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為促進轉型正義及落實自由民主憲政秩序,特制定本條例。
- 威權統治時期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不法行為與結果,其轉型正義相關處理事宜,依本條例規劃、推動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
本條例用語定義如下: 一、威權統治時期,指自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止之時期。 二、政治檔案,指由政府機關(構)、政黨、附隨組織及黨營機構所保管,於威權統治時期,與二二八事件、動員戡亂體制、戒嚴體制相關之檔案或各類紀錄及文件;已裁撤機關(構)之檔案亦適用之。 三、政黨,指依據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第四條第一款所稱者。 四、附隨組織,指依據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第四條第二款所稱者。 五、黨營機構,指獨立存在但現由政黨實質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法人、團體或機構。 六、政府機關(構),指中央、地方各級機關、行政法人及受政府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法人或團體,及各級機關設立之實(試)驗、研究、文教、醫療等機構、財團法人或公營事業機構。
第六條第二項及第六條之一第四項準用第六條第二項被害者或其家屬之權利回復事宜,另以法律定之。
促轉會依前條第二項規定解散後,行政院應設推動轉型正義會報,由行政院院長擔任召集人,負責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事項及前條第一項任務總結報告之統合、協調及監督。
促轉會調查人員必要時,得知會當地政府或其他有關機關(構)予以協助。
對於促轉會之行政處分不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得於收受處分書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促轉會申請復查;對於復查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提起行政訴訟。
本條例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得提起上訴之案件,於修正施行日尚未逾救濟期間者,適用修正施行後第六條第六項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