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檔案條例 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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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政治檔案:指由政府機關(構)、政黨、附隨組織及黨營機構所保管,自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止,與二二八事件、動員戡亂體制、戒嚴體制相關之檔案或各類紀錄及文件;已裁撤機關(構)之檔案亦適用之。 二、檔案當事人:指政治檔案中遭逮捕、調查、偵查、起訴、通緝、審判、執行或其他受公權力侵害之人。 三、政府機關(構):指中央、地方各級機關、行政法人及受政府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法人或團體,及各級機關設立之實(試)驗、研究、文教、醫療等機構、財團法人或公營事業機構。 四、私人文書:指政治檔案中之私人書信、日記、遺書、手稿、照片、錄音、錄影、電磁紀錄及其他與公權力行使無關之文書或未公開發表著作等。但與政府機關(構)往來之文書及偵查、司法訴訟或監察案件之證據,不包括在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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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政治檔案條例第3條定義了本條例中所使用的術語,包括政治檔案、檔案當事人、政府機關(構)和私人文書。 1、政治檔案:指由政府機關(構)、政黨、附隨組織及黨營機構所保管,自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止,與二二八事件、動員戡亂體制、戒嚴體制相關之檔案或各類紀錄及文件;已裁撤機關(構)之檔案亦適用之。 2、檔案當事人:指政治檔案中遭逮捕、調查、偵查、起訴、通緝、審判、執行或其他受公權力侵害之人。 3、政府機關(構):指中央、地方各級機關、行政法人及受政府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法人或團體,及各級機關設立之實驗、研究、文教、醫療等機構、財團法人或公營事業機構。 4、私人文書:指政治檔案中之私人書信、日記、遺書、手稿、照片、錄音、錄影、電磁紀錄及其他與公權力行使無關之文書或未公開發表著作等。但與政府機關(構)往來之文書及偵查、司法訴訟或監察案件之證據,不包括在內。 這些定義旨在明確政治檔案條例所涉及的範圍和主體,以便進一步規範和保護政治檔案的管理和保管。這些定義在解釋和適用本條例時將起到重要作用。 資料來源: - 政治檔案條例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Content.aspx?PCODE=L0070177)
立法沿革 1 版
(1080704 制定)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政治檔案:指由政府機關(構)、政黨、附隨組織及黨營機構所保管,自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止,與二二八事件、動員戡亂體制、戒嚴體制相關之檔案或各類紀錄及文件;已裁撤機關(構)之檔案亦適用之。 二、檔案當事人:指政治檔案中遭逮捕、調查、偵查、起訴、通緝、審判、執行或其他受公權力侵害之人。 三、政府機關(構):指中央、地方各級機關、行政法人及受政府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法人或團體,及各級機關設立之實(試)驗、研究、文教、醫療等機構、財團法人或公營事業機構。 四、私人文書:指政治檔案中之私人書信、日記、遺書、手稿、照片、錄音、錄影、電磁紀錄及其他與公權力行使無關之文書或未公開發表著作等。但與政府機關(構)往來之文書及偵查、司法訴訟或監察案件之證據,不包括在內。
立法理由一、依促轉條例第三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政治檔案包括動員戡亂體制、戒嚴體制下涉及之政治事件、財產變動或司法平復等各類檔案及紀錄文件,爰為第一款規定。至政黨、附隨組織及黨營機構以外之私人團體所持有之政治檔案,基於尊重人民財產權,不強制徵集,而依私人或團體捐贈珍貴文書獎勵辦法、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受託保管及收購私人或團體珍貴文書要點規定,以捐贈、收購或受託保管等方式納為國家檔案典藏。 二、第二款明定檔案當事人之定義,指政治檔案中遭逮捕、調查、偵查、起訴、通緝、審判或執行者,以及其他未經上開程序而受公權力侵害之人,例如二二八事件因鎮壓而致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者,以配合第八條提供較開放之檔案應用。 三、參照促轉條例第三條第六款規定,爰第三款明定政府機關(構)定義。 四、私人文書係指政治檔案內容涉及私人書信、日記、遺書、手稿、照片、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及其他與公權力行使無關之文書或未公開發表著作等,因非屬政府機關公務文書,於檔案開放應用時,需兼顧私人權益,而有不同之限制,爰為第四款規定。
- 逮捕名詞
- 偵查名詞
- 起訴名詞
- 通緝名詞
- 公權力名詞
- 行政法人名詞
- 法人名詞
- 證據名詞
一、依促轉條例第三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政治檔案包括動員戡亂體制、戒嚴體制下涉及之政治事件、財產變動或司法平復等各類檔案及紀錄文件,爰為第一款規定。至政黨、附隨組織及黨營機構以外之私人團體所持有之政治檔案,基於尊重人民財產權,不強制徵集,而依私人或團體捐贈珍貴文書獎勵辦法、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受託保管及收購私人或團體珍貴文書要點規定,以捐贈、收購或受託保管等方式納為國家檔案典藏。 二、第二款明定檔案當事人之定義,指政治檔案中遭逮捕、調查、偵查、起訴、通緝、審判或執行者,以及其他未經上開程序而受公權力侵害之人,例如二二八事件因鎮壓而致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者,以配合第八條提供較開放之檔案應用。 三、參照促轉條例第三條第六款規定,爰第三款明定政府機關(構)定義。 四、私人文書係指政治檔案內容涉及私人書信、日記、遺書、手稿、照片、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及其他與公權力行使無關之文書或未公開發表著作等,因非屬政府機關公務文書,於檔案開放應用時,需兼顧私人權益,而有不同之限制,爰為第四款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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