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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 第 4 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政黨:指於中華民國七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前成立並依動員戡亂時期人民團體法規定備案者。 二、附隨組織:指獨立存在而由政黨實質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法人、團體或機構;曾由政黨實質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且以相當對價轉讓而脫離政黨實質控制之法人、團體或機構。 三、受託管理人:指受前二款所稱政黨、附隨組織之委託而管理或受讓財產而管理之第三人。 四、不當取得財產:指政黨以違反政黨本質或其他悖於民主法治原則之方式,使自己或其附隨組織取得之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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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第4條的定義,我們可以了解以下幾點: 1. 政黨的定義:指在中華民國76年7月15日之前成立的並依動員戡亂時期人民團體法的規定進行備案的政黨。 參考資料:《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第4條第一款。 2. 附隨組織的定義:指獨立存在的法人、團體或機構,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受政黨實質控制;也包括曾經受政黨實質控制,但非以相當對價轉讓而脫離政黨實質控制的法人、團體或機構。 參考資料:《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第4條第二款。 3. 受託管理人的定義:指受政黨或附隨組織委託而管理或受讓其財產的第三人。 參考資料:《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第4條第三款。 4. 不當取得財產的定義:指政黨以違反政黨本質或其他悖於民主法治原則的方式,使自己或其附隨組織取得的財產。 參考資料:《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第4條第四款。 例如,假設一個政黨在成立時並未依動員戡亂時期人民團體法進行備案,則該政黨將不符合《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第4條第一款所定義的政黨。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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