促進轉型正義條例 第 1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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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依本條例規定接受調查之有關機關(構)、團體、事業或有關人員,無正當理由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調查。
- 2.依本條例規定接受調查之有關人員,除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得拒絕證言之事項外,應據其所知如實為完全陳述,並提供相關資料,不得隱匿或虛偽陳述。
- 3.促轉會對於依本條例規定接受調查之有關人員,認有保護及豁免其刑責之必要者,準用證人保護法關於證人保護及豁免刑責之規定;該等人員為公務人員者,得決議免除其相關之行政責任。
- 4.依本條例接受調查之有關人員,提供促轉會因其職務或業務所知悉與政黨、附隨組織或黨營機構之相關資料者,不受其對政黨、附隨組織或黨營機構所負保密義務之拘束,免除其因提供該等資料之法律責任。
- 5.促轉會依本條例規定進行之調查,涉及個人資料保護法所定個人資料之使用者,視為符合該法第十六條第二款及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之事由。
- 6.違反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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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16條規定了以下內容: 1. 除非有正當的理由,依本條例接受調查的相關機關(構)、團體、事業或有關人員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調查。這表示在進行轉型正義相關調查時,相關機關(構)、團體、事業或有關人員應該配合調查,並不得以任何方式阻撓調查。 2. 依本條例接受調查的有關人員,除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可以拒絕證言的情形外,應如實完全陳述其所知,並提供相關資料。這意味著在接受調查時,有關人員應該如實陳述其所知的情況,並提供相關的資料,不得隱匿或虛偽陳述。 3. 針對依本條例接受調查而需要保護和豁免其刑責的有關人員,促轉會可以適用證人保護法關於證人保護和豁免刑責的規定。對於公務人員,促轉會可以決議免除其相關的行政責任。 4. 在接受本條例調查的有關人員中,如果他們提供了對於政黨、附隨組織或黨營機構相關的資料,他們不受保密義務的限制,並且可以免除因提供該等資料而產生的法律責任。 5. 促轉會依本條例進行的調查如果涉及到個人資料保護法所定的個人資料使用者,應視為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六條第二款和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指的增進公共利益必要的事由。 6. 違反本條例第一項規定的人,將受到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鍰處罰,并可以按次連續處罰。 以上解釋參考來自「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相關法規整理表」。
立法沿革 1 版
(1061205 制定)
依本條例規定接受調查之有關機關(構)、團體、事業或有關人員,無正當理由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調查。 依本條例規定接受調查之有關人員,除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得拒絕證言之事項外,應據其所知如實為完全陳述,並提供相關資料,不得隱匿或虛偽陳述。 促轉會對於依本條例規定接受調查之有關人員,認有保護及豁免其刑責之必要者,準用證人保護法關於證人保護及豁免刑責之規定;該等人員為公務人員者,得決議免除其相關之行政責任。 依本條例接受調查之有關人員,提供促轉會因其職務或業務所知悉與政黨、附隨組織或黨營機構之相關資料者,不受其對政黨、附隨組織或黨營機構所負保密義務之拘束,免除其因提供該等資料之法律責任。 促轉會依本條例規定進行之調查,涉及個人資料保護法所定個人資料之使用者,視為符合該法第十六條第二款及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之事由。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立法理由本條規定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進行行政調查時被調查者之配合義務(第一項)及其違反時之處罰(第六項): 一、為利本條例目的之實現及調查程序之順利進行,受調查之政黨、附隨組織及黨營機構負有發現真相之協力義務,無正當理由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調查,至於何謂有無正當理由,則依據具體個案決定之,例如是否為軍事應秘密之處所或是否仍為國家機密保護法應予守密之人員。 二、為利本條例目的之實現及調查程序之順利進行,受調查之有關人員亦負有發現真實之協力義務,不得隱匿,除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得拒絕證言之事項,可援引不自證己罪之情形外,應為完全真實之陳述。 三、為使知悉特別資訊之人士,配合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接受調查,並能如實陳述,因此有必要加以保護及豁免刑責,爰於第三項明定可準用證人保護法之規定;公務員在提供如實完全之陳述、相關資料後,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亦得決議免除其行政責任。 四、為避免接受調查之有關人員受其對政黨、附隨組織或黨營機構所負保密義務之拘束,無法為如實完全之陳述,爰於第四項免除其因提供該等資料之法律責任。 五、轉型正義之調查,具高度公益目的,爰於第五項將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之調查,擬制為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六條第二款及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之事由,受調查人不得再援引個人資料法之規定,拒絕提供資料。
- 第一百八十一條條文
- 拒絕證言名詞
- 證人保護法法規
- 證人名詞
- 免除名詞
- 行政責任名詞
- 拘束名詞
- 個人資料保護法法規
- 個人資料名詞
- 第十六條第二款及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條文
- 公共利益名詞
- 罰鍰名詞
- 刑事訴訟法 第 181 條條文
- 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 16 條條文
- 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 20 條條文
本條規定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進行行政調查時被調查者之配合義務(第一項)及其違反時之處罰(第六項): 一、為利本條例目的之實現及調查程序之順利進行,受調查之政黨、附隨組織及黨營機構負有發現真相之協力義務,無正當理由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調查,至於何謂有無正當理由,則依據具體個案決定之,例如是否為軍事應秘密之處所或是否仍為國家機密保護法應予守密之人員。 二、為利本條例目的之實現及調查程序之順利進行,受調查之有關人員亦負有發現真實之協力義務,不得隱匿,除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得拒絕證言之事項,可援引不自證己罪之情形外,應為完全真實之陳述。 三、為使知悉特別資訊之人士,配合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接受調查,並能如實陳述,因此有必要加以保護及豁免刑責,爰於第三項明定可準用證人保護法之規定;公務員在提供如實完全之陳述、相關資料後,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亦得決議免除其行政責任。 四、為避免接受調查之有關人員受其對政黨、附隨組織或黨營機構所負保密義務之拘束,無法為如實完全之陳述,爰於第四項免除其因提供該等資料之法律責任。 五、轉型正義之調查,具高度公益目的,爰於第五項將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之調查,擬制為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六條第二款及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之事由,受調查人不得再援引個人資料法之規定,拒絕提供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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