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促進轉型正義條例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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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威權統治時期,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侵害公平審判原則所追訴或審判之刑事案件,應重新調查,不適用國家安全法第九條規定,以平復司法不法、彰顯司法正義、導正法治及人權教育,並促進社會和解
  2. 2.前項平復司法不法,得以識別加害者並追究其責任、回復並賠償被害者或其家屬之名譽及權利損害,及還原並公布司法不法事件之歷史真相等方式為之。
  3. 3.下列案件,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受刑事審判者,其有罪判決與其刑、保安處分沒收宣告、單獨宣告之保安處分、單獨宣告之沒收,或其他拘束人身自由之裁定或處分,於本條例施行之日均視為撤銷,並公告之: 一、受難者或受裁判者依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規定,而獲得賠償、補償或回復受損權利之刑事審判案件。 二、前款以外經促轉會依職權或申請,認屬依本條例應平復司法不法之刑事審判案件。
  4. 4.檢察官或軍事檢察官於第一項刑事案件為追訴所為拘束人身自由或對財產之處分,準用前項規定。
  5. 5.依前二項規定撤銷之有罪判決、單獨宣告之裁定或處分、有關追訴之處分等前科紀錄,應塗銷之。
  6. 6.第三項第二款及第四項申請人對於促轉會駁回申請之處分不服者,自送達駁回處分之次日起二十日內,得以第一項之事由就該刑事有罪判決、單獨宣告之裁定或處分、有關追訴之處分向高等法院及其分院設立之專庭提起上訴抗告或聲請撤銷之。
  7. 7.被告死亡者,刑事訴訟法有關被告不到庭不能進行審判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之規定,於前項規定不適用之。
  8. 8.高等法院及其分院設立專庭審理第六項之案件,其組織及相關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6條的規定,該法條主要內容包括: 1. 威權統治時期,對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侵害公平審判原則所追訴或審判的刑事案件進行重新調查,以平復司法不法、彰顯司法正義、導正法治及人權教育,並促進社會和解。 2. 平復司法不法的方法可以包括識別加害者並追究其責任、回復並賠償被害者或其家屬之名譽及權利損害,以及還原並公布司法不法事件之歷史真相等措施。 3. 對於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受刑事審判的案件,如符合特定條件的受難者或受裁判者可以申請平復司法不法,包括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規定所賦予的賠償、補償或回復受損權利的刑事審判案件。另外,符合促轉會主管之案件亦可申請平復司法不法。 4. 檢察官或軍事檢察官在追訴行為中對案件涉及的被告進行拘束人身自由或對財產的處分時,可以準用上述規定。 5. 根據上述規定撤銷的有罪判決、單獨宣告之裁定或處分,以及有關追訴之處分等前科紀錄應塗銷之。 6. 被促轉會駁回申請的申請人對該處分不服時,可以在駁回處分送達之次日起二十日內,依法向高等法院及其分院設立之專庭提起上訴、抗告或聲請撤銷。 7. 對於被告已經死亡的案件,會依據刑事訴訟法有關被告不到庭不能進行審判的規定進行處理。 8. 高等法院及其分院設立專庭審理第6項之案件的組織及相關辦法,由司法院進行相關規定。 根據以上資料,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6條主要是針對威權統治時期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的刑事案件進行處理,提供受難者或受裁判者申請平復司法不法的機制。這些案件可以進行重新調查,以平復司法不法、彰顯司法正義、導正法治及人權教育,並促進社會和解。根據法條規定,符合特定條件的受難者或受裁判者可以申請平復司法不法,並且可以進行識別加害者、追究其責任,回復被害者或其家屬的名譽及權利損害,並公布司法不法事件的歷史真相。被駁回申請的申請人可以向相關法院提起上訴、抗告或聲請撤銷,並在特定時間內進行進一步的法律程序。此外,法條還明確了審理此類案件的高等法院及其分院設立專庭的組織及相關辦法由司法院進行規定。

立法沿革 2

(1061205 制定)

威權統治時期,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侵害公平審判原則所追訴或審判之刑事案件,應予重新調查,不適用國家安全法第九條規定,藉以平復司法不法、彰顯司法正義、導正法治及人權教育,並促進社會和解。   前項之平復司法不法,得以識別加害者並追究其責任、回復並賠償被害者或其家屬之名譽及權利損害,及還原並公布司法不法事件之歷史真相等方式為之。   下列案件,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受有罪判決者,該有罪判決暨其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宣告,於本法施行之日均視為撤銷,並公告之:   一、依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規定,而獲得賠償、補償或回復受損權利之受難者。   二、前款以外之案件,經促轉會依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認屬依本法應予平復司法不法之刑事有罪判決者。   依前項規定撤銷之有罪判決前科紀錄,應塗銷之。   第三項第二款之聲請人對於促轉會駁回聲請之處分不服者,自送達駁回處分後十日內,得以第一項之事由就該刑事有罪判決,向高等法院及其分院設立之專庭提起上訴。   被告死亡者,刑事訴訟法有關被告不到庭不能進行審判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之規定,於前項規定不適用之。   高等法院及其分院設立專庭審理第五項之案件,其組織及相關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揭示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針對「平復司法不法、還原歷史真相,並促進社會和解」事項之規劃方向與原則。   二、本條揭櫫平復司法不法之目的在於彰顯司法正義、導正法治及人權教育,並促進社會和解。舉凡與此相關之加害人責任追究、被害人審判平反、名譽回復及權利損害(包括生命權、自由權及財產權)之賠償,皆必須透過符合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公開及公正之程序進行,始能達成前揭目的。   三、德國在處理納粹時期,為維護納粹不法政權所作出違反人性尊嚴、正義理念的刑事判決時,早期態度並不積極,拖延近半世紀,許多判決資料及卷證已經滅失,使個案獲得審查救濟之可能性大幅降低。德國為維護受難者之權益,於一九九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公布「撤銷納粹時期刑事不法判決暨前優生法院絕育判決之法律」(簡稱撤銷納粹時期不法判決法,NS-AufhG),以國會立法撤銷方式,以法律規定直接撤銷納粹時期之不法判決;德國另於二零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公布「1945年5月8日納綷時期後刑事判處同性戀罪刑名譽回復法(StrReHaHomG)」,仍以國會立法撤銷方式,撤銷判處同性戀罪刑之刑事判決,給予受判決者名譽回復及權益救濟。德國前述立法例可供我國參考。爰制訂第三項規定,並於第三項第一款明訂可直接以立法撤銷刑事判決之案件種類。至於非屬第一款之其他案件,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得依職權或依當事人向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聲請,認為符合本條例規定應予平復司法不法,而應撤銷該有罪判決罪刑之情形者,亦應給予人民就個案平復之機會,由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認定應否撤銷,爰制訂第三項第二款規定。其次,依本法撤銷之判決,已不存在,自始溯及不生法院裁判的任何效力,也不生既判力。又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對於個案是否屬於本條例應予撤銷之案件,應依第二項之立法原則處理,行調查時,不受國家安全法第九條第二款前段之限制;調查時如有疑義,參酌德國「撤銷納粹時期刑事不法判決暨前優生法院絕育判決之法律」第3條第2項規定意旨,對於聲請人應為有利之解釋。茲為平復名譽、保護權益,以國會立法方式撤銷刑事有罪判決;且因上開司法不法業經國會立法撤銷罪刑,國家相關機關登錄記載之前述司法不法紀錄,當然應予塗銷,以澈底滌除司法不法,爰制定第三項、第四項之規定。   四、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依據第三項規定,已可使不正刑事有罪判決經由國會立法方式撤銷罪刑,因而平復所受司法不法。惟如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駁回第三項第二款之聲請,聲請人如認該刑事有罪判決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及公平審判原則,需平復司法不法者,應賦予聲請人以第一項之理由向法院提起上訴之機會,而不適用國家安全法第九條第二款前段規定而不得上訴之刑事有罪確定判決,不論其是否經軍事審判法之初審、覆判程序,因係受不得向普通法院提起上訴之不當限制,始遭確定,均應依本法特予上訴救濟之權利。依本項提起上訴之期間,自送達駁回聲請處分後起算十日內,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及其分院設立之專庭提起之。惟因部分案件之被告業已死亡,自應以第三項第二款聲請經駁回之人作為上訴權人;法院審理時,不受刑事訴訟法因被告不到庭不能進行審判等相關規定之限制,例如第二審準用第一審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一條之規定;且亦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之限制,而應為實體判決,爰制定第五項、第六項規定。   五、第五項係依本條規定為平復司法不法所設置之上訴救濟程序,高等法院及其分院設立專庭審理此類案件,其組織及相關辦法,授權由司法院定之,爰制定第七項規定。

(1110517 修正)

威權統治時期,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侵害公平審判原則所追訴或審判之刑事案件,應重新調查,不適用國家安全法第九條規定,以平復司法不法、彰顯司法正義、導正法治及人權教育,並促進社會和解。   前項平復司法不法,得以識別加害者並追究其責任、回復並賠償被害者或其家屬之名譽及權利損害,及還原並公布司法不法事件之歷史真相等方式為之。   下列案件,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受刑事審判者,其有罪判決與其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宣告、單獨宣告之保安處分、單獨宣告之沒收,或其他拘束人身自由之裁定或處分,於本條例施行之日均視為撤銷,並公告之:   一、受難者或受裁判者依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規定,而獲得賠償、補償或回復受損權利之刑事審判案件。   二、前款以外經促轉會依職權或申請,認屬依本條例應平復司法不法之刑事審判案件。   檢察官或軍事檢察官於第一項刑事案件為追訴所為拘束人身自由或對財產之處分,準用前項規定。   依前二項規定撤銷之有罪判決、單獨宣告之裁定或處分、有關追訴之處分等前科紀錄,應塗銷之。   第三項第二款及第四項申請人對於促轉會駁回申請之處分不服者,自送達駁回處分之次日起二十日內,得以第一項之事由就該刑事有罪判決、單獨宣告之裁定或處分、有關追訴之處分向高等法院及其分院設立之專庭提起上訴、抗告或聲請撤銷之。   被告死亡者,刑事訴訟法有關被告不到庭不能進行審判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之規定,於前項規定不適用之。   高等法院及其分院設立專庭審理第六項之案件,其組織及相關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及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修正第三項:    (一)原第三項規定撤銷之標的僅限於「刑事有罪判決」,惟在威權統治時期所為之刑事追訴或審判案件,有因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侵犯公平審判原則而侵害人權,應依第一項之意旨予以平復司法不法之情況,並不限於「刑事有罪判決」之情形。    (二)威權統治時期受「刑事審判」,但未受有刑事有罪判決之案件,審判機關或法官、軍法官仍有在審判程序中作成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侵害公平審判原則之裁定或處分,例如:單獨宣告之保安處分、單獨宣告之沒收,或於審判期間受軍事審判機關羈押,但於宣判前死亡而審判機關為不受理判決等情形。    (三)又參考德國一九九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公布之「撤銷納粹時期刑事不法判決暨前優生法院絕育判決之法律」第一條及第二條第一款至第三款,以國會立法撤銷者,不限於刑事法院之判決,刑事法院之裁定亦在國會立法撤銷之範圍內,爰予修正。    (四)為避免概念混淆,使民眾誤以為「當事人」僅指不法刑事追訴處分或裁判本人,爰刪除第二款「當事人」之用語,並酌作文字修正。另於第六條之二規定申請資格,併予敘明。   三、威權統治時期受「刑事追訴」,但未經審判之案件,檢察官、軍事檢察官亦有於追訴期間作成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處分之情形,例如人民於未經起訴、未經不起訴或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限制人身自由(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段及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十五條之一第三款參照);或檢察官、軍事檢察官對人民之財產為不法之扣押、沒收處分。此類案件亦應依第三項之立法意旨賦予立法撤銷之效力。又案件業依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規定,而獲得賠償、補償或回復受損權利者,促轉會得逕行辦理公告撤銷,不須重新調查;其餘案件,促轉會仍應依職權或申請認定之,爰增訂第四項。   四、第四項移列至第五項,並配合第三項之修正及增訂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塗銷之範圍包含經公告立法撤銷之有罪判決、保安處分、沒收宣告、其他拘束人身自由以及對財產之裁定或處分。   五、第五項移列為第六項,並修正如下:    (一)配合立法撤銷之對象修正擴及裁定及處分,增訂抗告、聲請撤銷之救濟程序。    (二)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上訴、抗告及聲請撤銷之期限規定各有不同,惟本條例所處理威權統治時期之司法不法判決、裁定及處分為轉型正義工程處理之對象,具有特殊性,爰定明其救濟期間均為二十日。   六、第六項移列為第七項,內容未修正。   七、第七項移列為第八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 刑事案件名詞
  • 第九條條文
  • 和解名詞
  • 保安處分名詞
  • 沒收名詞
  • 宣告名詞
  • 拘束名詞
  • 人身自由名詞
  • 撤銷名詞
  • 裁判名詞
  • 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法規
  • 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法規
  • 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法規
  • 駁回名詞
  • 送達名詞
  • 上訴名詞
  • 抗告名詞
  • 被告名詞
  • 刑事訴訟法法規
  • 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條文
  • 國家安全法9條文
  • 刑事訴訟法303條文
(1061205 制定)

一、本條揭示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針對「平復司法不法、還原歷史真相,並促進社會和解」事項之規劃方向與原則。   二、本條揭櫫平復司法不法之目的在於彰顯司法正義、導正法治及人權教育,並促進社會和解。舉凡與此相關之加害人責任追究、被害人審判平反、名譽回復及權利損害(包括生命權、自由權及財產權)之賠償,皆必須透過符合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公開及公正之程序進行,始能達成前揭目的。   三、德國在處理納粹時期,為維護納粹不法政權所作出違反人性尊嚴、正義理念的刑事判決時,早期態度並不積極,拖延近半世紀,許多判決資料及卷證已經滅失,使個案獲得審查救濟之可能性大幅降低。德國為維護受難者之權益,於一九九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公布「撤銷納粹時期刑事不法判決暨前優生法院絕育判決之法律」(簡稱撤銷納粹時期不法判決法,NS-AufhG),以國會立法撤銷方式,以法律規定直接撤銷納粹時期之不法判決;德國另於二零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公布「1945年5月8日納綷時期後刑事判處同性戀罪刑名譽回復法(StrReHaHomG)」,仍以國會立法撤銷方式,撤銷判處同性戀罪刑之刑事判決,給予受判決者名譽回復及權益救濟。德國前述立法例可供我國參考。爰制訂第三項規定,並於第三項第一款明訂可直接以立法撤銷刑事判決之案件種類。至於非屬第一款之其他案件,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得依職權或依當事人向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聲請,認為符合本條例規定應予平復司法不法,而應撤銷該有罪判決罪刑之情形者,亦應給予人民就個案平復之機會,由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認定應否撤銷,爰制訂第三項第二款規定。其次,依本法撤銷之判決,已不存在,自始溯及不生法院裁判的任何效力,也不生既判力。又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對於個案是否屬於本條例應予撤銷之案件,應依第二項之立法原則處理,行調查時,不受國家安全法第九條第二款前段之限制;調查時如有疑義,參酌德國「撤銷納粹時期刑事不法判決暨前優生法院絕育判決之法律」第3條第2項規定意旨,對於聲請人應為有利之解釋。茲為平復名譽、保護權益,以國會立法方式撤銷刑事有罪判決;且因上開司法不法業經國會立法撤銷罪刑,國家相關機關登錄記載之前述司法不法紀錄,當然應予塗銷,以澈底滌除司法不法,爰制定第三項、第四項之規定。   四、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依據第三項規定,已可使不正刑事有罪判決經由國會立法方式撤銷罪刑,因而平復所受司法不法。惟如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駁回第三項第二款之聲請,聲請人如認該刑事有罪判決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及公平審判原則,需平復司法不法者,應賦予聲請人以第一項之理由向法院提起上訴之機會,而不適用國家安全法第九條第二款前段規定而不得上訴之刑事有罪確定判決,不論其是否經軍事審判法之初審、覆判程序,因係受不得向普通法院提起上訴之不當限制,始遭確定,均應依本法特予上訴救濟之權利。依本項提起上訴之期間,自送達駁回聲請處分後起算十日內,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及其分院設立之專庭提起之。惟因部分案件之被告業已死亡,自應以第三項第二款聲請經駁回之人作為上訴權人;法院審理時,不受刑事訴訟法因被告不到庭不能進行審判等相關規定之限制,例如第二審準用第一審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一條之規定;且亦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之限制,而應為實體判決,爰制定第五項、第六項規定。   五、第五項係依本條規定為平復司法不法所設置之上訴救濟程序,高等法院及其分院設立專庭審理此類案件,其組織及相關辦法,授權由司法院定之,爰制定第七項規定。

(1110517 修正)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修正第三項:    (一)原第三項規定撤銷之標的僅限於「刑事有罪判決」,惟在威權統治時期所為之刑事追訴或審判案件,有因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侵犯公平審判原則而侵害人權,應依第一項之意旨予以平復司法不法之情況,並不限於「刑事有罪判決」之情形。    (二)威權統治時期受「刑事審判」,但未受有刑事有罪判決之案件,審判機關或法官、軍法官仍有在審判程序中作成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侵害公平審判原則之裁定或處分,例如:單獨宣告之保安處分、單獨宣告之沒收,或於審判期間受軍事審判機關羈押,但於宣判前死亡而審判機關為不受理判決等情形。    (三)又參考德國一九九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公布之「撤銷納粹時期刑事不法判決暨前優生法院絕育判決之法律」第一條及第二條第一款至第三款,以國會立法撤銷者,不限於刑事法院之判決,刑事法院之裁定亦在國會立法撤銷之範圍內,爰予修正。    (四)為避免概念混淆,使民眾誤以為「當事人」僅指不法刑事追訴處分或裁判本人,爰刪除第二款「當事人」之用語,並酌作文字修正。另於第六條之二規定申請資格,併予敘明。   三、威權統治時期受「刑事追訴」,但未經審判之案件,檢察官、軍事檢察官亦有於追訴期間作成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處分之情形,例如人民於未經起訴、未經不起訴或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限制人身自由(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段及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十五條之一第三款參照);或檢察官、軍事檢察官對人民之財產為不法之扣押、沒收處分。此類案件亦應依第三項之立法意旨賦予立法撤銷之效力。又案件業依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規定,而獲得賠償、補償或回復受損權利者,促轉會得逕行辦理公告撤銷,不須重新調查;其餘案件,促轉會仍應依職權或申請認定之,爰增訂第四項。   四、第四項移列至第五項,並配合第三項之修正及增訂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塗銷之範圍包含經公告立法撤銷之有罪判決、保安處分、沒收宣告、其他拘束人身自由以及對財產之裁定或處分。   五、第五項移列為第六項,並修正如下:    (一)配合立法撤銷之對象修正擴及裁定及處分,增訂抗告、聲請撤銷之救濟程序。    (二)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上訴、抗告及聲請撤銷之期限規定各有不同,惟本條例所處理威權統治時期之司法不法判決、裁定及處分為轉型正義工程處理之對象,具有特殊性,爰定明其救濟期間均為二十日。   六、第六項移列為第七項,內容未修正。   七、第七項移列為第八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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促進轉型正義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 6 條規定:「威權統治時期,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侵害公平審判原則所追訴或審判之刑事案件,應重新調查,不適用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 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 6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11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