促進轉型正義條例 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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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2條,本條例的主管機關是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促轉會),並且不受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和行政院組織法的限制。促轉會是屬於行政院的二級獨立機關,其職責包括開放政治檔案、清除威權象徵、保存不義遺址、平復司法不法和行政不法、還原歷史真相,以及處理和運用不當黨產等轉型正義事項。 根據參考資料,《促進轉型正義條例》於2018年12月20日公告生效,主要目的在於回應臺灣社會對於轉型正義的需求,並促進轉型正義的實施。該法所設立的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具有獨立性,負責協調、推動轉型正義相關事項。條例中明確規定了促轉會的組織和職權範圍,並賦予其處理政治檔案、治理威權象徵、處理不當黨產等權限。該條例的通過和實施將對臺灣的轉型正義產生重要影響,並推動過去政治不當行為的追究和處理。
立法沿革 2 版
(1061205 制定)
本條例主管機關為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以下簡稱促轉會),不受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及行政院組織法第九條規定之限制。 促轉會隸屬於行政院,為二級獨立機關,除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另有規定外,依本條例第四條至第七條規定,規劃、推動下列事項: 一、開放政治檔案。 二、清除威權象徵、保存不義遺址。 三、平復司法不法、還原歷史真相,並促進社會和解。 四、不當黨產之處理及運用。 五、其他轉型正義事項。
立法理由一、本條第一項規定主管機關為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由於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依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乃任務型編制,既非常設性質,且其擬處理之轉型正義規劃事項重大,尤非一般單位所能比擬,故其宜有特別建制,而不受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三十二條(其中特別是第二項)、第三十六條及行政院組織法第九條規定等之限制,是第一項後段之所由設。另查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及行政院組織法,與本條例同,均屬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並未因其名為「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及「行政院組織法」,在規範位階上,高於本條例或其他任何法律,甚或等同於憲法。因此,基於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前揭「任務型編制」之特性,第一項後段明文排除現行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及行政院組織法若干條文之適用,純屬同位階規範間「特別法優於普通法(lex specialis derogate legi generali)」乃至「新法優於舊法(lex posterior derogate legi priori)」競合關係之明文規定,要無任何牴觸憲法或其他法律原則之虞。 二、第二項前段明定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隸屬於行政院,為二級獨立機關,地位超然、獨立運作,以利促進轉型正義之規劃工作。 三、第二項後段並明文指示,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應依循本條例第四條至第七條所預定之方向與原則,負責規劃四項重要任務事項及其他有關轉型正義之附隨事項;藉此,方能完備轉型正義之實現所應進行之程序、方法與步驟,並其所涉新、舊法令之制定或增修,以期達成本條例第十一條所規定之目標。 四、原審查會通過條文第七條第二項「不當黨產之處理」,因立法院已通過「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專法,故原則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不再重複處理不當黨產,但就該條例未予規定之部分,例如有關不當黨產移轉為國有後之運用,仍得由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規劃、推動。
(1110517 修正)
本條例主管機關為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以下簡稱促轉會),不受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及行政院組織法第九條規定之限制。 促轉會隸屬於行政院,為二級獨立機關,除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另有規定外,依第四條至第七條規定,規劃、推動下列事項: 一、開放政治檔案。 二、清除威權象徵、保存不義遺址。 三、平復司法不法及行政不法、還原歷史真相,並促進社會和解。 四、不當黨產之處理及運用。 五、其他轉型正義事項。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六條之一,第二項第三款增列平復行政不法為促轉會規劃、推動事項,並依法制體例酌作修正。
- 主管機關名詞
- 第五條第三項、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條文
- 第九條條文
- 獨立機關名詞
- 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法規
- 第四條至第七條條文
- 和解名詞
- 行政院組織法 第 9 條條文
- 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 第 5 條條文
- 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 第 32 條條文
- 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 第 36 條條文
- 促進轉型正義條例 第 4 條條文
- 促進轉型正義條例 第 5 條條文
- 促進轉型正義條例 第 6 條條文
- 促進轉型正義條例 第 7 條條文
一、本條第一項規定主管機關為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由於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依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乃任務型編制,既非常設性質,且其擬處理之轉型正義規劃事項重大,尤非一般單位所能比擬,故其宜有特別建制,而不受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三十二條(其中特別是第二項)、第三十六條及行政院組織法第九條規定等之限制,是第一項後段之所由設。另查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及行政院組織法,與本條例同,均屬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並未因其名為「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及「行政院組織法」,在規範位階上,高於本條例或其他任何法律,甚或等同於憲法。因此,基於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前揭「任務型編制」之特性,第一項後段明文排除現行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及行政院組織法若干條文之適用,純屬同位階規範間「特別法優於普通法(lex specialis derogate legi generali)」乃至「新法優於舊法(lex posterior derogate legi priori)」競合關係之明文規定,要無任何牴觸憲法或其他法律原則之虞。 二、第二項前段明定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隸屬於行政院,為二級獨立機關,地位超然、獨立運作,以利促進轉型正義之規劃工作。 三、第二項後段並明文指示,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應依循本條例第四條至第七條所預定之方向與原則,負責規劃四項重要任務事項及其他有關轉型正義之附隨事項;藉此,方能完備轉型正義之實現所應進行之程序、方法與步驟,並其所涉新、舊法令之制定或增修,以期達成本條例第十一條所規定之目標。 四、原審查會通過條文第七條第二項「不當黨產之處理」,因立法院已通過「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專法,故原則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不再重複處理不當黨產,但就該條例未予規定之部分,例如有關不當黨產移轉為國有後之運用,仍得由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規劃、推動。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六條之一,第二項第三款增列平復行政不法為促轉會規劃、推動事項,並依法制體例酌作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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