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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事務官甄審及訓練辦法 第 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具薦任職務任用資格,符合下列資格之一者,得應司法事務官之甄審: 一、具有法官、檢察官、公設辯護人行政執行官任用資格。 二、曾任司法事務官、檢察事務官,經銓敘合格。 三、經律師高等考試及格,並執行律師業務三年以上,成績優良。 四、曾任法院公證人提存所主任、登記處主任、法院或檢察署書記官長,經銓敘合格。 五、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法律研究所畢業,並任司法行政人員、法院或檢察署書記官辦理紀錄、執行五年以上,成績優良。 六、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法律研究所畢業,現任或曾任各級行政機關法制工作五年以上,成績優良。
  2. 前項所稱成績優良依下列規定認定之: 一、第三款指律師執業期間,最近三年未曾因違反律師倫理規範受所屬律師公會處置或受懲戒處分。 二、第五款、第六款指最近五年考績三年以上列甲等、無列丙等,且未受懲戒或平時考記過以上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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