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訴訟文書使用科技設備傳送辦法 第 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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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懲戒法院訴訟文書使用科技設備傳送辦法第7條的規定,對於以電信傳真或電子郵遞設備傳送文書的接收方,在接收文書後一個工作天內,應該核對接收的文書資料,並在收到的文書傳送首頁上記錄接收文書的日期、時間、接收者姓名和聯絡電話等資料,然後回傳給傳送方。如果因為傳送方的原因無法回傳,則不在此限。 根據第7條第2項的規定,除非符合第10條第1項的情形外,根據前項所述的回傳規定,對於已經回傳的文書,視為文書的提出、送達或通知有效;如果未按前項的規定回傳,但能證明接收方已收到文書或能證明其曾經收取的情況下,也具有相同的效力。 根據第7條第3項的規定,如果將文書以電信傳真或電子郵遞設備傳送至懲戒法院指定的接收傳真號碼或電子信箱帳號時,則以完成傳送至懲戒法院的時間為收文的時間。 以上解釋係根據懲戒法院訴訟文書使用科技設備傳送辦法第7條的相關規定進行分析。
- 核名詞
- 第十條第一項條文
- 送達名詞
- 陳明名詞
- 懲戒名詞
- 懲戒法院訴訟文書使用科技設備傳送辦法 第 10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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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