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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 第 5 條

  1. 1.政黨、附隨組織自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起取得,或其自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起交付、移轉或登記於受託管理人,並於本條例公布日時尚存在之現有財產,除黨費、政治獻金、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外,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
  2. 2.政黨、附隨組織自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起以無償或交易時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之財產,除黨費、政治獻金、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外,雖於本條例公布日已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所有之財產,亦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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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第5條,這個條款中有兩項款:第1項和第2項。 根據第1項,政黨和附隨組織在中華民國34年8月15日之後取得的財產,或者是在此條例公布之前已經存在並且交付、移轉或登記給受託管理人的現有財產(除了黨費、政治獻金、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被推定為不正當取得的財產。 根據第2項,政黨和附隨組織在中華民國34年8月15日之後,以無償或明顯不相當對價取得的財產(除了黨費、政治獻金、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即使在本法公布之日後已非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所擁有的財產,也被推定為不正當取得的財產。 根據以上資料,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的第5條主要內容是規定了不正當取得財產的推定情形。在第1項中,描述了政黨和附隨組織在一定時間內取得的財產被視為不正當取得。在第2項中,描述了政黨和附隨組織以無償或明顯不相當對價取得的財產也被視為不正當取得。這些規定的目的是為了追討不正當取得的財產,並確保公共利益。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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