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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事務官甄審及訓練辦法 第 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用人機關應依序通知正、備取錄取人員參加訓練。
  2. 錄取人員於收受訓練通知後,應於指定期日至用人機關報到。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或無法於指定期日報到者,視為放棄訓練資格,由用人機關依第十三條規定辦理廢止其訓練資格。
  3. 錄取人員如有不可抗力或其他重大事由,須延期報到者,應於訓練通知送達之次日起五日內向用人機關提出,經用人機關同意,得於提出申請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指定期日報到,並以實際報到之日為訓練開始日。
  4. 法令另有規定外,用人機關應於錄取人員參加訓練十二週後,層轉經銓敘部同意自行遴用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合格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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