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宣告解嚴而一夕瓦解,而係漸次衰退,且實務上檔案案情與二二八事件、動員戡亂體制或戒嚴體制具有延續性與關聯性,亦須漸次處理威權統治時期之遺緒,有擴大徵集政治檔案必要,以呈現完整圖像,爰增訂第六項規定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後產生之檔案或各類紀錄及文件,有事實足認其內容與二二八事件、動員戡亂體制或戒嚴體制關聯,管有是類檔案之政府機關(構)應併同報送檔案局;持有是類檔案之政黨、附隨組織及黨營機構亦應通報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局得予審定或國家發展委員會得調查、審定是類檔案為政治檔案。經審定為政治檔案後,政府機關(構)、政黨、附隨組織及黨營機構應於期限內移轉或移歸為國家檔案。另依法有權調查機關於其行使職權過程、一般機關或民眾發現是類檔案,亦得通報主管機關,併予敘明。

(1080704 制定)

一、為落實辦理政治檔案徵集,並儘速提供外界應用,爰第一項明定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機關(構)應依限完成清查並編製檔案目錄,依檔案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程序報送檔案局;必要時,得延長清查期限,其延長最長期間不逾六個月,以維彈性。本條例施行後,檔案局將通函機關(構)完成清查檔案之指定期限,並提供政治案件及其關鍵字供參;至日後機關(構)如賡續發現政治檔案或有未編目者,應續依檔案法相關規定完成檔案目錄編製及依規定程序報送檔案局審定並辦理移轉事宜。   二、第二項明定檔案局審定政府機關(構)管有政治檔案之方式及程序,並得邀請學者專家參與;至審定政治檔案時應遵循之原則、基準及作業步驟等,得依檔案保存價值鑑定規範之規定辦理,爰不另為規定。   三、政治檔案具有國家重要行政稽憑及歷史價值,並對國家、機關、社會大眾或個人權益具重大影響,政府機關(構)管有之是類檔案經檔案局審定確認後應移轉為國家檔案,並依檔案局規劃時程辦理移轉,移轉時程得視檔案數量、需辦理解降密檢討等作業時間排定之。為促進政治檔案開放應用,政府機關(構)管有之政治檔案,於未移轉檔案局前,應善盡保管之責,並依第八條至第十三條規定提供應用。又應移轉之政治檔案,如依國家機密保護法第十二條規定,屬涉及國家安全情報來源或管道之國家機密,應永久保密者,暫不移轉,爰於第三項明定。

(1121208 修正)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第三項本文未修正;但書移列第四項規範,並修正如下:    (一)參考「國家機密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審酌政府資訊應以公開為原則,限制為例外,如有限制開放必要應設有期限,以維護人民知的權利,將該法第十二條有關國家安全情報來源或管道之國家機密應永久保密之規定,修正為定期檢討,爰將原但書有關永久保密政治檔案之規定修正改採引述國家機密保護法條次方式,以維彈性。另考量該等國家機密涉及國家情報工作網絡之建立及安全維護,以及情報機關日常業務運用需要,又本條例係以開放政治檔案應用為目的,倘未解密前即移轉至檔案局管理,並無法達成開放應用目的,且為避免該等具高度機敏檔案原件於定期解降密檢討過程往返移動之風險等,爰明定於解密前,原件暫不移轉至檔案局管理,列為本項本文。    (二)基於衡平國家安全與轉型正義之公益,針對屬國家機密保護法第十二條所定國家機密之政治檔案,政府機關(構)應就涉及國家安全情報來源或管道之國家機密部分經複製及分離處理後,再將該等複製品置回檔案原案卷抽離處,併隨全案移轉至檔案局管理,俾利目錄資訊公布及檔案開放應用,爰增訂但書規定。至相關檔案目錄公布後,個人或團體如有申請應用該檔案保密部分之需要,自得依國家機密保護法第十條規定向核定機密之機關提出申請解除機密、變更機密等級或行政救濟。   三、依原條文之立法理由,於本條例公布施行後,政府機關(構)於第一項期間屆至後,應持續辦理政治檔案清查及報送,檔案局認有必要,亦得辦理專案徵集,現行實務亦據以執行在案。為符合現行實務執行情形,爰增訂第五項,以資明確。   四、考量威權統治不因金門、馬祖、東沙及南沙地區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宣告解嚴而一夕瓦解,而係漸次衰退,且實務上檔案案情與二二八事件、動員戡亂體制或戒嚴體制具有延續性與關聯性,亦須漸次處理威權統治時期之遺緒,有擴大徵集政治檔案必要,以呈現完整圖像,爰增訂第六項規定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後產生之檔案或各類紀錄及文件,有事實足認其內容與二二八事件、動員戡亂體制或戒嚴體制關聯,管有是類檔案之政府機關(構)應併同報送檔案局;持有是類檔案之政黨、附隨組織及黨營機構亦應通報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局得予審定或國家發展委員會得調查、審定是類檔案為政治檔案。經審定為政治檔案後,政府機關(構)、政黨、附隨組織及黨營機構應於期限內移轉或移歸為國家檔案。另依法有權調查機關於其行使職權過程、一般機關或民眾發現是類檔案,亦得通報主管機關,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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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治檔案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政治檔案條例第 4 條規定:「政府機關(構)應於本條例施行日起六個月內完成政治檔案之清查,並編製目錄依規定程序報送檔案局。必要…」(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政治檔案條例第 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政治檔案條例第 4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12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