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黨與附隨組織及黨營機構保管或持有政治檔案調查程序辦法 第 1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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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依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封存、攜去或留置有關資料或證物,應作成紀錄,記載實施之時間、處所、資料或證物之名目及其他必要之事項,並由在場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其拒絕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應記明其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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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政黨與附隨組織及黨營機構保管或持有政治檔案調查程序辦法第10條的規定,當政黨、附隨組織或黨營機構封存、攜帶或保留有關資料或證物時,必須製作紀錄,記載實施的時間、地點、資料或證物的名稱以及其他必要的事項。並且由在場的人簽名、蓋章或按指紋。如果有人拒絕簽名、蓋章或按指紋,則應該記明其原因。 參考資料: 政黨與附隨組織及黨營機構保管或持有政治檔案調查程序辦法,內政部,2022年修正。
- 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條文
- 促進轉型正義條例 第 15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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