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促進轉型正義條例 第 15 條

  1. 1.促轉會調查人員得於必要時,臨時封存有關資料或證物,或攜去、留置其全部或一部。
  2. 2.封存、攜去或留置屬於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持有之資料或證物者,應經主管長官允許。但主管長官,除經證明確有妨害重大國家利益,並於七日內取得行政法假處分裁定同意者外,不得拒絕。
  3. 3.攜去之資料或證物,原持有之機關(構)應加蓋圖章,並由調查人員發給收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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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上述法規,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15條共分為三項。 第一項規定了調查人員可以在必要時對相關資料或證物進行臨時封存或攜走留置的措施。 第二項則明確規定,如果要封存、攜走或留置的資料或證物屬於中央或地方機關持有,必須經由主管長官的允許。但是,主管長官除非能夠證明該措施會對重大國家利益造成妨害,並在七天內取得行政法院假處分裁定的同意,否則不得拒絕。 第三項則提到了調查人員攜走的資料或證物,原持有機關應該加蓋圖章,並由調查人員發給收據。 根據最新的參考資料,在中華民國的相關案例中,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15條的適用包括對有關國家機關或機構持有的證據資料進行臨時封存或攜走留置的情況。例如,當前有關人權侵害事件的調查人員可能會根據該條例的規定,對涉及的證據資料進行封存或攜走,以便進一步調查和審議。在這種情況下,調查人員應該經過主管長官的允許並遵循相關程序,並在攜走資料或證物時為原持有機關提供相應的收據。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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