機關委託社會福利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 第 1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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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廠商之服務費用,得視個案特性及實際需要,於契約約定,訂約後預付部分費用,其餘按月或分期支付。但各次付款金額及條件應予訂明。
- 2.前項預付部分費用,以不逾契約總額或預估給付總額百分之三十為原則,並載明已付之預付款須返還之情形及未能返還之處理方式;履約期間逾一年者,契約總額或預估給付總額以各年金額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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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機關委託社會福利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16條,廠商的服務費用可以根據個案特性和實際需要,在契約締結後預付部分費用,其餘部分可以按月或分期支付。但是,每次支付金額和條件應該在契約中明確規定。 根據該法條第2項,預付部分費用原則上不應超過契約總額或預估給付總額的百分之三十,並應詳細說明已支付的預付款須如何返還和無法返還的處理方式;如果履約期超過一年,契約總額或預估給付總額應按年份計算。 為了更具體的說明,以下是一個與參考資料有關的範例。假設根據該法條的規定,某社會福利服務公司和政府簽訂了一個服務合約,合約總額為100萬元,根據合約,該公司需要預付30%的費用,即30萬元。合約中明確規定了預付款須在合約履行完成後返還,但如果公司未能履行合約的一部分或全部,則可能不返還這部分費用。此外,如果履約期長於一年,則合約總額或預估給付總額應按每年的金額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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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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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