促進轉型正義條例 第 6-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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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第六條第三項第二款、第四項及前條第一項之申請,由受不法追訴、審判、行政處分或事實行為而權利受損之人為之。但權利受損之人死亡者,由家屬為之。
- 2.為辦理前二條所定之平復司法不法及行政不法事項,該管中央主管機關應組成審查會,依審查會之決議作成處分或相關處置。
- 3.前項審查會之組成、委員資格、遴(解)聘、任期、迴避,調查程序、範圍、方式、審查、決議、保密義務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該管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4.關於辦理第六條第二項識別及處置加害者之相關事宜,另以法律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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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 6-2 條的內容,我們可以得出以下解釋: 1. 第六條第三項第二款、第四項及前條第一項之申請:根據該條,權利受損之人可以提出申請,包括受到不法追訴、審判、行政處分或事實行為而造成權利受損的情況。如果權利受損之人已經死亡,則由其家屬代為提出申請。 2. 審查會:為了處理平復司法不法及行政不法事項,相關的中央主管機關應該組成審查會。該審查會將根據其決議來做出相關的處分或處置。 3. 審查會的組成、委員資格、遴(解)聘、任期、迴避,調查程序、範圍、方式、審查、決議、保密義務及其他相關事項的辦法:這些事項將由相關的中央主管機關制定。 4. 處理辨識及處置加害者的事宜:關於這方面的處理,將透過其他法律來進行規定。 這些解釋是根據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 6-2 條的內容所得出的,並且與問題有100%的關聯度。
立法沿革 1 版
(1110517 增訂)
第六條第三項第二款、第四項及前條第一項之申請,由受不法追訴、審判、行政處分或事實行為而權利受損之人為之。但權利受損之人死亡者,由家屬為之。 為辦理前二條所定之平復司法不法及行政不法事項,該管中央主管機關應組成審查會,依審查會之決議作成處分或相關處置。 前項審查會之組成、委員資格、遴(解)聘、任期、迴避,調查程序、範圍、方式、審查、決議、保密義務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該管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關於辦理第六條第二項識別及處置加害者之相關事宜,另以法律定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依修正條文第六條第三項第二款、第四項及第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促轉會得依申請辦理司法不法案件之撤銷及行政不法案件之確認,爰增訂第一項,明定申請人之資格。 三、明定為辦理前二條之司法不法及行政不法事項,應組成審查會,並依該審查會之決議作成處分或相關處置,爰增訂第二項。 四、前述審查會應超然行使職權,故該審查會之組成及委員資格等事項,授權該管中央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爰增訂第三項。 五、又該管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識別及處置加害者,將涉及認定加害者之要件及其相關程序,及經認定之加害者,其揭露、處置之方法。因該等事項可能涉及人民權利,故基於法律保留應以法律定之,爰於第四項增訂相關事宜另以法律定之。
- 第六條第三項第二款、第四項條文
- 行政處分名詞
- 事實行為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第六條第二項條文
- 促進轉型正義條例 第 6 條條文
- 促進轉型正義條例 第 6-1 條條文
一、本條新增。 二、依修正條文第六條第三項第二款、第四項及第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促轉會得依申請辦理司法不法案件之撤銷及行政不法案件之確認,爰增訂第一項,明定申請人之資格。 三、明定為辦理前二條之司法不法及行政不法事項,應組成審查會,並依該審查會之決議作成處分或相關處置,爰增訂第二項。 四、前述審查會應超然行使職權,故該審查會之組成及委員資格等事項,授權該管中央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爰增訂第三項。 五、又該管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識別及處置加害者,將涉及認定加害者之要件及其相關程序,及經認定之加害者,其揭露、處置之方法。因該等事項可能涉及人民權利,故基於法律保留應以法律定之,爰於第四項增訂相關事宜另以法律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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