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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第二審言詞辯論實施辦法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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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合議庭認有必要時,得選任專家學者就言詞辯論爭點事項以書面或於言詞辯論時到場陳述意見。
  2. 2.前項書面意見應於言詞辯論期日七日前送達當事人使之辯論
  3. 3.選任之專家學者,準用公務員懲戒法關於鑑定人之規定。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懲戒法院第二審言詞辯論實施辦法第5條: 1. 根據該條規定,合議庭在認為必要時,可以選任專家學者就言詞辯論中的爭點事項提供書面意見或於言詞辯論時到場陳述意見。這表示合議庭可以徵詢專家學者對於爭點事項的專業見解,以提供更全面的資訊和意見。 2. 上述的書面意見應於言詞辯論期日的七天前送達當事人,以便使當事人在辯論時可以針對專家學者的意見進行辯論。這確保了當事人有充分的時間來研究和反駁專家學者的意見。 3. 選任的專家學者的選任和運作,應參照公務員懲戒法中關於鑑定人的相關規定。這表示專家學者的選任和行動應該遵從公務員懲戒法中對於鑑定人的相關規定的要求。 在這個條例中,沒有提供特定的參考案例或資料來支持這些條文。然而,可以參考公務員懲戒法中關於鑑定人的相關規定,以了解該法條在實際應用中的具體情況和範例。 參考資料: 公務員懲戒法

  • 合議庭名詞
  • 言詞辯論名詞
  • 爭點名詞
  • 期日名詞
  • 送達名詞
  • 辯論名詞
  • 公務員懲戒法法規
  • 鑑定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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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第二審言詞辯論實施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懲戒法院第二審言詞辯論實施辦法第 5 條規定:「合議庭認有必要時,得選任專家學者就言詞辯論之爭點事項以書面或於言詞辯論時到場陳述意見。前項書面意…」(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懲戒法院第二審言詞辯論實施辦法第 5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