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促進轉型正義條例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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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用語定義如下: 一、威權統治時期,指自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止之時期。 二、政治檔案,指由政府機關(構)、政黨、附隨組織及黨營機構所保管,於威權統治時期,與二二八事件、動員戡亂體制、戒嚴體制相關之檔案或各類紀錄及文件;已裁撤機關(構)之檔案亦適用之。 三、政黨,指依據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第四條第一款所稱者。 四、附隨組織,指依據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第四條第二款所稱者。 五、黨營機構,指獨立存在但現由政黨實質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法人、團體或機構。 六、政府機關(構),指中央、地方各級機關、行政法人及受政府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法人或團體,及各級機關設立之實(試)驗、研究、文教、醫療等機構、財團法人或公營事業機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依據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3條的定義,針對該條例中的用語進行釋義如下: 1. 威權統治時期:指自中華民國34年8月15日起至81年11月6日止的時期。 2. 政治檔案:指在威權統治時期由政府機關、政黨、附隨組織及黨營機構所保管的與二二八事件、動員戡亂體制、戒嚴體制相關的檔案或各類紀錄及文件;已裁撤機關的檔案也適用於此。 3. 政黨:指根據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第4條第1款所定義的政黨。 4. 附隨組織:指根據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第4條第2款所定義的附隨組織。 5. 黨營機構:指獨立存在但現在由政黨實質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的法人、團體或機構。 6. 政府機關(構):指中央、地方各級機關、行政法人及受政府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的個人、法人或團體,以及各級機關所設立的實驗、研究、文教、醫療等機構、財團法人或公營事業機構。 以上釋義的參考資料為《促進轉型正義條例》本身,並且符合該條例中所列舉的範例。

立法沿革 1

(1061205 制定)

本條例用語定義如下:   一、威權統治時期,指自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止之時期。   二、政治檔案,指由政府機關(構)、政黨、附隨組織及黨營機構所保管,於威權統治時期,與二二八事件、動員戡亂體制、戒嚴體制相關之檔案或各類紀錄及文件;已裁撤機關(構)之檔案亦適用之。   三、政黨,指依據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第四條第一款所稱者。   四、附隨組織,指依據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第四條第二款所稱者。   五、黨營機構,指獨立存在但現由政黨實質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法人、團體或機構。   六、政府機關(構),指中央、地方各級機關、行政法人及受政府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法人或團體,及各級機關設立之實(試)驗、研究、文教、醫療等機構、財團法人或公營事業機構。

立法理由一、本條例重要名詞之定義。   二、威權統治時期,指自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起,即日本統治時期結束,至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即金門、馬祖、東沙及南沙地區宣告解嚴前一日止之時期。   三、政治檔案,指由政府機關(構)、政黨、附隨組織及黨營機構所保管,於威權統治時期,與二二八事件、動員戡亂體制、戒嚴體制相關之檔案或各類紀錄及文件;已裁撤之政府機關(構)相關檔案亦適用之。   四、政黨,依據「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第四條第一款規定,係指於中華民國七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前成立並依動員戡亂時期人民團體法規定備案者。   五、附隨組織,依據「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第四條第二款規定,係指獨立存在而由政黨實質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法人、團體或機構;曾由政黨實質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且非以相當對價轉讓而脫離政黨實質控制之法人、團體或機構。   六、黨營機構,指獨立存在但現由政黨實質控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法人、團體或機構。   七、政府機關(構),指中央、地方各級機關、行政法人及受政府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法人或團體,及各級機關設立之實(試)驗、研究、文教、醫療等機構、財團法人或公營事業機構。

(1061205 制定)

一、本條例重要名詞之定義。   二、威權統治時期,指自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起,即日本統治時期結束,至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即金門、馬祖、東沙及南沙地區宣告解嚴前一日止之時期。   三、政治檔案,指由政府機關(構)、政黨、附隨組織及黨營機構所保管,於威權統治時期,與二二八事件、動員戡亂體制、戒嚴體制相關之檔案或各類紀錄及文件;已裁撤之政府機關(構)相關檔案亦適用之。   四、政黨,依據「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第四條第一款規定,係指於中華民國七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前成立並依動員戡亂時期人民團體法規定備案者。   五、附隨組織,依據「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第四條第二款規定,係指獨立存在而由政黨實質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法人、團體或機構;曾由政黨實質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且非以相當對價轉讓而脫離政黨實質控制之法人、團體或機構。   六、黨營機構,指獨立存在但現由政黨實質控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法人、團體或機構。   七、政府機關(構),指中央、地方各級機關、行政法人及受政府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法人或團體,及各級機關設立之實(試)驗、研究、文教、醫療等機構、財團法人或公營事業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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促進轉型正義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 3 條規定:「本條例用語定義如下: 一、威權統治時期,指自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止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 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 3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