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促進轉型正義條例 第 18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政黨、附隨組織或黨營機構持有政治檔案者,應通報促轉會,經促轉會審定者,應命移歸為國家檔案。
  2. 前項通報得以書面或言詞向促轉會表示;其以言詞為之者,促轉會應作成紀錄。
  3. 促轉會得主動調查政黨、附隨組織或黨營機構持有政治檔案之情形,並經審定後命移歸為國家檔案。
  4. 政黨、附隨組織或黨營機構移歸政治檔案以原件為原則。
  5. 政黨、附隨組織或黨營機構拒絕將促轉會審定之政治檔案移歸為國家檔案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6. 政治檔案之徵集、彙整、保存、開放應用、研究及教育等事項,除本條例有規定外,另以法律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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