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 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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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政黨:指於中華民國七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前成立並依動員戡亂時期人民團體法規定備案者。 二、附隨組織:指獨立存在而由政黨實質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法人、團體或機構;曾由政黨實質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且非以相當對價轉讓而脫離政黨實質控制之法人、團體或機構。 三、受託管理人:指受前二款所稱政黨、附隨組織之委託而管理或受讓財產而管理之第三人。 四、不當取得財產:指政黨以違反政黨本質或其他悖於民主法治原則之方式,使自己或其附隨組織取得之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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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第4條的定義,我們可以了解以下幾點: 1. 政黨的定義:指在中華民國76年7月15日之前成立的並依動員戡亂時期人民團體法的規定進行備案的政黨。 參考資料:《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第4條第一款。 2. 附隨組織的定義:指獨立存在的法人、團體或機構,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受政黨實質控制;也包括曾經受政黨實質控制,但非以相當對價轉讓而脫離政黨實質控制的法人、團體或機構。 參考資料:《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第4條第二款。 3. 受託管理人的定義:指受政黨或附隨組織委託而管理或受讓其財產的第三人。 參考資料:《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第4條第三款。 4. 不當取得財產的定義:指政黨以違反政黨本質或其他悖於民主法治原則的方式,使自己或其附隨組織取得的財產。 參考資料:《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第4條第四款。 例如,假設一個政黨在成立時並未依動員戡亂時期人民團體法進行備案,則該政黨將不符合《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第4條第一款所定義的政黨。
立法沿革 1 版
(1050725 制定)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政黨:指於中華民國七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前成立並依動員戡亂時期人民團體法規定備案者。 二、附隨組織:指獨立存在而由政黨實質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法人、團體或機構;曾由政黨實質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且非以相當對價轉讓而脫離政黨實質控制之法人、團體或機構。 三、受託管理人:指受前二款所稱政黨、附隨組織之委託而管理或受讓財產而管理之第三人。 四、不當取得財產:指政黨以違反政黨本質或其他悖於民主法治原則之方式,使自己或其附隨組織取得之財產。
立法理由一、本條例重要用名詞之定義。 二、考量七十六年七月十五日解嚴前成立的政黨,其體制多未完備,且其在解嚴前的政治環境即得生存,其取得之財產有重新加以檢視之必要。另按動員戡亂時期人民團體法於七十八年修正公布後,增訂「政治團體」專章,開放政治性團體結社,始確立政黨之法律地位,依主管機關統計資料顯示,目前合法備案之政黨數目約三百個,為避免本條例規範政黨數目過多,造成不必要之申報、調查程序。爰於第一款明定本條例所稱政黨,指中華民國七十六年七月十五日解除戒嚴前成立並於七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動員戡亂時期人民團體法修正公布後依該法第六十五條但書備案者。 三、政黨依人民團體法第四十七條但書規定得設立分支機構,故分支機構擁有之財產即屬政黨財產之部分,自不待言。惟政黨以捐助或出資之方式控制之營利性或非營利性法人、團體或機構,雖屬獨立存在之組織,但受政黨實質控制,二者有密不可分之關係,應一併納入本條例調查及處理之範圍,以避免藉脫法行為違反政黨政治之平等原則,爰為第二款之定義。 四、受託管理人係指受政黨、附隨組織之委託而管理或受讓財產而管理之第三人,爰為第三款之定義。 五、按法治國之基本理念乃在於透過「以法而治」之形式意義法治國概念,進而遂行「價值判斷」、「法律目的」為內涵之實質意義法治國原則,以追求實質正義。根據實質法治國原則,對於政黨之規範,應以自由民主憲政秩序為根本價值。本條例旨在調查及處理政黨於威權體制下所取得之財產,爰參考監察院調查報告所列財產取得之情形,並依據實質法治國原則,斟酌現代民主法治國家政黨應有之地位與功能,定義本條例所稱應返還所取得之財產係指政黨違反政黨本質或其他民主法治原則所取得之財產,或使其附隨組織取得之財產。例如︰政黨由各級政府依贈與或轉帳撥用方式以無償或不相當對價取得財產、政黨投資或經營營利事業取得財產等。
- 人民團體法法規
- 法人名詞
- 非名詞
- 對價名詞
- 第三人名詞
一、本條例重要用名詞之定義。 二、考量七十六年七月十五日解嚴前成立的政黨,其體制多未完備,且其在解嚴前的政治環境即得生存,其取得之財產有重新加以檢視之必要。另按動員戡亂時期人民團體法於七十八年修正公布後,增訂「政治團體」專章,開放政治性團體結社,始確立政黨之法律地位,依主管機關統計資料顯示,目前合法備案之政黨數目約三百個,為避免本條例規範政黨數目過多,造成不必要之申報、調查程序。爰於第一款明定本條例所稱政黨,指中華民國七十六年七月十五日解除戒嚴前成立並於七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動員戡亂時期人民團體法修正公布後依該法第六十五條但書備案者。 三、政黨依人民團體法第四十七條但書規定得設立分支機構,故分支機構擁有之財產即屬政黨財產之部分,自不待言。惟政黨以捐助或出資之方式控制之營利性或非營利性法人、團體或機構,雖屬獨立存在之組織,但受政黨實質控制,二者有密不可分之關係,應一併納入本條例調查及處理之範圍,以避免藉脫法行為違反政黨政治之平等原則,爰為第二款之定義。 四、受託管理人係指受政黨、附隨組織之委託而管理或受讓財產而管理之第三人,爰為第三款之定義。 五、按法治國之基本理念乃在於透過「以法而治」之形式意義法治國概念,進而遂行「價值判斷」、「法律目的」為內涵之實質意義法治國原則,以追求實質正義。根據實質法治國原則,對於政黨之規範,應以自由民主憲政秩序為根本價值。本條例旨在調查及處理政黨於威權體制下所取得之財產,爰參考監察院調查報告所列財產取得之情形,並依據實質法治國原則,斟酌現代民主法治國家政黨應有之地位與功能,定義本條例所稱應返還所取得之財產係指政黨違反政黨本質或其他民主法治原則所取得之財產,或使其附隨組織取得之財產。例如︰政黨由各級政府依贈與或轉帳撥用方式以無償或不相當對價取得財產、政黨投資或經營營利事業取得財產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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