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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第二審言詞辯論實施辦法 第 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懲戒法院第二審案件應行言詞辯論者,審判長於必要時,得指定受命法官先行準備程序,為下列各款事項之處理: 一、確認上訴範圍及答辯意旨。 二、整理須行言詞辯論之法律爭點事項。 三、其他與審判有關之事項。
  2. 懲戒法院第二審合議庭認有行言詞辯論之必要者,除行準備程序者外,審判長應速定言詞辯論期日
  3. 指定言詞辯論期日,應注意至少應有十日就審期間,予兩造充分準備機會。
  4. 言詞辯論之法律爭點應與指定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一併送達於兩造。
  5. 兩造至遲應於言詞辯論期日七日前,就前項法律爭點提出書狀及其文字電子檔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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