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促進轉型正義條例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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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威權統治時期,政府機關或公務員為達成鞏固威權統治之目的,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所為侵害人民生命、人身自由或剝奪其財產所有權之處分或事實行為,由促轉會依職權或申請確認不法,以平復行政不法。
  2. 2.前條第三項第一款案件之受難者或受裁判者,於獲得賠償、補償或回復受損權利範圍內所受之前項處分或事實行為,於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均視為不法。
  3. 3.前二項處分經確認或視為不法者,於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視為撤銷
  4. 4.前條第二項平復司法不法之方式,於本條準用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6-1條的內容,我們可以得出以下的釋義: 1. 根據第1款,該條例的目的是為了紀念威權統治時期政府或公務員的不當行為。如果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在威權統治時期侵害人民的生命、人身自由或剝奪其財產所有權,那麼轉型正義委員會可以根據自己的職權或依據申請來確認這些不法行為,並且採取適當措施來使行政不法得到平復。 2. 第2款規定,在獲得賠償、補償或回復受損權利的範圍內,受難者或受裁判者所受到的前段時間的處分或事實行為,從修正條例生效之日起,將被視為不法。換句話說,如果受難者或受裁判者在修正條例生效後,再次公開該處分或事實行為,那麼這些行為將被視為不合法。 3. 根據第3款,一旦確認或視為前述處分不法,這些處分將從修正條例生效之日起視為被撤銷。這意味著相關的處分將被視為無效,並且不能作為依據做出任何後續行動。 4. 根據第4款,對於平復司法不法的方式,可以適用前一條的規定。這意味著該條例也適用於司法部門的行為,以紀念威權統治時期的不當行為。具體而言,如果司法不法損害到受難者或受裁判者的權益,那麼這些不法行為可以根據條例進行平復。 總之,這個法條的目的是確定並平復威權統治時期政府和公務員的不當行為,例如侵害人民的生命、人身自由和財產所有權。該條例旨在對受害者提供賠償、補償或回復他們的損失權益。同時,該條例也適用於司法部門的不當行為,以確保司法正義的實現。

立法沿革 1

(1110517 增訂)

威權統治時期,政府機關或公務員為達成鞏固威權統治之目的,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所為侵害人民生命、人身自由或剝奪其財產所有權之處分或事實行為,由促轉會依職權或申請確認不法,以平復行政不法。   前條第三項第一款案件之受難者或受裁判者,於獲得賠償、補償或回復受損權利範圍內所受之前項處分或事實行為,於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均視為不法。   前二項處分經確認或視為不法者,於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視為撤銷。   前條第二項平復司法不法之方式,於本條準用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增訂第一項:    (一)依第一條第二項規定,轉型正義應匡正之國家不法行為為威權統治時期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不法行為及結果,惟原條文第六條所定應平復之範圍僅限於司法不法,就威權統治時期國家透過行政權之作用,在法律或事實上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而侵害人民權利之不法行為,則尚無平復之規定,應屬法制之闕漏。    (二)參照德國二○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修正之「撤銷前東德地區違反法治國行政決定及接續的衍生性請求權法」及「平復與補償前東德地區受違反法治國的刑事訴追措施的被害人法律」等立法例,將前東德時期內,國家所為侵害人民生命、人身自由及財產之行政不法行為納入平復範圍,例如官署為逮捕命令或剝奪人身自由之決定、財產侵奪、強制安置兒童、強制實施精神治療等。    (三)又促轉會於辦理第六條第三項業務時,亦有於威權統治時期,官署為達成鞏固威權統治之目的,而為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致侵害人民權利之行為,例如被害者於不法追捕期間遭軍事或治安機關射殺或擊斃;被害者獲無罪判決後,卻由治安機關送相當處所進行感訓處分;治安機關於被害者服滿刑期後,未依法釋放並移送相當處所強制工作;被害者受徒刑或感訓處分宣告並執行完畢,卻未立即依法釋放;治安或警察機關為抑制政治性言論,將被害者裁決送交相當處所執行矯正處分或查扣當事人出版物等;軍隊於二二八事件期間洗劫被害者之財產。此類案件均非屬司法不法案件,不在現行促轉會依職權或申請平復之範圍,爰增訂平復行政不法之規定。    (四)又威權統治時期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恣意妄為,侵害人民權利者,亦所在多有,例如軍事及治安機關人員於搜捕期間,恣意掠奪財產,或於偵訊期間刑求拷打被害者等。考量此類情形,係該公務員以壓迫體制為其靠山,利用執行職務之外觀,或藉勢藉端,或濫用權限,逞其私欲,其行為不僅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其結果視人民為草芥,以強化威權統治,核屬轉型正義工程下,應平復之國家不法行為樣態,爰明定「公務員」個人不法行為亦納入應平復行政不法之類型。   三、修正條文第六條第三項第一款所定受難者或受裁判者於本條例修正條文施行前,業經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及法院予以賠(補)償或回復受損權利者,參照第六條第三項第一款之立法原則,應予立法平復不法之效果,無須另行個案認定,爰增訂第二項。   四、第一項、第二項所定情事,如確認不法,惟未予撤銷,則原處分之規範效力仍將存在,自有於本條例明定視為撤銷之必要,爰增訂第三項。   五、增訂第四項,明定平復行政不法之方式準用修正條文第六條第二項所定平復司法不法之方式。

(1110517 增訂)

一、本條新增。   二、增訂第一項:    (一)依第一條第二項規定,轉型正義應匡正之國家不法行為為威權統治時期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不法行為及結果,惟原條文第六條所定應平復之範圍僅限於司法不法,就威權統治時期國家透過行政權之作用,在法律或事實上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而侵害人民權利之不法行為,則尚無平復之規定,應屬法制之闕漏。    (二)參照德國二○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修正之「撤銷前東德地區違反法治國行政決定及接續的衍生性請求權法」及「平復與補償前東德地區受違反法治國的刑事訴追措施的被害人法律」等立法例,將前東德時期內,國家所為侵害人民生命、人身自由及財產之行政不法行為納入平復範圍,例如官署為逮捕命令或剝奪人身自由之決定、財產侵奪、強制安置兒童、強制實施精神治療等。    (三)又促轉會於辦理第六條第三項業務時,亦有於威權統治時期,官署為達成鞏固威權統治之目的,而為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致侵害人民權利之行為,例如被害者於不法追捕期間遭軍事或治安機關射殺或擊斃;被害者獲無罪判決後,卻由治安機關送相當處所進行感訓處分;治安機關於被害者服滿刑期後,未依法釋放並移送相當處所強制工作;被害者受徒刑或感訓處分宣告並執行完畢,卻未立即依法釋放;治安或警察機關為抑制政治性言論,將被害者裁決送交相當處所執行矯正處分或查扣當事人出版物等;軍隊於二二八事件期間洗劫被害者之財產。此類案件均非屬司法不法案件,不在現行促轉會依職權或申請平復之範圍,爰增訂平復行政不法之規定。    (四)又威權統治時期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恣意妄為,侵害人民權利者,亦所在多有,例如軍事及治安機關人員於搜捕期間,恣意掠奪財產,或於偵訊期間刑求拷打被害者等。考量此類情形,係該公務員以壓迫體制為其靠山,利用執行職務之外觀,或藉勢藉端,或濫用權限,逞其私欲,其行為不僅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其結果視人民為草芥,以強化威權統治,核屬轉型正義工程下,應平復之國家不法行為樣態,爰明定「公務員」個人不法行為亦納入應平復行政不法之類型。   三、修正條文第六條第三項第一款所定受難者或受裁判者於本條例修正條文施行前,業經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及法院予以賠(補)償或回復受損權利者,參照第六條第三項第一款之立法原則,應予立法平復不法之效果,無須另行個案認定,爰增訂第二項。   四、第一項、第二項所定情事,如確認不法,惟未予撤銷,則原處分之規範效力仍將存在,自有於本條例明定視為撤銷之必要,爰增訂第三項。   五、增訂第四項,明定平復行政不法之方式準用修正條文第六條第二項所定平復司法不法之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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促進轉型正義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 6-1 條規定:「威權統治時期,政府機關或公務員為達成鞏固威權統治之目的,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所為侵害人民生命、…」(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 6-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 6-1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