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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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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經本會認定屬不當取得之財產,應命該政黨、附隨組織、受託管理人,或無正當理由以無償或顯不相當對價,自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取得或轉得之人於一定期間內移轉為國有、地方自治團體或原所有權人所有。
  2. 2.前項財產移轉範圍,以移轉時之現存利益為限。但以不相當對價取得者,應扣除取得該財產之對價。
  3. 3.第一項規定之財產,如已移轉他人而無法返還時,應就政黨、附隨組織、其受託管理人或無正當理由以無償或顯不相當對價,自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取得或轉得之人之其他財產追徵其價額。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上述法規,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第6條的內容如下: 1. 根據該條款,經檢視後被認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應命令相關政黨、附隨組織、受託管理人,或者是無正當理由以無償或顯然不相符的對價取得或轉得該財產之人,在特定期間內將該財產移轉為國有、地方自治團體或原所有權人所有。 例如,如果政黨A的附隨組織以無正當理由或顯然不相符的價格取得了土地B,經過審查後判定為不當取得的話,根據法規要求,該土地B應該移轉給國有、地方自治團體或原來的所有權人。 2. 根據第2項規定,財產的移轉範圍以當時的現有利益為限。但如果該財產是以不相符的對價取得的,則應將取得該財產時支付的對價扣除。 例如,假設在買賣土地B時,政黨A的附隨組織只支付了低於市價的金額,導致該財產的對價不相符,根據法規要求,在進行移轉時應當扣除適當的對價。 3. 若第一項規定之財產已經被移轉給他人且無法返還時,根據第3項規定,應該從政黨、附隨組織、其受託管理人或無正當理由以無償或顯然不相符的對價取得或轉得該財產之人的其他財產中追收其價值。 例如,如果政黨A的附隨組織已經將土地B轉賣給他人且無法返還,而根據檢查後判定該財產的取得不當,根據法規要求,可以從政黨A、附隨組織、其受託管理人或取得該財產的人的其他財產中追收相應價值。 以上解釋資料參考了「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第6條的內容。

立法沿革 1

(1050725 制定)

經本會認定屬不當取得之財產,應命該政黨、附隨組織、受託管理人,或無正當理由以無償或顯不相當對價,自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取得或轉得之人於一定期間內移轉為國有、地方自治團體或原所有權人所有。   前項財產移轉範圍,以移轉時之現存利益為限。但以不相當對價取得者,應扣除取得該財產之對價。   第一項規定之財產,如已移轉他人而無法返還時,應就政黨、附隨組織、其受託管理人或無正當理由以無償或顯不相當對價,自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取得或轉得之人之其他財產追徵其價額。

立法理由一、針對依前條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如未能證明其係合法取得且符合實質法治國原則,則該等財產即屬不當,本會應課予該政黨、附隨組織、受託管理人或無正當理由以無償或顯不相當對價,自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取得或轉得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負有移轉之義務,並賦予其法律效果,爰於本條第一項明定之。又本項應移轉地方自治團體之財產,以該政黨原由地方自治團體取得之不動產為限,併予敘明。如係取自我國人民或團體者,應移轉為原所有權人所有。   二、自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無正當理由以無償或顯不相當對價取得不當取得財產之人及無正當理由以無償或顯不相當對價取得之轉得人,由其性質內涵觀之非民法中所稱之善意第三人,亦應令其盡數於一定期間內移轉為國有、地方自治團體或原所有權人所有,以回復公平正義之財產秩序。   三、財產應移轉之範圍,因時空環境的轉變,為符合公益及公平,爰明定第一項之財產以移轉時之現存利益為範圍。上開所稱現存利益,包括原不當取得財產變形後之代替物在內。但政黨、附隨組織、受託管理人以不相當對價取得者,或無正當理由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或轉得之人,應扣除取得該財產之對價,始屬合理。   四、又第一項不當取得財產,如因該財產已移轉他人,無法依第一項規定方式處理,爰於第三項明定應就應返還者之其他財產追徵價額。

  • 對價名詞
  • 地方自治名詞
  • 所有權名詞
  • 追徵名詞
(1050725 制定)

一、針對依前條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如未能證明其係合法取得且符合實質法治國原則,則該等財產即屬不當,本會應課予該政黨、附隨組織、受託管理人或無正當理由以無償或顯不相當對價,自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取得或轉得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負有移轉之義務,並賦予其法律效果,爰於本條第一項明定之。又本項應移轉地方自治團體之財產,以該政黨原由地方自治團體取得之不動產為限,併予敘明。如係取自我國人民或團體者,應移轉為原所有權人所有。   二、自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無正當理由以無償或顯不相當對價取得不當取得財產之人及無正當理由以無償或顯不相當對價取得之轉得人,由其性質內涵觀之非民法中所稱之善意第三人,亦應令其盡數於一定期間內移轉為國有、地方自治團體或原所有權人所有,以回復公平正義之財產秩序。   三、財產應移轉之範圍,因時空環境的轉變,為符合公益及公平,爰明定第一項之財產以移轉時之現存利益為範圍。上開所稱現存利益,包括原不當取得財產變形後之代替物在內。但政黨、附隨組織、受託管理人以不相當對價取得者,或無正當理由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或轉得之人,應扣除取得該財產之對價,始屬合理。   四、又第一項不當取得財產,如因該財產已移轉他人,無法依第一項規定方式處理,爰於第三項明定應就應返還者之其他財產追徵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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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第 6 條規定:「經本會認定屬不當取得之財產,應命該政黨、附隨組織、受託管理人,或無正當理由以無償或顯不相當對價,…」(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第 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第 6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