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黨與附隨組織及黨營機構保管或持有政治檔案調查程序辦法 第 1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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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上述法條,政黨與附隨組織及黨營機構保管或持有的政治檔案調查程序辦法第11條,規定了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相關資料或卷宗的申請權利以及機關不得拒絕的情形。以下分別進行釋義: 第1項: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有權向政黨與附隨組織及黨營機構申請閱覽、抄寫、複製或攝影相關資料或卷宗,但必須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的利益才有必要。 第2項:政黨與附隨組織及黨營機構在處理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的申請時,除非符合以下情形,否則不得拒絕提供相關資料: 1. 行政決定前的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 2. 涉及國防、軍事、外交及一般公務機密,根據法規有保密必要。 3. 涉及個人隱私、職業秘密、商業秘密,根據法規有保密必要。 4. 有侵害第三人權利的危險。 5. 有嚴重妨礙社會治安、公共安全或其他公共利益,影響機關正常執勤的危險。 第3項:如果資料或卷宗的部分內容符合上述情形,機關只能准許其他部分的閱覽。 根據以上釋義,政黨與附隨組織及黨營機構保管或持有的政治檔案調查程序辦法第11條,確保了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相關資料的申請權利,但在某些情況下,機關可以限制或拒絕提供資料的部分內容,以保護國家利益、個人隱私等情況。具體的執行方式和切實的案例可能需要參考更多的相關文件和法規進行探討。
- 利害關係人名詞
- 營業秘密名詞
- 第三人名詞
- 公共利益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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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