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第二審言詞辯論實施辦法 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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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依據懲戒法院第二審言詞辯論實施辦法第 4 條,審判長指定期日後,書記官應製作通知書,送達於當事人及其他應到場之人員。通知書應該記載案由、應到場人姓名與住居所、應到場之原因、應到之日期、時間、處所。如果通知書所記載的期日是言詞辯論期日的話,則通知書應額外記載不到場時的法律效果。 參考資料: 懲戒法院第二審言詞辯論實施辦法第 4 條
- 期日名詞
- 書記官名詞
- 通知書名詞
- 送達名詞
- 案由名詞
- 住居所名詞
- 言詞辯論名詞
- 法律效果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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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