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促進轉型正義條例 第 6-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第六條第三項第二款、第四項及前條第一項之申請,由受不法追訴、審判、行政處分事實行為而權利受損之人為之。但權利受損之人死亡者,由家屬為之。
  2. 為辦理前二條所定之平復司法不法及行政不法事項,該管中央主管機關應組成審查會,依審查會之決議作成處分或相關處置。
  3. 前項審查會之組成、委員資格、遴(解)聘、任期、迴避,調查程序、範圍、方式、審查、決議、保密義務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該管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4. 關於辦理第六條第二項識別及處置加害者之相關事宜,另以法律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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