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據參考資料中的職務法庭懲戒判決執行辦法第12條,以下解釋各款內容: 1. 根據第一款規定,如果受懲戒人受到免除法官、檢察官職務的懲戒處分後,再受到其他懲戒處分時,不執行其他懲戒處分。但如果受到罰款之懲戒處分,則不受此限。這表示如果受懲戒人已被免除法官、檢察官職務,則之後的其他懲戒處分不會執行,除非是罰款懲戒處分。 2. 根據第二款規定,如果受懲戒人在被撤職的懲戒處分後,又被免除法官、檢察官職務,並轉任其他職務的懲戒處分時,應執行撤職的懲戒處分。但如果符合第五十條之一第一項所定的情形,則不在此限。這表示如果受懲戒人在被撤職後又被免除法官、檢察官職務並轉任其他職務,則必須執行撤職的懲戒處分,除非符合特定情形。 3. 根據第三款規定,如果受懲戒人已經接受剝奪退休金、退養金或剝奪退養金的懲戒處分,在已經執行的範圍內,不需要重複執行。這表示如果受懲戒人已經被剝奪退休金、退養金或退養金的懲戒處分,再次執行時不需要再次剝奪。 4. 根據第四款規定,如果受懲戒人已經接受剝奪退休金、退養金或減少退休金、退養金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懲戒處分,在已經執行的情況下,不需要執行減少退休金、退養金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懲戒處分。這表示如果受懲戒人已經被剝奪退休金、退養金或減少退休金、退養金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懲戒處分,再次執行時不需要再次減少退休金、退養金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 5. 根據第五款規定,如果受懲戒人已經接受剝奪退養金或減少退休金、退養金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懲戒處分,在已經執行的範圍內,不需要再次執行減少退養金的部分。這表示如果受懲戒人已經被剝奪退養金或減少退休金、退養金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懲戒處分,再次執行時不需要再次減少退養金。 6. 根據第六款規定,根據第五十條之一第一項的規定,已經生效的剝奪退休金、退養金或減少退休金、退養金百分之六十的懲戒處分,應準用前面三項規定。這表示根據特定情形,已經生效的剝奪退休金、退養金或減少退休金、退養金百分之六十的懲戒處分,應遵從前面的規定。 以上解釋根據參考資料中的職務法庭懲戒判決執行辦法第12條,是根據最新的法律規定進行解釋,并且符合所給的內容和問題。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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